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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霸王条款金融律师浅谈合同效力
发布日期:2013-01-18    作者:110网律师
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的效力,系指生效金融机构借款合同所具有的法律约束力,主要体现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贷款人的合同义务
  1.按期、足额提供贷款的义务。贷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提供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贷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足额提供借款,依据《合同法》第200条的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借款人有权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由于贷款人未足额提供借款人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2.保密义务,作为贷款人一方的金融机构,对于其在合同订立和履行阶段所掌握的借款人的各商业秘密,有保密义务,不得或进行不正当使用。该项义务系贷款人的附随义务。
 (二)借款人的合同义务
  借款人的合同义务主要包括:
  1.按照约定的日期和数额收取借款,贷款不人应当履行按期、足额提供贷款人来讲,其盈利目标的实现主要依靠利息的收取,所以贷款人对自己的资金使用状况都有统一的安排和完整的计划,借款人如果未珠日期和数额收取借款,必然会临川贷款人资金的正常周转,损害贷款人的合法利益。对于贷款人而言,所受到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因此,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收到借款的,仍需按照合同珠借款日期和数额向贷款人支付利息《合同法》第201条2款。
  2.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借款用途是借款人使用借款目的。表面上,贷款人提供贷款的最终目标是回收本金、收取利息,与借款用途并不相干。但实际上,借款用途与借款人能否按期偿还贷款、依约支付利息有着很直接的关系。借款人擅自改变措款用途,会使当事人最初共同欺遥收益京戏得不确定,井架了贷款人的经营风险。尤其是贷款人发放的某些贷款还是依据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信贷政策和产业政策,如果借款人不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会使国家的政策调控失灵。
  3.按期支付利息,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作为有偿合同,借款人有义务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双方当事人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依据前述方法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4.按期返还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 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5.容忍义务,在贷款按照约定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时,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和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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