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民事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发布日期:2010-05-29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诉讼时效制度,指的是民事诉权在经过法定期间后,可以经过抗辩而加以消灭的制度。从这一定义中可以看出,民事实体权利经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未消灭,所消灭的只是胜诉权。实体权利转为自然权利,不能通过法律手段加以救济。可正如英国法谚所说的那样: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所以当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虽然实体权利从理论上讲并未消灭,但由于丧失了公力的救济,该权利已经名存实亡。
那么,民事权利一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就没有通过法律予以救济的途径了呢?笔者认为,由于诉讼时效制度毕竟不是一项终极的法律制度,且实体权利并未被消灭,因此其仍然应当有获得公力救济的可能。
一、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与延长
诉讼时效期间并不是一个不变期间,它可以被中止、中断与延长。
上述三种情形,是可以突破诉讼时效期间而使权利得到法律救济的基本方法。在实践中,诉讼时效的中止与延长的情形是极少发生的,因此如果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那么权利人通常需要通过证明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来使自己的权利得到保护。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主要有三种:(1)提起诉讼(2)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请求(3)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二、民事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几种补救方法
在司法实践中,权利人想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断是很难的。在前述三种法定事由中,人们使用最多的是“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请求”这一方法,但很少有当事人能够就此提供有力的证据。事实上,无论对谁来说,要想独立证明自己曾向对方提出过请求都是非常困难的,因为在请求的过程中,权利人很难取得任何证据。从立法本意上讲,诉讼时效制度所要惩罚的是那些有权利不行使的人,但实际上,因超过诉讼时效而遭受损失的常常并不是有权利不行使的人,而是不能证明自己行使过权利的人。多数情况下人们并不怠于行使权利,只是他们行使权利的行为很难被证明而已。我国现行法律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为两年,这是一个非常短的期间,因此权利人除非在两年之内提起诉讼,否则他的权利就很危险了。
虽然由于举证的困难,致使诉讼时效在实践中非常难以应付,但是笔者认为,按照现行法律制度的规定,对于权利可能被确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在实践中可以通过以下几种途径予以救济。
1、法官可以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虽然我国将诉讼时效制度规定在民事实体法中,但是,由于诉讼时效制度对实体权利不构成任何影响,其影响的只是胜诉权,是程序法上的权利,因此诉讼时效制度从本质上讲应当属于程序法的范畴。诉讼时效制度没有为义务人设定任何权利,因此义务人不得以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而拒绝履行。即使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也仍然不具有正当性。因此在诉讼时效制度中,义务人并没有抗辩权,这一制度中的抗辩并非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抗辩。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律逻辑是:对于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官可以不予保护。通过这一解读可以看出,诉讼时效制度设定的是一种司法权,一种消极的司法权,其赋予了法官在某些情况下可以不对权利给以救济的一种权力。这一制度本身就带有一定的任意性,法院可以不予救济,也可以进行救济,这需要由法官来决定。诉讼时效制度并不排斥法官进行救济的权力,其并未限制司法权,而是扩大了司法权,因此,诉讼时效是法官可以选择适用的一种制度。
2、从不当得利的角度提起诉讼。当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虽然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并未丧失,但因其失去了法律的救济手段,而使权利人实际遭受了损失,此时当事人处于不当得利的法律状态。因此权利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债务人返还不当得利。虽然从民法理论上讲,权利超过诉讼对效期间并不构成不当得利,但我所要探讨的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这一制度,而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中并未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因此所获得的利益不构成不当得利,因此该自然权利有可能通过不当得利之诉而得到保护。由于我国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因此当两年期满后,若债务人不偿还债务,法院又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不予保护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即形成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如果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形成也已逾两年(即债权到期已经超过四年),则又会形成一个新的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依此逻辑,该实体权利永远也不会丧失公力救济的途径。
3、通过保证人进行追偿。法官选择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虽是一种釜底抽薪的做法,但由于突破了以往的习惯,在实践中必然会遇到极大的阻力;从不当得利的角度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可能会遭到来自理论法学界的攻击;同上述两种方法相比,下面这种方法非但丝毫不违反法律,而且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即通过保证进行追偿。
(一)对于民事权利有保证人为其提供担保的,那么,只要保证人承认权利人曾向其主张过权利,按照《民通意见》第173条的规定,权利人向债务人的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的中断,这时,其民事实体权利自然就摆脱了诉讼时效制度的困扰。
(二)对于民事权利没有任何担保的,权利人可以重新为其设定一位连带保证人,然后单独对该保证人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虽然主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是按照《担保法》若干意见的规定,保证人对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不得以该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再行抗辩,因此,保证人对债务则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清偿之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债务人不得以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对保证人的追偿进行抗辩。这一过程实际上等于权利人通过保证人实现了自己的权利。
虽然并不是每一笔债权都有保证,但是,由于保证合同只需要债权人与保证人同意即可成立生效,并不需要债务人同意,甚至根本不需要通知债务人,因此,为任何一笔债权找一个保证人在技术上都是很容易处理的。实际上,在商业往来中,交易各方当事人常常是通过他人介绍才接洽的,因此,如果这位中间人愿意担任保证人的话,那么事情就会变得非常简单。
三、诉讼时效制度存在的理由
如果有人说我的上述观点是在钻法律漏洞的话,我不会承认。事实上,我所做的是弥补法律的漏洞,使法律更加接近正义,因为在某种意义上讲,诉讼时效制度背离了正义。
存在的不一定都是合理的,但都是有理由的,关于诉讼时效制度,学者们为其寻得了以下几条主要理由:
1、为了维护稳定的社会状态。即如果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将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处于不稳定状态,从而会影响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诉讼时效制度使长期存在的制度合法化,有利于稳定法律秩序。
2、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人们常说,法律帮助勤勉人,不帮助睡眠人。权利人如不及时行使权利,对权利人是不利的,而诉讼时效制度对权利人可以起到督促作用。
3、避免证据灭失,防止诉讼过分拖延。事实状态长期存在,容易导致证据湮灭,经历的时间越长,其权利就越难证明,为了避免当事人举证和法院调查证据的困难,因此应当实行诉讼时效制度。
四、相反的理由
上述三点理由不足以支撑诉讼时效制度的存在。
l、诉讼时效没有起到维护社会状态稳定的作用,相反使社会状态处于一种极不稳定的状态。人们基于感性而认为物权比债权要更为稳定,事实上,当人们认为诉讼时效制度有利于维护稳定的社会状态的时候,他们所想到的是物权,当一人长期占有他人的物,而物权人并不主张返还,此种情况下易使相对人相信债务人(即物的占有人)就是物的所有人,而与之进行交易行为,但由于物的占有人并非所有人,因此该行为可能会归于无效,基于这样的考虑,人们认为社会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受到了影响,故而为诉讼时效找到了舞台。但是,上述的这种情况恰恰不是诉讼时效制度所能解决的问题,其真正所应适用应当是另一种时效制度一一取得时效,即如果占有人公然占有某物经过持续期间,则其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建立这样的制度才能达到我们所预期的目的,而以此来为诉讼时效正名是不合适的。诉讼时效所直接针对的是请求权,主要应用于债上请求权,而债的最大的特征就是具有相对性,债权的存在通常并不影响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因此,债权的存在不会对社会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有很大的影响。而从另一个角度而言,由于诉讼时效制度只消灭胜诉权,而不消灭实体权利,椒利人在权利得不到公力救济的情况下,绝不会轻易死心,他所被告知的是,你的权利仍然是合法的,但只是不再受法律保护,该法律关系将长期不能消灭,因此社会关系反而更加不稳定。
2、及时行使权利不是一种义务。为什么法律不督促义务人及时履行义务,反而要强迫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呢?很少有人能解释清楚这样的问题,曾有人这样同我进行争论,法律怎样才能督促义务人去履行义务呢?是的,这的确是一个难题,义务人不及时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只能通过提起诉讼等方式要求其履行,但如果权利人不及时行使权利,则法律可以通过不对其进行保护而对其加以惩罚。这里我们确立了这样的逻辑:法律惩罚的并不是应受惩罚的人,而是其有能力惩罚的人。这样的惩罚是正义的吗?
3、关于证据灭失与诉讼拖延。我认为这是前述三个理由中最为牵强的一个。当前我国的司法理念已经逐渐定格,法院尽量不主动去调查证据,举证主要是当事人自己的问题,即使某些证据需要法院去调查,但如果调查不力,最终也要由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如果权利人没有证据,则他无需诉讼时效制度来惩罚;如果权利人有证据,则他不应当受到诉讼时效制度的惩罚。
五、诉讼时效制度的由来
时效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源于罗马法,但在古罗马的《十二表法》中并没有规定诉讼时效制度,只是规定了取得时效的制度。诉讼时效制度开始于裁判官法,大约源于公元前3世纪。从诉讼法角度,开始于程式诉讼时期。因当时裁判官的任期为1年,故当事人提出诉讼的期限也定为1年,称为“法定期限诉讼”,以区别于“永久诉讼”。到帝政后期,狄奥多西帝规定,一切诉讼都必须按期提出,即便是“永久诉讼”,也必须在30年内提起诉讼。
回顾罗马法,我们可以看出,诉讼时效制度产生的历史原因是诉讼资源不足,因此要求人们及时提起诉讼,尽量由每位裁判官对自己任期内的案件进行审理,以确保效率和公正。这无疑是出于非常良好的愿望,也是由当时的社会经济状况所决定的,但它符合我们当前的国情吗?
当前,我国的法律普及程度并不高,大多数中国人根本就不知道什么是诉讼时效制度,如何能够保证他们不因这个制度而受到伤害?虽然对法律的无知并不能成为获得同情的理由,但在立法时不考虑国民的法律普及程度则明显是不负责任的。
今天,诉讼时效制度非但没有为我们节省任何的诉讼资源,相反却浪费了很多司法资源。因为对于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权利人并未丧失诉权,因此其仍然会提起诉讼,法院必须对案件进行审理,并要将整个诉讼过程进行完毕,才能最终确定该权利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从这一角度上讲,诉讼时效制度已经丧失了其原有的价值。
诉讼时效制度的存在虽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它的杀伤力却是显而易见的,在这一制度上,我们的价值取向存在一定的问题。笔者并非妄想取消这一制度,只是想在诉讼时效制度的深渊之上架起一座浮桥。
【作者简介】
王金锋,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