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邬××,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律师: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彭大成律师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邬××与被害人徐××在本区××路31号门面房内玩牌时,因赌资而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邬××持凳子将被害人徐××前额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邬××接到通知后自动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的陈述,证人马××、吴××的证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因赌资与他人发生争执,并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邬××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悔罪态度、赔偿等情况,对被告人邬××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 审 判 员 万×× 代理审判员 周××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