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设立时有股东出资不到位,其他股东对债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2005年12月20日刘先生和武先生成立了XX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其中刘先生出资90万元,占有90%的股份,武先生出资10万元,占有10%的股份,2006年3月3日XX公司注册成立。但刘先生的90万元出资并未到位,只实际出资30万元。2007年10月,XX公司已欠YY公司人民币100万元。YY公司多次催讨后,XX公司仍无力归还。后YY公司经调查发现刘先生出资并没有到位,只出资了30万元。于是YY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XX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100万元,并要求武先生对刘先生出资未到位的60万元承担补充连带责任。武先生认为自己出资已到位,不应再承担责任。法院经审理后,裁决支持了YY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这是一起因股东出资不到位而引起的债务纠纷案件。
公司设立时如有股东出资不到位,在公司不能清偿对外债务时,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呢?
我国《公司法》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第94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2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在本案中,刘先生和武先生成立XX有限责任公司,刘先生出资90万元,实际只出资30万元,有60万元出资未到位。如公司不能对外清偿债务,公司设立时的另一股东武先生在刘先生出资未到位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公司的股东不仅应自己出资到位还应督促其他股东出资到位以防范投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