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河南省辉县市金属材料公司(下称材料公司)
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河南省辉县市工具厂(下称工具厂)
工具厂从1990年到1992年在材料公司处购圆钢、炭结钢等各种型号钢材,当时约定随取货随付款。期间工具厂陆续给付材料公司货款。截止1992年7月12日工具厂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工具厂共累欠材料公司钢材款(略).3元,对此双方供认一致。
之后,也就是从1992年7月13日到该案起诉之日即1996年6月29日,在此期间材料公司从未向工具厂追要过货款,后两单位之间虽仍有业务往来,但材料公司并未就下欠款(略).3元再行追要。只是在材料公司更换新的法定代表人后才起诉向工具厂追要所下欠的钢材款。
虽然材料公司提出有向工具厂追要货款的证明材料,但此证明材料均系出自材料公司的工作人员及其主管局领导的证言,且工具厂对此均予以否认。工具厂反诉称,材料公司1992年挪用其钢材指标400吨,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要求材料公司赔偿损失28万元。该案在原审庭审时,工具厂曾向合议庭提出了诉讼时效异议,但原审合议庭未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审查。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工具厂欠材料公司货款(略).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材料公司要求工具厂给付货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工具厂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材料公司货款(略).3元。驳回材料公司要求工具厂给付利息88621.66元的诉讼请求。驳回工具厂的反诉。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1999年10月11日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材料公司在提起诉讼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从1993年春到该案起诉之日即1996年6月29日,在这期间材料公司未向工具厂催要过货款,也没有出现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项。材料公司在提起诉讼之日已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确有错误。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法院经再审认为,工具厂购买材料公司的钢材下欠材料公司钢材款(略).3元,双方供认,事实清楚。材料公司起诉向工具厂追要欠款(略).3元,本应支持。但材料公司向工具厂主张权利应从工具厂最后一次付款的次日即1992年7月13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从1992年7月13日起至1996年6月29日材料公司起诉前,在此期间材料公司未曾向工具厂主张过权利,虽然材料公司提出有向工具厂追要欠款的证明材料,但此证明材料均系出自材料公司工作人员及其主管局领导的证言,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工具厂对此均予否认,材料公司所举证据不力,不足采信。材料公司于1996年6月29日才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显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并且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故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对诉讼时效问题未作审理,导致该案实体处理上的错误,故再审应予改判。至于工具厂反诉,因不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可向有关职能部门申请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辉县市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1996)辉经初字第214号经济判决书;驳回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工具厂的反诉。
材料公司不服再审一审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从1990年至1996年期间工具厂在材料公司购各种钢材累计欠款(略).3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在1992年时并未确认,工具厂在1992年也没有给材料公司出具欠据,只是在往来帐目中显示。1992年之后,双方买卖关系仍在继续,该债务的确定时间应为业务终止时间即1996年3月18日,故本案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从1992年到1996年6月材料公司及其主管机关辉县市物资局曾多次向工具厂索要欠款,原审判决也未予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决。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具厂从1990年与材料公司发生钢材买卖业务双方没有书面合同。村料公司在供货后,工具厂应及时结清货款。1990年至1992年7月12日工具厂前后一次付款累计欠材料公司(略).30元,双方均无异议。工具厂以材料公司占用其1992年400吨钢材指标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而拒付(略).30元钢材款。此时材料公司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并应在法律规定的二年时效期限内主张其债权,但材料公司于1996年6月29日才向辉县市人民法院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该债权不应受法律保护。
材料公司上诉称1992年双方仍发生业务,应从1996年3月18日业务终止时间确定债务。因1992年以后工具厂从材料公司每次购进钢材都即时结清了货款。因此,1992年以后双方发生的业务与1992年以前确定的债务不为同一法律事实。故材料公司所持债务确定时间应为1996年3月18日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材料公司所提出的本公司及其主管机关物资局曾多次向工具厂索要欠款,因材料公司提供的证据是本单位工作人员的证言,系单方行为;提供的主管机关辉县市物资局领导的证言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工具厂均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材料公司不能提供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有效证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一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工具厂的反诉是否属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持续不行使权利而于时效期间届满时消灭其请求权的时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丧失了依诉讼程序请求保护其权利的“权利”即“胜诉权”。时效制度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一定的时间之后即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制度。本案工具厂从1990年至1992年在材料公司处购圆钢、炭结钢等型号钢材,当时约定随取货随付款。期间工具厂陆续给付材料公司货款。
截止1992年7月12日工具厂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工具厂共累欠材料公司钢材款(略).30元,对下欠此(略).30元钢材款工具厂明确以材料公司占其1992年指标材为由拒付。也就是说,材料公司此时应当知道其债权受到了侵害。材料公司向工具厂主张权利应从工具厂最后一次付款的次日即1992年7月13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但从1992年7月13日起至1996年6月29日材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近四年时间内,材料公司未曾向工具厂主张过权利。虽然材料公司提出有向工具厂追要欠款的证明材料,但此证明材料均系出自材料公司的工作人员及其主管局领导的证言,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工具厂对此均予以否认,故材料公司就诉讼时效所举证据不力,不足采信。材料公司上诉称1992年双方发生业务,至1996年3月18日业务才终止,本案债权债务的确定时间应为1996年3月18日,而非1992年7月12日。因1992年以后工具厂从材料公司每次购进钢材都逐笔及时结算了货款。因此,1992年以后双方发生的业务与1992年以前确定的债务不为同一法律事实。
截止1992年7月12日下欠的钢材款(略).30元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事实,这一事实状态即工具厂占有材料公司的钢材,材料公司对此钢材款又不行使其权利,且工具厂对此下欠款系以材料公司占其指标钢材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相对抗。此已形成一个独立的完整的法律事实。材料公司所称的1992年时案涉债权尚未确定,而是到1996年3月18日业务终止债权尚得以确定的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就本案,材料公司于1996年6月29日才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显系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并且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故材料公司业已丧失了其依诉讼程序请求保护其权利的“权利”即“胜诉权”。故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已在法理之中。原审判决在工具厂就本案提出诉讼时效异议的情况下,对诉讼时效问题未作审理是不应有的。
二、工具厂的反诉是否属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是指案件应当属人民法院主管,人民法院依法有权对这一案件进行审判;二是必须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也就是说这一争议是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相互之间的财产关系或者人身关系方面的争议。本案工具厂的反诉内容,是计划经济时期,工具厂作为国家活扳手生产的专门企业,每年国家给其下拨用于生产的指标钢材,材料公司作为钢材的经销单位私自占有工具厂的指标。由此发生的纷争,并非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关系争议,即不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驳回了工具厂的反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