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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述民事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发布日期:2009-11-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诉讼时效起算的基础是民事权利主体能够行使请求权。能够行使请求权,但却不行使,诉讼时效便从此开始起算。“能够行使请求权”,这不是主观的标准,而是一个客观的标准。不知道权利受到侵犯的事实,也就不能够行使请求权。但权利人也可能由于自己的过错没有及时了解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因此,诉讼时效开始起算的时间就是权利主体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那一天。在合同关系中,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而未履行的事实,就是诉讼时效开始的依据。但在有些情况下,权利遭到侵犯之时,并非就是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时,例如,寄存他人之处的物件被变卖,这就要从权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其财产被侵犯之时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所谓“应当知道”,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不管当事人实际上是否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只要客观上存在知道的条件和可能,即使当事人因主观过错,应当知道而没有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也应当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权利人以不知道权利被侵害为借口而规避诉讼时效。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民事案件千差万别,因此,具体到各个案件,其时效的起算点也不相同。

  通常有以下几种计算方法: (1)附条件、附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始点应为条件成就、期限到来之时。而在此之前,债权人所享有的为期待权。(2)约定履行期限的,从履行期限到来之时起算。(3)履行期限没有约定的,从权利人首次主张权利之时起算;债权人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则从该期限届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起算。(4)标的为不作为的请求权,从义务人有违反行为之时起算。(5)因违约行为而发生的强制实际履行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违约金请求权,从违约行为成立之时起算。(6)对侵权损害赔偿,从权利人受伤之日起计算,伤害在当时没有被发现,后经检查确诊的,从伤害确诊之日起计算。

  诉讼时效从何时开始计算,关键是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何时被侵害?在不同的案件中,因具体请求权的根据及标的不同,在决定应当知道之时这点上有种种差异。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不甚周密,无法完全适用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纷繁复杂的问题,在我国法律的现阶段,对很多有关诉讼时效的案例都有不同的争议,理论界和实务界在许多问题上的观点和看法也不相一致,本文采撷其中二个有争议的问题予以浅述:

  1、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2003年6月,王某借给陈某5万元。陈某出具借条:“今从王某处借到人民币5万元。今借人陈某,2003年6月10日立。”2006年3月5日王某向陈某催要借款,陈某以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拒不返还。王某遂于同年5月8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对于此案的处理多数意见认为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王某是在2006年3月5日请求债务人履行未果时方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该时启动。王某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此外还有少数意见则认为,就未定履行期限的债权来说,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履行,故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权利成立时起算,本案即从2003年6月10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其债权不应再受保护。

  笔者同意多数学者的意见,即王某的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予以保护。据民法通则第88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履行,但应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合同法第206条对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亦作出了类似规定。据此可以认为,当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形,债权人第一次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即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债务人从此时具有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履行,则构成对债权人权利的侵害,且该侵害为债权人所应知,诉讼时效当然应从此时起算。当然,如果债权人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诉讼时效从准备时间届满时起算。具体到本案,王某2006年3月5日向陈某催还借款的行为视为其第一次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其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即届满,而陈某拒绝还款的行为已经侵害了王某的债权,债权人王某亦知道这个侵权行为的发生,故诉讼时效期间从此日起算。则王某同年5月8日向法院起诉理所当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应享有胜诉权。

    从上一案件可看出,在目前理论和实务界对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的诉讼时效起算问题,主要有“权利可行使说”和“权利主张说”两种观点。“权利可行使说”认为,诉讼时效的本质是对权利的限制,针对的是权利而非义务,因此应从权利可行使时开始计算。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权利人在债权成立后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应从债权成立之日起算。 “权利主张说”认为,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权利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义务人也可随时履行义务,在权利人没有主张权利以前,义务人没有履行义务,不能确定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因此,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第一次主张权利时起算。

    笔者原则上赞同“权利主张说”的观点。“权利可行使说”以权利可行使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标准,采用的是客观标准。该标准没有顾及权利人的主观状态,这种立法往往与较长的时效期间相联系,我国以客观标准起算诉讼时效期间是20年,这是最长的诉讼时效期间。我国以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作为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这种时效起算标准与我国较短的诉讼时效相适应。我国普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如果以权利可行使作为标准,完全不顾权利人主观上是否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不利于权利的保护。没有履行期限的债权,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债务人可以随时主动履行债务。在债权人主张权利前,债务人没有履行义务并不构成违约,故不能主观上推定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由此推及,在债权人没有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因此,只有履行期限确定后,债务人没有在期限内履行债务,才能确定债权人知道或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

    2、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诉讼时效的起算。

    司法实践中,人们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般没有争议,但对于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起算,争议还是比较大的,主要有:侵害发生之日、治疗终结或伤残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权利能够行使之日。之所以出现这么大的差异,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过于抽象和原则,导致各人的理解互不相同。下面,笔者对主要的几种规则逐一进行分析。 

    ㈠、侵害发生之日。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通常受害人当场受伤,所以大多数人据此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算。不过,实践表明,按照这个规则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二个难题: 

    ①、受害人治疗时间的制约。现实中,涉及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之日”受害人往往并不可以起诉,原因是此时受害人伤情还不稳定,医疗费用持续发生,是否构成伤残不能确定,受害人不能明确其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为此,受害人如何向法院起诉?并且,受害人的治疗周期有长有短,长的要数月,甚至数年,如果以事故发生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受害人实际起诉时间将受到治疗时间的制约,而对于治疗期间超过1年的,等受害人治疗结束,已过诉讼时效了,受害人的权利将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这对受害人来讲是非常不公平的。  

    ②、侵权人不明的制约。我国民诉法规定,当事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一般情况下,侵权行为人是明确的,不过,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以下两种情形下,受害人的起诉将受到制约。(1)肇事人逃逸的交通事故案件,受害人不知道明确的被告,就不具备的起诉条件而不能提起诉讼;(2)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不明的交通事故案件。在以上两种情形下,受害人的起诉会受到发现、查找侵权行为人及赔偿义务人过程和时间的制约,若以事故发生之日起算时效期间,将实际减少了受害人的诉讼期间。 

    ㈡、受害人治疗终结之日或伤残评定之日 。针对每一个具体的损伤,什么情形、什么时间属于医疗终结,医学上并没有规定具体的时间,而法律上就更无规定了,因此,以治疗终结之日起算时效期间,最主要缺陷就是治疗终结时间本身很难确定,现实生活中的理解也是多种多样,有以出院之日作为治疗终结之日,有的以康复之日作为治疗终结之日,有的以伤残评定之日作为治疗终结之日,这样一来,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就不是一个确切的时间,法院很难认定超过期间是受害人主观上不积极主张权利,还是客观上不能主张权利。 

    “伤残评定之日”虽然时间可以确定,但不是所有事故受害人均需要伤残评定,明显不构成伤残、无需进行伤残评定的案件,时效期间从何起算?还有,有的受害人符合构成伤残条件,但却不积极地进行伤残评定,时效期间总不能一直不起算,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来目的就是对于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加以制裁,但对于受害人伤残评定之前的懈怠行为却无法制裁,由此看来,这个规则也有重大缺陷。 

     ㈢、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 。这是《民法通则》规定的规则。笔者认为,该规则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其存在的问题和缺陷表现得尤为突出,是导致时效期间起算规则混乱的根源。首先,“知道”完全是一个主观标准,仅从权利人主观上来考量,但诉讼能否变成现实,还取决受害人客观方面的条件是否具备,因此,该规则强调了受害人的主观因素,而对受害人实现诉权存在客观障碍视而不见,实际操作中带来的后果往往是从根本上违背了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正如前面我们已经分析过的,知道权利被侵害,但没有事故认定书,法院不受理,起诉如何成为可能;知道权利被侵害,治疗未结束,起诉后不能了结纠纷,起诉还有必要吗?知道权利被侵害,不知道具体的侵害人或赔偿义务人,受害人起诉谁?权利被侵害的程度不明,如何确定诉讼请求?还有,受害人自身原因不能及时起诉,比如,受害人属于重伤、老弱病残、孤立无援或文盲等类型的人,既不懂法律,也无经济实力聘请律师,更无亲属可帮助,其提起诉讼方面确实面临巨大困难,受害人如何起诉?其次,“应当知道”则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不论当事人事实上是否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只要从客观上存在知道的条件和可能性,就开始起算时效期间。但由于相关法律未进一步规定构成“应当知道”的具体条件和标准,而授权法官依其自由裁量对时效完成的后果进行干预。审判实践中,法官认定“应当知道”时,完全凭个人的“自由心证”,因此,该规则受法官的政治、业务素养、道德品格、价值取向、个人情感等因素的影响,弹性太大,使时效期间变成不可预期,不利于维护法制的统一和法律的威严,也易为法官的司法腐败提供了可乘之机。 

  ㈣、权利能够行使之日 。由于以上几个规则各自存在缺陷和无法解决的难题,因此,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这类特殊侵权案件,诉讼时效的起算规则应作特别规定,可采用“权利能够行使之日”新规定。

  笔者同意采用“权利能够行使之日”。理由如下:①、符合立法本意。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主要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维护社会关系和经济秩序的稳定,但权利人若确实不知权利被侵害,或者虽然知道权利被侵害,但囿于客观障碍而不能及时行使,法院仍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而不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将有悖于诉讼时效制度的初衷,毕竟诉讼时效制度是为保护正义而不是为不法者逃避债务、免除责任而设置的。②、符合立法趋势。就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规则而言,目前世界各国和地区大致存在两种方式:一是主观标准,即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开始起算。二是客观标准,即从救济权发生或可得行使之时起算。两种标准各有利弊,但大多发达国家和地区以客观标准为主,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935条规定“消灭时效自权利得主张之日起开始”。《瑞士债务法》第60条规定,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在受害人知道受损害的情况和责任人起一年内行使。《日本民法典》第166条规定,消灭时效自权利得以行使起进行。第724条规定,对于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自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知悉损害及加害人时起,3年间不行使时,因时效而消灭。我国台湾地区的《台湾民法典》第128条规定:“消灭时效,自请求权可以行使时起算” ,澳门的《澳门民法典》第299条第1款规定:“时效期间自权利得以行使时开始进行”。这一点,是值得我们借鉴的。③、更为公平合理。以权利能够行使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不仅考虑到权利行使无法律上的障碍,还顾及权利人主张权利在事实上成为可能,相对而言更加公平合理,更有利于对权利人权利的保护。 

通过上文对我国的司法实践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七条对诉讼时效起算原则的规定过于抽象和原则,确有诸多不足之处,无法完全适用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纷繁复杂的问题,导致各人的理解互不相同,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造成对权利人请求权保护不当的情况。有鉴于此,有学者主张诉讼时效期间起算应当从“权利主体能够行使请求权”起算。笔者也支持这种观点,“权利主体能够行使请求权”与“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不一样,“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并不一定是“能够行使请求权时”。如前所述,“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仅是“能够行使请求权”的一个基础条件,仅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但却不知道致害人是谁,或者是存在着请求不能的不可抗力等客观障碍,仍然不能行使请求权。如采用“权利主体能够行使请求权”这种观点,债权人住院时用电话向债务人催款未果,可以从其出院时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损害赔偿案中的受害人如受伤比较轻可从损伤发生之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受害人身体受到伤害比较严重,需要住院治疗,以治疗终结出院之日开始起算;侵权人、赔偿义务人不明的案件,以明确侵权人以及赔偿义务人之日起算等等。采用“权利主体能够行使请求权”的原则,更有利于对权利人权利的保护。故此,将来制定《民法典》时,笔者建议对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债权的权利是否被侵害应采用 “权利主张说”观点;对民事诉讼时效起算表述为:“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从权利主体能够行使请求权之日起算”。牟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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