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法院不久前审结了一起发生在雇主与死亡雇员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本案的雇主―――采石厂老板马某,用扣雇员的工资为雇员投保,受益人却写成了自己,法院最后判决马某赔偿因未给原告投保造成的损失30000元。
枣庄市山亭区农民李某,2000年8月起在马某的采石厂从事繁重而又高度危险的开山采石工作,工人们都知道老板马某每月都扣除他们一部分工资为他们加入了保险。2004年1月13日,李某在作业面上不幸被一突然落下的巨石砸中,来不及抢救就死亡了。
事故发生后,李某的家属到保险公司要求给付李某的保险补偿金。保险公司答复说,李某没有参加保险,保险公司底档上记录的是采石厂老板马某,投保的险种也是雇主责任险,受益人也只能是马某。
李某的家人找到马某,要求领取保险金,不料马某却说,李某的保险金只交了100元,不能得到保险金。在李某家人再三要求下,2004年10月18日,双方达成了一份死亡补偿协议:马某一次给死者家属死亡补偿金69000元,同时约定协议签订后,李某的家人以后无论出现任何事,均不能以任何理由再向采石厂提任何要求。
开山采石是一项高度危险的工作,人身伤害、死亡事故是很常见的。作为多年从事采石行业的马某,对此比常人认识的更为深刻。为了减少经营风险,从2003年起,马某就出台了一项措施,规定凡来采石厂干活的,必须参加保险,否则不能上班。马某要求每个工人每年向保险公司交纳300元保险金,由采石厂统一从工人的工资中分三次扣除,然后交纳给保险公司。一年多来,李某一直按照采石厂的规定参加这种保险。2003年底保险到期后,马某又从李某的工资中扣除100元保险费。2003年12月21日,马某用职工交纳的保险金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雇主责任合同,也就是说,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受益人均为被告马某,而不是采石厂的工人们。
为了拿回他们死去的亲人应得的保险金,李某的家属将马某告上了法庭,山亭区法院进行了立案并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办理保险之前,李某作为马某采石厂的一名工人,和其他工人一起委托采石厂老板马某为他们办理保险,他们之间的委托行为应视为口头委托合同,该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认定二人之间的口头委托合同有效。尽管这种委托合同对办理什么种类的保险约定并不明确,但委托的事项是十分明确的,那就是为采石厂的工人办理保险,因此保险合同的标的只能是工人的人身,受益人也只能是采石厂的工人或是本人指定的人。被告马某从李某及其他工人工资中抽取的钱,办理了自己受益的雇主责任险,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被告没有为李某办理保险,使其无法享受保险合同带来的收益,对李某的损失,行为人马某依法应付赔偿责任。法院最后判决采石厂老板马某赔偿死者损失30000元。法官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工伤事故引起的保险索赔纠纷,共有三个不同法律关系和两个法律性质不同的赔偿。
一是李某与马某之间的工伤赔偿关系。李某作为采石厂的工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致死,其雇主马某对此负有当然的赔偿责任。马某向李某的家属支付的69000元即是工伤事故赔偿金。
二是马某、李某与保险公司的关系。李某一直以由其老板马某代扣工资的形式参加人身意外保险,但马某改变了险种上了雇主责任险。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范畴,其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的身体和生命。而雇主责任险属财产保险范畴,其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对他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最后是马某与李某的委托合同关系。马某与李某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李某在采石厂工作期间,通过委托马某代扣其工资为其缴费的方式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故李某与马某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李某为委托人,马某是受托人。根据合同法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项,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本案中,马某本应以委托人李某被扣的100元为其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他却擅自变更委托人指示的险种,办理了以自己为被保险人的雇主责任险,其行为存在明显的过错,主观上存在故意,就应依法承担因此给委托人李某造成的损失。
(佚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