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罪辩护词,法院判处缓刑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1-10-25 9:37:00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的委托,指派孙绍军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庭前我们认真调阅了本案案卷材料,结合今天的法庭调查,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定性没有异议,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也存在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
一、 被告人***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故意伤害犯罪,从被告人的供述和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人***犯罪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作为未成年人,不能完全明辨是非,对于犯罪后果也缺乏足够的认识。 按照《山东省高院量刑规定实施细则》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罪行的轻重、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年龄、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40%。
2、被告人***系自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本案中,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属于自首,按照《山东省高院量刑规定实施细则》规定,犯罪事实以及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5%以下。
二、被告人***具有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无严重的危害后果。 从受害人于明军的陈述及被告人***对案情的供述基本上一致,可确定被告人***但犯罪手段简单,给受害人身体造成伤害比较轻微,伤势仅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被害人动手在先,出于争强好胜,在如此不成熟动机的怂恿下导致本案的发生。按照《山东省高院量刑规定实施细则》规定,因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犯罪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被告人***自小辍学,脱离家庭监督,结交不良朋友,法律意识淡薄,从而走上犯罪的道路。在其主动投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明案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本案中,被告人同意接受监督考察,并且其居住地派出所、村委会及其父母自愿落实对***的社会帮教和家庭帮教,作为***的父母承诺以后尽到监护职责,并愿意在此承诺保证***不再触犯刑法,危害社会。希望法庭能够给予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重新做人。
3、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今天的庭审阶段,供述一致,自愿认罪服法。被告人***表现出了诚恳的悔罪态度,曾明确表示愿意认罪服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按照《山东省高院量刑规定实施细则》规定,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综上所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于初次犯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监护和帮教条件,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三个条件全部符合《山东省高院量刑规定实施细则》中第四条缓刑适用意见规定的应当宣告缓刑的情形,也符合《实施细则》故意伤害罪量刑指导意见可以适用缓刑的条件,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经济损失的,可以适用缓刑。综上恳请合议庭能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建议给予判处缓刑,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人:孙绍军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共同犯罪情节】
10.共同犯罪中有两名以上主犯或者不宜区分主、从犯的,对于其中作用相对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责任能力情节】
13.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罪行的轻重、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年龄、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五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60%; (2)已满十五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 (3)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七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 (4)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40%。
(二)罪前、罪后量刑情节
19.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犯罪事实以及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5%以下; (3)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4)视为自动投案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5%以下; (5)有自首情节且犯罪较轻的,可以高于以上规定的从宽幅度减少基准刑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25.对于取得被害人或者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四、缓刑适用意见 1.对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被告人,适用缓刑时还应参考其个人情况、缓刑考验条件进行综合判断。 个人情况是指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生活经历以及一贯表现等。 缓刑考验条件主要包括被告人是否同意接受监督考察,以及其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的公安、社区或者家庭是否具备考察和矫正条件。 2.对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因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缓刑: (1)过失犯罪的; (2)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害的; (3)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 (4)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 (5)犯罪后自首或者立功的; (6)初犯、偶犯; (7)未成年人、聋哑人、盲人或者年满七十周岁的老年人; (8)民间纠纷引起的危害不大的犯罪; (9)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 (10)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6.对未成年被告人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适用缓刑: (1)初次犯罪; (2)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3)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五)抢劫罪 【量刑指导意见】 3.缓刑适用条件 (1)抢劫罪一般不适用缓刑; (2)犯抢劫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缓刑: ①仅以胁迫手段或者虽然使用暴力但没有造成人身实际伤害,劫取少量财物的初犯、偶犯,且积极退赃、缴纳罚金的; ②使用暴力手段致人轻微伤,劫取少量财物的初犯、偶犯,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且积极赔偿经济损失、退赃、缴纳罚金的; ③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