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补助费案例:医疗期满劳动合同终止能否主张医疗补助费
医疗期满劳动合同终止能否主张医疗补助费
□案情简介
2010年1月,万先生进入上海某物资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担任客户经理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2011年12月31日。
2011年9月万先生因身患疾病,需住院手术治疗,故向公司请病假。由于万先生病情严重,术后恢复时间比较长,始终无法到公司上班。2012年1月初,公司向万先生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法定医疗期即将届满,并询问其身体条件是否允许到公司上班,万先生表示医生建议还需要一段病情休养时间。
2012年1月中旬,万先生医疗期届满,公司因考虑到身体条件不再适合公司的工作,决定原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对其发出了劳动关系终止的书面通知,并根据其工龄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万先生收到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后,向公司表示除了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外,因其医疗期满不能胜任原工作,还应另行支付其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公司没有答应万先生的要求。
万先生对公司的答复表示不满,与公司协商无果后,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医疗期满劳动合同终止,劳动者能否主张医疗补助费?
万先生认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公司在员工医疗期满后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除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给予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现公司在其病假结束重新回到工作岗位后,因医疗期满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只支付了经济补偿金,而未支付医疗补助费,故要求公司补足。
公司认为,万先生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2011年12月31日。而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时,万先生因疾病需要治疗请病假,而处于医疗期之内。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公司的人性化政策,公司决定将其劳动合同进行顺延,在此期间公司一直以病假工资的标准来支付万先生的劳动报酬。直至万先生身体康复回到公司上班,法定的顺延情形随即消失,公司通知万先生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故公司与万先生系劳动关系终止而非解除,无需支付其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
□裁判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因医疗期满与其终止劳动关系而要求医疗补助费,但劳动者并未对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进行举证,故最裁决驳回劳动者的仲裁请求。
□唐毅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有关医疗期满后劳动合同解除与终止时是否需要支付医疗补助费的劳动争议。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第四十四条又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给予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
从上述法律条款中我们发现,若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则除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给予不低于劳动者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
但本案中用人单位并非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而是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支付医疗补助费呢?
根据《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2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劳办发[1997]18号文又进一步明确规定:“《通知》第22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是指合同期满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鉴定为1—4级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根据上述规定我们看到,医疗期满劳动合同终止,劳动者能够主张医疗补助费的情形,仅限于“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若劳动者被鉴定为1-4级,则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则用人单位与其劳动合同终止后无需支付其医疗补助费。(劳动报 唐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