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某系某私营电器厂厂长,1998年8月12日前往湖南某市采购电器零配件,因当时钱带的较少仅从当地的王某处购买了少量配件,王某说其欠张某所在地的黄某即本案原告的钱,只要黄某打电话来就可以了,而张某和黄某是朋友,且门对着门,因此当张某回到其所在地后就叫黄某打电话给了王某,王某就于1998年9月10日上午将价值8643元的货发送至黄某处,并卸在黄某的厂房门口,黄某随后就叫张某来提货,因当时厂里出纳会计未到,张某就写了一欠条给黄某,遂即张某在货未经检验的情况下叫两工人将货运至自家厂房,经检验有一包价值840元的配件不合格,欲退还给黄某。当天中午,被告张某叫其朋友甲、乙和丙到原告黄某家喝酒,喝酒途中,张某给付了7643元,并说明还有840元的货不合格要退回来,便写一1000元的借条,待货退后收回该借条。黄某妻子提出要找8643元的欠条,并退还给张某,但张某以“你家生意做的这么大,我还怕你赖帐吗”,当时就没要回欠条。随后,被告张某于第二天就叫二工人将不合格的货退回到原告黄某处,黄某没有提出异议。
原告黄某于2002年3月1日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归还欠款9643元并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法院受理案件时将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庭审中提交了借、欠条个一份和证人李某(系黄某的妻子)的证言,“这笔钱是我家销售给别人8600元的电表,未付钱,张某以我家的名义在人家那拿了8600元货,张某打了一张欠条给我家”。被告张某辩称,该款项系买卖货物的货款,其已经归还,且诉讼时效应从写借欠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计算,这样已过两年了,并向法庭提交了甲与乙的证人证言各一份,以证明其已经归还了货款7643元。原告黄某认为借、欠条是最好的证明,且没有还款期限,时效未过。法院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经还款,但1998年9月10日至立案时已经超过两年,无证据证明原告其间曾向被告主张权利。据此,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全部由原告承担。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或申诉,但一审法院内部案件质量检查时发现适用法律有错误,而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经过庭审,法院以欠、借条没有还款期限,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而被告又无证据证明已经归还了钱款,据此作出再审判决,判决被告归还原告9643元欠款,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再审判决作出后,原审被告(即上诉人)张某不服提起上诉,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其曾到原审原告(即被上诉人)黄某处拉货,并将不合格的货退还黄某,黄某没有提出异议。
二审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在合议过程中形成了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应当是借贷纠纷。实质上是,张某因购货无钱由黄某垫付款的,其中借欠条是最为充分的证明,据此,由于自出具欠条之日起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借贷纠纷无异议,但由于该欠条无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被侵害时起计算。故此认为,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两年。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案诉讼时效已超过两年。理由是该笔款项不是民间借贷而是购销关系,这样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已经超过两年,主张权利人已丧失胜诉权。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结合本案的案件事实,笔者赞同前述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实为买卖货物的购销关系。被上诉人黄某妻子李某证言证明张某是以黄某的名义从他人处拿的货,这恰符合民法所规定的代理,张某实为黄某的代理人,代理黄某拿他人用来抵债的货,因此张某所买的货物应当归属被上诉人黄某。本案中张某有证人甲和乙可以证明其还给黄某的是货款而非借款,且也可由张某厂里的工人证明其曾将不合格的配件退给黄某,显然若货不是从黄某处所买为何退给黄某,根据这些情况可以看出双方实际上形成了一种事实上的购销关系。
其次,案由仅是初审法院受案时的假定。初审法院在立案时将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仅是人民法院为便于审判所假定的,具体案件应当是何种法律关系,需要法院经过审理后加以确定,所以人民法院不能拘泥于此,而应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来确定,而实际上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实为购销关系,即买卖合同纠纷,只是双方没有书面合同,而形成了口头上、事实上的买卖关系。
最后,由于张某所欠黄某的是货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3月26日法复(1994)3号批复明确指出:“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黄某将他人抵债的货物卖给张某,张某与黄某之间建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根据前面的分析,本案上诉人张某是以借欠条的方式固定双方因货物买卖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在已超过了诉讼时效,黄某已丧失了胜诉权,其权利依法不再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张某和黄某之间实际上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货物关系,尽管此案系再审上诉,但其着实出现了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适用前述司法解释判决,不支持被上诉人黄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