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操作失误多付款银行职员能否主张返还
发布日期:2013-03-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徐某某系中国银行某支行员工,被告郭某系该公司储户。2008年11月21日下午14时54分,被告到中行原告徐某某的营业窗口提取存款10000元。由于工作失误,原告在被告的存折本上划去金额10000元后,清点了14000元连同存折一并交给被告。下午四时许,原告在盘库时发现尾箱库存现金短款4000元,其当即向值班主任汇报,并补齐短款。原告及单位人员随即找被告协商,请求被告返还多领取的4000元现金,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遂于2009年2月24日诉讼至法院,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4000元。
【争议】
观点一: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主要体现在:1、主体的相对性,即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2、内容的相对性,即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3、责任的相对性,即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郭某到中行取钱的行为应视为其已与银行订立了合同,而徐某某在柜面为郭某办理取款业务只是职务行为,郭某与中行才是合同的当事人,对于郭某的不当得利行为应由中行提起诉讼。因此,徐某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观点二:郭某多徐某某在发现短款4000元后已补齐短款,银行利益并未遭受任何损失,而实际遭受损失的是原告徐某某,此时债权已发生转移,即返还请求权可视为从银行转移至原告徐某某。因此徐某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应支持其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认为,徐某某补齐短款4000元的行为,系其自愿代替被告郭某向银行履行返还义务,应视为第三人代为清偿。首先,依郭某与银行之间的合同性质,郭某的债务可以由徐某某代为清偿;其次,郭某与银行之间并不存在不得由第三人代为清偿的约定;最后,徐某某有代郭某向银行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因此,徐某某的行为符合代为清偿制度的构成要件,属于代为清偿行为。
第三人代为清偿,是指第三人在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情况下,自愿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根据相关理论,第三人代为清偿的行为可视为无因管理行为。但本案中,被告郭某不愿将这4000元返还给银行,故徐某某的代为清偿行为违反郭某本人的意思,不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求,可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害的人。本案中,郭某因取得不当得利4000元,造成原告徐某某的损失,其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应将不当得利4000元返还给原告徐某某。因此,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
(作者单位:江苏泗洪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