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万元死亡保险金应归制衣公司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案情简介
奚某的妻子系某外商独资制衣公司的副经理,一日奚之妻乘本公司汽车由公司前往加工厂途中不幸车祸身亡。经交通事故鉴定,本公司驾驶员负全责。奚之妻的善后事宜若按常规方案处理,可得抚恤金等约4万元,奚之妻生前其所在单位曾为每个高级管理人员在友邦公司投保过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单上受益人栏填的是制衣公司。这就意味着理赔金将归制衣公司所有,奚某不服,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10万元保险金的受益权。
二、本案的几种处理意见
1.上海市海天律师事务所主任薄海豹律师认为:一部民法归根到底阐明了什么?无非是公平、正义。本次事故由本公司司机违章肇事所致。难道单位就不应承担民事上的责任吗?在“公车公用”的情况下,司机的行为被视为一种职务行为,司机的过错,从侵权行为法的角度应推定为单位过错,如果被推定过错的单位居然还能由他们的过错而得到好处,那么公平正义又将何在?不久前深圳某厂因劳动条件恶劣,发生火灾,致使打工妹大量死亡,只要老板不是故意的谋财害命,同时老板又买下了意外伤害保险,并将自己作为受益人,难道说老板非但不受制裁还能从中得利吗?这符合公平原则吗?我们的法律应加以保护呢还是加以撤销?
终于,在第一中级法院的主持下,经过双方代表人的共同努力,双方当庭达成一致调节意见,由制衣公司支付人民币12.5万元,双方无其它请求,化干戈为玉帛,10万元的保险官司终于找到了最好的解决途径。
2.江苏省通洲市人寿保险公司的偶见认为:
(1)公司可以为受益人,理由是《保险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2)人民法院不得限制制衣公司取得保险金的权利,根据是《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予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3)“受益人过失”不能成为受益人丧失受益权的理由,根据是《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保险法》并没规定受益人对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有过失亦丧失受益权。
(4)本案应审查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是否经被保险人同意。《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本案的焦点是受益权问题,而打开这一问题的钥匙是指定受益人时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如是,则制衣公司应该领取这10万元保险金,并履行劳动保险法律支付抚恤金给死者家属。
三、对本案处理意见评价和分析
偶见的观点是正确的,只不过应补充一点,假如投保人在指定受益人时已取得了被保险人同意,制衣公司也未必肯定取得10万元保险金的受益权。同意一词是一个含义较广的概念,书面的、口头的、默认的同意都可以视为同意。但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必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方可。假如制衣公司投保时只是征得奚某之妻的口头同意,并没有任何文字记载,则这笔保险金就只能作为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保单处理,即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