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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李某涉嫌抢夺罪一案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3-01-07    作者:肖小勇律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接受涉嫌抢夺罪的被告人李某家属的委托,指派肖小勇律师出庭为李某提供辩护。经过会见被告人,查阅案卷材料,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特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充分参考:
辩护人总的认为,由于李某涉嫌抢夺案具有犯罪未遂情形,归案后积极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归案后有很好的悔罪表现,且在读书期间表现良好,此次是初犯,目前仍系在校学生,故应当尽量从轻或减轻处罚。
1、李某1月21日被现场挡获时涉嫌的抢夺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李某具有犯罪未遂情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在1月21日抢夺他人财物后,很快在离抢夺现场很近的地方即被挡获,其并未实际控制该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还没有达到,故应该认定为行为人此次系抢夺未遂。非法占有财物的犯罪结果是否发生,是抢夺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 “非法占有”这一犯罪结果的发生,只能理解为是行为人获得对财物的实际控制,而不能是其他含义。这里的“实际控制”,并非指财物一定就在行为人手里,而是说行为人能够支配该项财物。本案中,被告人已经完成了抢夺中“夺”的一面,然后逃离现场想完成“取”的一面,但是由于意志之外的原因,被追赶的人抓获,虽然短暂占有了所夺取的财物,但仍未实际控制该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还没有达到,故应该认定为行为人抢夺未遂。
2、被告人李某主动坦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李某归案以后,充分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动向侦查机关供述了自己曾在被挡获的前一日(即1月20日)凌晨约6点抢夺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3、李某自愿认罪,应当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李某具有犯罪未遂、认罪、主动坦白、积极赔偿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且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同时周某又系在校学生,故恳请法院本着教育与惩罚相结合,治病救人的原则,对李某适用缓刑或不超过6个月的有期徒刑或拘役。
以上辩护意见,肯请法庭充分采纳。

此致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XX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肖小勇
二○一二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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