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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涉嫌绑架罪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2-12-29    作者:聂晓东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今天开庭审理的这个绑架案具有非同寻常的特殊性,通常情况下绑架劫人者均以索取财物为目的,而本案的被告人却是以一种极端、离奇的方式救母行孝。法律与情理、伦理与秩序的冲突、交织在本案中表现得淋漓尽致,同时也发人深思。辩护人在全面了解案情及被告人作案动机后,内心之沉重溢于言表。爱心背后的残忍,孝心背后的罪恶,叫人情何以堪。辩护人希望被告人在为自己愚蠢无知的犯罪行为付出代价的同时,所有有社会责任感的公民都应该反思如何避免此类悲剧再次发生。

 受本案被告人张某的委托,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们作为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之规定,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9条第1款之规定构成绑架罪,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情节较轻的量刑指控以及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应当承担与此相应的刑罚责任。
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
根据我国《刑法》第5条之规定“刑法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及《刑法》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因此,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被告人的各种量刑情节适用刑罚,本案中,被告人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
(一)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情节
庭审中,被告人自动认罪,且真诚悔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自动认罪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有以下酌定从轻情节
1、犯罪动机,从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被告人犯罪的动机是用犯罪的方法吸引各方注意,博取社会的同情,为挽救其生命垂危的母亲而筹集医疗费用,这与其他的绑架案件以非法占有或挥霍为目的绑架人质索取财物的犯罪动机具有较大的差别。本案被告人6岁生父去世,母亲带着其4岁的弟弟艰难度日,家庭极度贫困,孤儿寡母受人欺凌,其母无奈被迫改嫁。多种原因使其童年生活蒙上了一层阴影,母亲忍辱负重艰难地把他们拉扯大,因此,母子感情极深。由于被告人文化程度低,又无专业技术加上经济危机的原因,打工挣钱少,与此同时还要抚养被妻子抛弃的3岁小孩。当得知母亲病危,而医院因其无钱缴纳相关费用而拒绝为其治疗,生命危在旦夕,其多方筹钱无果,而老家的亲属再三电话催促被告人寄钱回家。母子连心的亲情加上被告人的绝望,迫使其铤而走险采取了过激的行为,用违法的方式获取挽救其母亲的救命钱,从本质上说,本案被告人的犯罪动机完全是基于孝心。
 2、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既没有打骂被害人也没有对被害人的身体造成伤害。被告人在用刀挟持被害人时,为了防止伤害到被害人,当被害人一说痛时,被告人便放松对被害人的挟持(见被害人4月21日的陈述),这也充分的表明被告人并不想伤害被害人。
 3、从犯罪结果看,虽然绑架罪是行为犯,不以是否获取非法利益为构成要件,但是,本案被告人在绑架过程中并未向受害人或者其他人勒索到任何财物。
 4、被告人在实施本次犯罪之前表现很好,有正当的职业,团结帮助乡邻,淳朴善良。
 5、犯罪后悔罪态度好。事发后,无论是在侦查阶段还是在法庭审理阶段,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诚恳悔罪,对于其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伤害真诚地表示悔恨与歉疚,说明其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
 6、被告人无犯罪前科,事前没有受过刑法和行政处罚,在本次犯罪之前一直是一位勤劳善良、有孝心的社会青年,救母心切加上法律知识的缺乏才导致他们犯下如此大错,但其相对于其他绑架案犯罪分子而言主观恶性要小得多。
三、本案存在情理与法理的交织、碰撞,正确适用法律至关重要。
 由于本案被告人的犯罪动机不是希望用非法占有财物满足个人物质需求为目的,而是希望募集挽救其母亲生命的救命钱。法律的否定评价和情理的肯定评价之间产生了冲突、对撞。孝心本身并没有错,但其方法错误触犯了刑法,构成了犯罪,这使得本案与其他类似犯罪相比具有其特殊性,如何正确考虑情理适用法理,至关重要。  现在被告人在接受司法审判,此时其母亲虽然已脱离了生命危险,但现生活仍不能自理,后期仍须继续治疗,又无生活来源, 因被告人家境贫困其妻又抛夫弃子,造成无人对该小孩实施监护管理,其年幼的儿子嗷嗷待哺,虽然被告人行为得到是法律的否定评价,但从另一方面讲,若用传统的伦理道德观点就其动机而言其又是与法理相对撞,两者之间具有一定的冲突,即人们常说的 “具有一定的情理但又不合法理”。所谓情理,即人情事理,是指人之常情和事情的一般道理。 当然,它还有更高一层含义,那就是道德伦理,是社会公认的情感;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情理就是人伦”情理以道德伦理为基本内涵,而道德伦理往往是法律的基础,情理作为人之常情和事物的常理是一种现实的既有状态,是一种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从这个意义上说,情理是构成法律运作的实际环境与情况,因而在法律适用中情理必然成为必须考虑的现实因素,它甚至直接影响到对事实的认定和处理。也正因为如此,法律的适用特别是法律的推理要以情理为基础,要将情理与法律的价值统一起来,从而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而如果不考虑情理,就会导致认定事实的不便或导致案件的处理虽然合法但不合实际生活的要求,难以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可,难以取得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当然, 情理应当在法律的适用前提下和范围内去理解,即不能脱离法律去适用情理,换句话说即情理必须在法律的界限内去适用。只有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时,正确考虑情理,才能使法律适用的结果正确地反映社会生活的一般规律,从而真正实现法律公平与正义的价值诉求。正是基于前述理由,希望合议庭在对被告人适用刑罚时充分考虑情理,适用法理。  审判长、审判员, 刑罚的意义,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震慑潜在的犯罪分子,维护安定的社会秩序,而不是为了惩罚而惩罚。我国刑法的任务之一是惩罚犯罪,在惩罚犯罪的同时,教育和挽救犯罪分子是刑法的另一任务,惩罚与教育挽救相结合是人民法院适用刑法应当遵循的原则。对于本案来说,是被告人侵犯人身自由的犯罪,法庭依据该案的具体情况,适用刑法处罚,彰显“行为人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同时也要考虑“宽严相济”的原则,考虑到其悔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选择相应的刑事处罚。这样的处罚给人的启示在于:首先,行为人在行为之前要衡量后果,有怎样的行为就会受到怎样的处罚。其次,对于合乎法律的悔罪情节,可以在量刑中发挥影响,这也鼓励一时走错路的行为人及时回头,争取较轻的处罚 。2006年10月,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这样,既对被告人的绑架行为予以惩处,又根据其犯罪情节处以较轻的处罚,显然是对这一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实施这一次绑架案情节相对较轻,同时没有勒索到财物就被抓获,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建议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适用刑法时,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的第6条以情节较轻的量刑档次在五年以上十年以内进行量刑。并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这样,既惩罚了被告人又挽救了被告人的家庭,既体现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人性化,又体现了我们国家“宽严相济”的刑法原则。 被告人张某,你可得知,事发后,社会上的好心人捐款给你母亲治病,白云区的公安民警在去开县了解了你的家庭实际情况,当即将身上的钱也捐给你母亲治病。虽然,你母亲现在尚未痊愈,但已无生命危险。你为了你的母亲,宁肯牺牲自己的自由来换取母亲生命的动机是令人感动的,同时也是愚蠢的。你可曾想过为此你将付出沉重的代价,我们都希望你能吸取教训,挺起你男子汉的脊梁,认罪伏法,好好改造,早日回到社会,用你的实际行动来感恩社会、回报社会上的好心人!  以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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