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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未超过索赔和诉讼时效
发布日期:2008-06-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中国保险报》6月19日刊发了《此案是否超过索赔和诉讼时效》一文,笔者就是持第二种观点的一方,认为由于时效中断、义务约束、条款解释原则等原因,陈某的申请仍然在索赔时效和诉讼时效期限内,应该予以赔付。
  从索赔时效分析,财产保险索赔时效在法律上列为“消灭时效”。“消灭时效”是指在民事法律规定的一定期间内,由于权利人不行使其权利,从而义务人得以免除法律义务的制度,即超过法律所规定的请示权存在的期限时,请示权则因逾越时效而消失。
  根据《保险法》第二十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之规定,财产保险合同的索赔时效为二年。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1999年3月1日印发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被保险人自保险车辆修复或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不提交本条款第十条规定的各种必要单证,或保险人书面通知被保险人领取保险赔偿之日起一年内不领取应得的赔偿,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该条款对机动车辆险的索赔时效进行了调整,一方面在某种程度上缩短了索赔时效,另一方面,也对保险人的义务进行了约束,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被保险人。
  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规定的解释原则,以及文字意义上的“不小于”=“大于等于”,不受“一年内”限制的含义就是索赔时效可以为大于等于一年的任何时限。 
  本案的陈某在法院于2001年9月19日做出判决并无异议后,直至2002年4月18日才向某财险支公司索赔,已超过“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不提交本条款第十条规定的各种必要单证”之规定,但因为某财险支公司在当天做好案件的理算、复核和审批工作,即做出愿意赔偿的表示,该索赔时效的限制自动解除。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于某财险支公司实务中对赔案采取电话通知的操作,无法提供书面通知过的依据,因此,无法举证其已经书面通知过陈某,即某财险支公司既丧失了“被保险人自保险车辆修复或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不提交本条款第十条规定的各种必要单证”的索赔时效限制,也不得以“一年内不领取应得的赔偿,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的条款来取消陈某的索赔权。由此分析,笔者认为本案的陈某并未丧失索赔权,仍然有权利向财险支公司索要赔款。
  从诉讼时效分析,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 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等规定,表明一般的财产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为二年,但“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即诉讼时效可以超过二年。
  本案的陈某诉讼时效应该是从2001年9月19日开始计算,2002年4月18日向某财险支公司索赔后而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至2004年4月17日满二年,但根据前文已述及的“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解释原则,《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条明确了被保险人对于非“保险人书面通知被保险人领取保险赔偿之日起一年内不领取应得的赔偿”的,不作为自愿放弃权益的情况,且由于保险人未履行“书面通知”的义务,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因此,被保险人有权利要求保险人赔偿其应得的赔款,“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即人民法院不应该取消陈某的诉讼权益。
      综上所述,不管从索赔时效,还是从诉讼时效而言,陈某都具有索赔的权益,即某财险支公司应该予以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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