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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致死) 辩防卫过当 判六年 柳州律师 余仕继主任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12-01-10    作者:110网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2011)城中刑初字第2 1 8
   
    公诉机关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女,系被害人玉某某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女,系被害人玉某某的女儿。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玉某某,系被害人玉某某的儿子。(来到庭)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系周某某、玉某某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男,系被害人玉某某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玉某某,女,系被害人玉某某的母亲。  (未到庭)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尹某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XX1 7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广西柳江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 01 17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 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余仕继、欧解静,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 2 011) 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兆广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9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周某某、玉某某、陆某某、玉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树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陆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尹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余仕继、欧解静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 01163 015时许,被告人黄兆广在柳州市城中区某某路东一巷l l1 2l号麻将室内与被害人玉某某发生打斗,后黄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永果刀朝玉某某的右胸口捅了一刀,之后冲出麻将室持刀追赶玉某某,后逃离现场。玉某某被捅伤后走出麻将室十余米倒地,经赶到现场的“120”医生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黄某某后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音像资料和书证等,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玉某某死亡。请求判令被告人黄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9 08 6 0元,丧葬费15 92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13 3.34元(父亲3455×19÷3=21881. 67元,母亲218 81.  67元,女儿3455×11÷2=19002,5,儿子3455×17÷2=29367.5),停尸费1 3 0 00元,交通费、住宿费2 0 0 0元,误工费200p元,共计人民币215914. 34元。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与被害人玉某某的关系。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对刑事部分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玉某某及其堂弟玉某某一起先用凳子殴打被告人黄某某,有严重过错,黄某某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向被害人捅一刀属于正当防卫,其行为不构成犯罪;2、即使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有罪,也只是防卫过当,应当减轻处罚;3,被告人黄某某在司法机关还未掌握其罪行之前,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全部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被告人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意见是:1、被害人存在过错,应当按份承担责任;2、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3、停尸费属于扩大损失,且其与死亡赔偿金重复计算,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 01 1630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柳州市城中区某某路东一巷1 l1 21号麻将室内打牌,被害人玉某某及堂弟玉某某来到麻将-室,玉某某问黄某某“你现在有钱吗?有钱就还给我。”黄某某回答“我不认识你,你问哪个?’’。玉某某上前推乱了麻将,拿起凳子砸向被告人黄某某的头部,黄某某随即跑向麻将室内侧小厅,打算从后门逃走。玉某某见状亦拿起凳子尾随玉某某追进小厅,由于小厅铁门上锁,被告人黄某某逃脱未成,玉某某、玉某某在小厅内用凳子打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用左手挡护,右手从口袋内掏出一把水果刀,然后用嘴巴把刀打开后,朝被害人玉某某刺了一刀。玉某某、玉某某见状跑出麻将室,黄某某也跑出麻将室逃离现场。玉某某被捅后走出麻将室十余米倒地,经赶到现场的“120’’救护车抢救无效死亡。经尸检证明玉某某系被单刃锐器刺伤胸部致右肺动脉予破裂大出血死亡,被告人黄某某头部、左臂、眼部多处受伤,经伤情鉴定,其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所致,评定为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黄某某投案自首。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周某某、玉某某、陆某某、玉某某系村户口,周某某,玉某某系被害人玉某某的婚生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玉某某婚生有有包括被害人玉某某在内的子女三人,均已成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证实:2 011630日下午在城中区某某村“某某烟厂”东门对面,见被害人玉某某被人捅死,自己拔打“1 2 0’’和“110,,电话报警,当时死者身穿黑色短裤上衣,深色牛仔裤,玉某某身穿黄色短袖上衣,深色牛仔裤;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 01 163 01 530分许,二名男子向和她一起打麻将的人(黄某某)要欠款而发生冲突,其中一人在麻将馆内拿了张凳子打向黄某某,黄某某头部被打伤出血,他们一直打到麻将室里的一个小房间里面,后面他们又一起往外面跑,往外跑时黄某某右手拿着一把刀。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玉某某同其堂弟玉某某在柳州市某某路东一巷111 2l号麻将馆向黄某某索要2 0 0元借款未果,在麻将馆内发生斗殴,玉某某被人捅死。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麻将馆隔壁桌有人打架,看见一个穿黄色上衣的男子举起板凳砸人。5、证人玉某某的证言,证实:玉某某向黄某某索要欠款未果,玉某某、玉某某从地上拿起板凳朝黄某某砸去,然后三人跑到麻将室旁一间房间内继续打斗,并听到有人喊“打死他’’以及板凳掉下地昀声音,随后三人跑出麻将室,看到玉某某跑出麻将馆后往右边走,而玉某某跑出麻将馆后往左边走,黄某某则手里拿了把刀跟在玉某某的后面出来,当时黄某某头上流着血。6、证人玉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63 0时下午3点多,玉某某向黄某某索要2 00元欠款时发生打斗,玉某某见状,从身边拿起一张凳子冲过去帮忙,走过去时,玉某某和黄某某已经打到麻将馆的小房间里,在小房间里面,自己和玉某某各拿一张凳子朝黄某某头上砸过去,自己砸了两三下,不知道是谁砸中了黄某某的头部,砸完后,看见黄某某头部流了好多血,这时黄抽了一把刀出来,他右手拿刀,左手挡在额头前面,并用嘴巴把刀打开,自己见状转身往外跑,跑时转头看到黄某某拿着刀向玉某某捅去,捅完后拨出刀又朝自己追过来。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玉某某向黄某某索要欠款未果,把黄某某正在打的麻将推乱,最后看到玉某某跑出房间大门向左走,黄某某在后面追,玉某某随即跑出房间向右边走,玉某某被人捅死。8、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2 01 163 01 6时左右,秦某某驾电动车经过某某村口时,看到黄某某头部受伤,满脸流血的在打电话一黄某某;讲因别人索要赌债而与人打架受伤,他与老婆通电话得知对方当场死亡后打电话报警的过程。9、辨认笔录及照片, (1)黄某某对现场、作案工具、及被害入尸体的辨谚、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地点为柳州市某某路东一巷1 l121号,黄某某从1 2张刀具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刀具就是其作案时使用的刀,从12张男性尸体头部照片中辨认出l l号照片(玉某某)就是被自己持刀捅死的人;  (2)证人周某某、玉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捅死被害人玉某某的正是黄某某,周某某还从12张男性尸体头部照片中辨认出11号照片就是自己的丈夫玉某某;(3)证人罗某某、张某某、莫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玉某某及其堂弟玉某某系与被告人黄某某打架的人,是黄某某持刀将玉某某捅死的。1 0、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作案工具一卡齿刀一把已被公安机关扣押。1 1、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害人玉某某系被单刃锐器料伤胸部致右肺动脉干破裂大出血死亡.,1 2、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证明被告人黄某某所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所致。损伤致头皮挫裂创长4. 3cin、维眼部挫伤、躯干及四肢软组织挫伤均已达到1 S cm,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1 3、柳州市公安局刑债支队出具的法医DNA检验鉴定书,证明从被告人黄某某身上提取的卡齿刀上的血痕检出基因型与死者玉某某血痕基因型一致,现场提取的板凳框架上血痕、黄某某衬衣胸前血痕、黄某某牛仔裤大腿处血痕检出基因型与被告人黄某某自痕基因型一致。1 4、柳州市人民医院“12 0”救护车出诊记录,证明玉某某现场死亡及黄某某头部、左上臂及身上多处软组织损伤,  120”对其进行包扎后被警察带走。1 5、柳州市公安局对柳州市城中区某某路东一巷111 21号进行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合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制图及照片、现场指认录像,证明从麻将馆大厅到大厅北面小厅有两个通道,小厅内有杂物并从小厅现场提取无凳面的板凳框架一个,案发时小厅的铁门已上锁。距离某某路东一巷1 111栋西面沿长线44 0厘米的泥沙路的路面上有一具男性尸体。16、柳州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指挥中心的接处警记录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作案后用自己的手机( 135XXX24386)打电话给“110’’,称自己被人打,动不了,一现在古亭山公交车停车场等民警.;后公安人员在柳州市阳和开发区古亭大道路边发现黄某某并将其带回派出所。1 7、被害人玉某某及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二人的身份情况。18、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称自己打麻将欠了被害人玉某某70元赌债,2 01 163 0日下午,玉某某伙同另外二人向其讨要赌债时因言语不和,玉某某与另外二名男子拿着麻将室霎的木头凳子砸向自己的头部,自己头部受伤后想从麻将室的小厅处逃跑,但因后门被锁,没有办法出去,玉某某等三人追至小厅继续对自己进行殴打,因当时没有办法还手,便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左后挡着砸过来的凳子,右手拿刀,用嘴巴咬住刀把刀打开后。捅向被害人玉某某。之后携刀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遇到朋友秦某某,并要求秦某某载其去医院检查伤势,后电话得知被害人玉某某已死亡后,即打电话报警并告知自己所在的位置。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有:l、周某某、陆某某、玉某某的身份证;2、户主为陆某某的户口簿,证实玉某某是其妻子,二人生育包括被害人玉某某在内的三个子女,均已成年;3、户主为玉某某的户口簿,证实其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二个子女周某某、玉某某。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信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特刀伤人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黄某某在被害人玉某某伙同玉某某先对其进行殴打,且逃脱未成的情况下,为使本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玉求家实施防卫行为是适时的、必要的。但黄某某采取持刀捅刺玉求家的防卫手段、强度及致其死亡的严重后果,与玉求家等八持凳殴打行为的手段、强度及通常可能造成的一般后果相比较,其防卫行为已明显超过了有效制止不法侵害行为的必要限度,应当认定黄兆广的行为系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作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罪行,
系自首,应当减轻处锶。辩护人就刑事部分提出的第1点意见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入因为被告入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黄某某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玉某某是未成年人,陆某某、玉某某是已年满六十周岁的农村老人,其诉请的抚养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予支持,参照2 01 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本院决定支持丧葬费1 5 92 1元(2653.5元/月×6),被抚养人周某某的生活费19002.5元(34 5 5元/年xll÷2),玉某某的生活费29367.5元(3455元/年x17-2),被扶养人某某生活费21881. 67( 3455元/年×19÷3),玉某某的生活费218 81.  673455元/年×19-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到其实际交出,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停尸费已包括在丧葬费内,不予重复计算,对此项诉求不予支持,另死亡赔偿金目前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综上,对于附带民事诉讼人诉请的丧葬费1 592 1元,被扶养、抚养人生活费92133.34元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3000元予以支持,共计人民币111054. 34;r2。因被害人玉某某首先殴打被告人黄某某,存在过错,被害人应承担35%的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承担65%的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人民币92185. 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笫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630日起至2 01 7629止。)
    二、被告人黄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周某某、玉某某、陆某某、玉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2185 32元。
    (上述应赔偿款,被告人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不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周某某、玉
某某、陆某某、玉某某可在.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甚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辩护人简介:余仕继律师    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主任
法律咨询电话:15577281888     Q Q5976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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