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本案对借款、欠款的事实没有争议,但对诉讼期间原告向朱某的催款行为的性质如何认定、此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争议较大。有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诉讼期间朱某签收原告催款通知书的行为应当视为朱某对诉讼时效放弃抗辩,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应当判令朱某还款。因为:
此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2002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03年6月30日向朱某催款,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至2005年6月30日。2005年7月28日原告起诉朱某时虽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但在开庭审理前,原告又向朱某送达了催款通知书,朱某也签收了,朱某在诉讼期间签收催款通知书的行为属对原告起诉的认可,朱某的行为应当视为放弃对此案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所以,朱某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无效,法院不应采纳,应当判令朱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朱某催款的行为是独立于本案诉讼之外的行为,是对原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无关,本案原告起诉朱某时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
判断某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应当以原告的起诉日作为基准日来判断,如果起诉日未过诉讼期间,则未过时效,反之,则已过诉讼时效。2003年6月30日原告向朱某催款时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至2005年6月30日。原告于2005年7月28日起诉时,显然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超过诉讼时效的民事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于此案审理期间被告又签收了原告送达的《催款通知书》的问题。诉讼期间法律、法规没有禁止性规定原告不可以向被告催款,既然这种行为法律、法规无禁止性规定,就应当是允许的,债权人不仅可以主动、积极的向债务人催款,债务人也可以主动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且这些行为在审判实践中屡见不鲜,如被告主动向原告履行债务后,原告申请撤诉的行为,就是当事人之间主动达成一致后放弃请求人民法院的保护。此案被告签收原告送达的催款通知书虽然发生在诉讼期间,但应当是独立于诉讼之外的行为,因签收行为是发生在原告起诉日之后,所以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无关。但对这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应当受法律保护。所以此案原告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原告可依据2005年8月17日朱某签收的催款通知书作为依据在二年内重新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瑞金法院 钟同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