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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案例研究
发布日期:2012-10-17    作者:孙新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8)昌刑初字第0078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翔俣,男,31岁(1977年6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西山东路***。
被告人李**,男,36岁(1972年4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蔚县草沟堡乡高庄子村55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2月11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7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7日被羁押,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08]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翔俣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翔俣、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李**在昌平区回龙观镇回龙观村378号其暂住地门口处,因琐事持刀将冯翔俣(男,30岁)的左眼上睑至左鼻翼处砍伤。经法医鉴定,冯翔俣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的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致人轻伤,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翔俣起诉民事赔偿,要求被告人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250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交通费等票据。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未持异议,对于民事赔偿部分,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翔俣进行赔偿,但现在负担不起,等出来以后再挣钱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李**在昌平区回龙观镇回龙观村378号其暂住地门口处,因琐事持刀将冯翔俣(男,30岁)的左眼上睑至左鼻翼处砍伤。经法医鉴定,冯翔俣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本院经核实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翔俣的医疗费为2239.2元、误工费为1832元、交通费为27元、物品损失费为300元,共计人民币4398.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翔俣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郭浩、赵桂叶、闫振、任海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抓获经过,工作说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翔俣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物品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营养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翔俣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李**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7日起至2010年7月6日止。)
二、被告人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翔俣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翔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娜
二○○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忠妍
刑事辩护律师:郑吉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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