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歧:本案在审理中对于原告赖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赖某的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赖某于2004年3月21日术后约1个月伤口发生感染。同年4月28日经检查确诊患上骨髓炎,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此时起算。虽然赖某于2004年9月5日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但只是向靖安县某医院索赔,而未向罗某索赔,且后又撤诉,视为未起诉,故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至2005年8月5日赖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罗某赔偿,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不能从2004年4月28日起算,而应从2004年12月20日即作出医学鉴定结论之日起算,原告赖某的起诉没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诉讼时效的目的是为了稳定社会经济和法律秩序,便于法院正确处理纠纷,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诉讼时效虽有可能使义务人不负责的现象发生,但其目的并不在于保护义务人不承担责任。因此,诉讼时效既然以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为目的,诉讼时效期间也就只能从权利人能够行使权利时起算。在某些情况下,权利人既使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却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是谁侵害了自己的权利,因而在客观上还是无法行使权利,如果从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则违背了诉讼时效的目的,也有悖于公平原则。
从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权利人来说,其能够行使请求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知道侵害人为何人;(2)知道因身体受到伤害的后果。因此,诉讼时效的起算也就应当从知道侵害人和伤害的后果之日开始。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168条规定的适用,不能拘泥于文字理解,而应当作扩大解释,理解为: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和有明确的侵害人时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和有明确的侵害人时起算。
本案中,赖某于2004年3月21日术后约1个月伤口发生感染。虽然赖某于同年4月28日经检查确诊患上骨髓炎时起已知道这一伤害的后果,但是此时赖某并不知道其骨髓炎的产生原因是2004年3月21日的交通事故所致的开放性骨折,也就不知道侵害人为罗某。在赖某伤口发生感染时,靖安县某医院的X线示其左小腿胫骨下段一螺钉松动,脱出约0.5cm,使赖某误以为螺钉松动是其骨髓炎的产生原因,并将靖安县某医院作为侵害人诉至法院。直至2004年12月20日经医学鉴定,赖某始知其骨髓炎系2004年3月21日受伤害引起的,侵害人为罗某,从此时起赖某才能向侵害人罗某提出赔偿的请求权。因而,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此时起计算,赖某于2005年8月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罗某赔偿,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 靖安县人民法院:陈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