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3年4月1日,荣达木公司向银龙集团借款30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郭宝荣、郭志勇对此提供了担保。2003年5月27日至7月15日,银龙集团与荣达木公司发生出口代理业务,期间银龙集团分七次从荣达木公司的货款中扣款累计15.7万元抵其借款。其中,第一次抵扣欠款5万元,时间是2003年5月27日。由于荣达木公司拒不还清下剩的借款,2007年1月8日,银龙集团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荣达木公司和担保人郭宝荣、郭志勇偿还借款30万元。
被告荣达木公司辩称,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应当是原告银龙集团最后一笔扣款时间,即2003年7月15日,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荣达木公司尚欠原告银龙集团的借款14.3万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银龙集团已丧失受法律保护的胜诉权。两担保人亦辩称,原告银龙集团的诉讼已经超过法定时效,两担保人的担保也已经超过担保期间,应该免除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分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一致认为被告荣达木公司所欠原告14.3万元借款事实清楚,两担保人对借款的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期间,应当适用半年的担保期间。但是,合议庭对原告银龙集团起诉借款人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发生重大分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一般是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而在本案中,法官们在讨论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时间时出现了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被告荣达木公司给原告银龙集团所打借款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此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应该从原告银龙集团第一次向被告荣达木公司主张还款请求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亦即原告银龙集团第一次于2003年5月27日抵扣被告荣达木公司货款时计算。原告银龙集团最后一次抵扣欠款属于诉讼时效中断,即从2003年7月15日起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两年。而原告银龙集团是于2007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的,又没有证据证明有时效中断的其它事由,故应当认定本案原告银龙集团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丧失了对其债权的胜诉权。
第二种观点: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应该是从原告银龙集团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开始计算两年,原告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这种观点认为,原告银龙集团在2003年5月27日至7月15日期间,已分七次从被告荣达木公司的货款中陆续扣款15.7万元抵其借款,期间被告荣达木公司都没有明确表示反对,而是予以认可。在这一事实中,被告荣达木公司的行为应该认定为主动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而不能认定原告银龙集团已经意识到欠款的追偿权受到侵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一般是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据此,在原告银龙集团没有其他向被告主张权利而被拒绝事由的情况下,其于2007年1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不应认定是超过诉讼时效。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
显然,以上两种观点所理解和依据的法律规定是相同的,只是对抵扣归还欠款是否属于被告荣达木公司拒绝履行义务事由的认定上存在分岐。本案中,原告银龙集团抵扣欠款的行为应该是一种主张欠款的行为,即应该认定是原告银龙集团对自己权利被侵害的主张。所以,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