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支付的“超过银行四倍”的利息能否要求返还
【案情】
2008年3月夏某向张某借款5万元,并约定高额的利率(其约定的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到期后张某要求夏某按约定偿还本息,夏某也依原约定偿还本息。嗣后,夏某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为由要求张某返还超出银行四倍的利息部分。因张某不愿返还夏某支付的超出银行四倍的利息部分,故夏某遂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返还超出的部分。
【分歧】
对夏某要求张某返还超出银行四倍利息的请求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从夏某处得到的“超过银行四倍”的利息属于不当得利,故夏某的诉请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夏某与张某约定的“超四倍”利息合同为无效合同(单指这部分无效),根据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张某应该返还夏某支付的超出银行四倍的利息部分。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从夏某那得到的“超过银行四倍”的利息属于“自然债务”,债务人自愿履行时,履行有效,且清偿后债务人不得请求债权人返还,故法院不应支持夏某的诉请。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本案涉及对不当得利、合同无效以及自然债务的认识问题,更主要的是涉及到法律实务者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的认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条规定中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于此内容我们该做何理解。本人将从其他角度切入来参照理解该部分内容的内涵,同时分析上面三种观点,与大家一起讨论:
第一、一项完整的债权通常具有请求力、强制执行力、实现力及保持力等效力。债权欠缺某种效力的,亦属有之,学说上称为不完全债权,自然债务就属于无法律强制力保护的债务。自然债务, 指当事人负有的受一般道德标准或社会观念支持、法律虽不强制履行但在自愿履行后即维护履行效果, 给付人不得请求返还, 受领人得受领并保有给付的债。自然债务属于债的一种,属不完全之债。而我国部分法律中出现的法律不予保护的字眼应是指某项权利无法依赖法律的强制力保护而得以实现,但实体权利本身并未消灭,只是该权利失去了国家强制力的保护,演化为自然权利, 是不再受法律强制保护实现的裸体权利,是一种不完全的权利。权利人丧失的只是胜诉权。比如我国的《民法通则》及《民通意见》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请求权,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从这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本意并不否定实体权利的灭失,而承认的只是胜诉权的消灭。义务人向权利人履行义务,权利人受领,权利人受领的基础是该项权利的存在,义务人嗣后并不能以不当得利的理由要求权利人返还先前给付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即便起诉至法院,其请求也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而我们要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内涵,则可以参照民法通则关于超过诉讼时效债权请求权的规定来理解。从上文关于超过诉讼时效债权请求权的分析,可知,倘若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超过银行四倍”的利率借贷合同,债权人请求债务人支付“超过银行四倍”的利息,债务人可以行使抗辩权而拒付,债权人对于该部分利息并不能得到法律的强制力的保护;如果债务人按约定向债权人支付了本息,嗣后又依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法院请求债权人返还“超过银行四倍”的利息部分,法院不应支持债务人的诉请,“超过银行四倍”的利息部分属于自然债务,债务人履行了该债务,则视为放弃抗辩权,债权人受领该笔利息有其权利基础,有法律依据。
第二、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其构成要件有四:1、一方受有利益;2、另一方受损害;3、受益人取得利益与受害人遭受损害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4、受益人取得利益无法律上原因,即既没有法律上、也没有合同上的根据,或曾有合法根据,但后来丧失了这一合法根据。其中第四点是认定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关键因素。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法理认定为自然债务,其实体权利仍然存在,并未消灭,权利人受领债务人之给付有权利基础,有法律上的原因。债务人嗣后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债权人返还支付超出部分的利息没有依据,其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第三、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合同无效的原因及其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合同法解释二出台之前,许多人对此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理解简单、错误,以致出现了很多合同嗣后因当事人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而被确认无效的现象,使得市场交易秩序混乱。最高院遂出台了合同法解释二,对该强制性规定做出了解释。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或取缔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只有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才会导致无效,合同如果违反的只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则并不会导致无效的法律后果。我国合同法就民间借贷中的利率问题有所规定。如果仅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据此就认定这些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进而得出“超过银行四倍”利息合同为无效合同(单指这部分无效)的结论,则未免有失偏颇,并且不符合立法者的本意以及不利于我国民间借贷市场的发展。因为最高院如果认为此部分合同为无效的话,自然会在该司法解释中明确的指出,但事实并未这样规定,而只是规定此部分利息法律不予保护。因高院并未在合同法解释二中对如何区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做出相关的规定,故我们在实务操作过程中应该结合现实背景综合分析,寻找法律之间的协调,从中探究立法者的本意,准确的做出认定。从我国打击及禁止高利贷的司法政策来看,此规定应属管理性或者说是取缔性的规定,而非效力性的规定,加之笔者在第一点中的分析,可以得知,当事人之间的高息借贷合同(高息部分)并非无效合同,债权人对该部分利息仍然享有实体上的债权,该债权请求权只是不完整,一旦债务人对此提出抗辩的话,该债权就不能完全得到实现,债权人丧失的仅是胜诉权,此部分利息不能通过法院的处理得到法律的强制执行力的保护。嗣后,如果债务人不是在债权人的欺骗、胁迫的情况下,而是自愿按借贷合同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的话,则债权人有权受领并保有该状态,债务人不能要求债权人返还该超出部分利息。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四倍的利息部分其法律性质应为自然债务,债权人对该笔利息仍享有债权,只是该权利失去了国家强制力的保护,是一种不完全的权利。权利人丧失的只是胜诉权,债务人可以行使抗辩权来阻止债权人实现债权;嗣后,一旦债务人在无欺骗、胁迫的情况下自愿履行了该部分利息,则可以视为债务人放弃了此项抗辩权,债权人依据其享有的实体权利有权受领债务人的给付。债务人不能以不当得利的理由来要求债权人返还该部分利息。因此,笔者认为,本案夏某自愿按约定向张某偿还本金及利息(包括“超过银行四倍”的利息),履行有效,法院不应支持夏某的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