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邹某在1999年4月1日出具15740元的借条给原告柳某,借条载明:从1999年4月1日起每月算息8厘,被告邹某在2000年还3000元,2001年还4000元,2002年还4000元,2003年还4000元,2004年包本包息全还清。被告邹某仅在2000年3月5日、2001年10月10日两次共还款400元。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原告柳某于2005年7月2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邹某偿还借款15340元,利息9204元(15340*0.008元/月*75月)。
[分歧]
第一种意见是:2000年、2001年、2002年约定要还的借款11000元减去已还的400元余下的10600元,已过诉讼时效;2003年约定要还的借款及2004年的未过诉讼时效。
第二种意见是: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5年1月1日起算,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所谓诉讼时效,也称消灭时效,是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持续到法定期间,其公力救济权归于消灭的时效。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除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遇有法定事由可以中断、中止和延长,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本案中,被告邹某对原告柳某的还款义务是一个整体义务,分期偿还只是履行这一义务的一种具体方式。因此,第一种观点认为,分期偿还中有部分履行期限已过两年诉讼时效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整体义务有它的完整性,其时效计算起点只能从整体债权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开始计算,只要整体义务中有一期没有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保护期限,就应认定该整体义务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借款经原、被告约定是分期偿还,且约定在2004年包本包息全还清,诉讼时效应当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即应当从2005年1月1日起算,故本案诉讼时效未过。万载县法院 :胡东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