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挪用资金金罪武汉律师法律意见书(成功无罪)
法律意见书
福建省闽清县公安局:
贵局侦查的犯罪嫌疑人高国栋涉嫌挪用资金一案,现根据我们了解的情况,对于该案发表如下意见,供贵局参考。
高国栋涉嫌挪用资金一案,贵局于2011年5月对其刑事拘留,2011年6月16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闽清县看守所。经过我们初步了解的情况,我们认为高国栋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理由如下:
一、挪用资金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以上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必须符合主体和客体的两点要求:
(一)主体上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二)客体上必须挪用的是本单位的资金。
二、本案焦点
(一)高国栋究竟是不是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六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十六冶公司)的工作人员?
(二)依武汉中院(2005)武民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由武汉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支付的800万元是否为十六冶的资金?
三、律师意见:
1、高国栋并不是十六冶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与十六冶是“挂靠”关系。所以,不具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资格。理由如下:
(1)高国栋在该公司无劳动用工关系。
(2)高国栋在该公司无人事调动关系。
(3)高国栋在该公司无聘用关系。
(4)高国栋在该公司无福利待遇关系。
(5)高国栋在该公司无社会保险关系。
以上事实,足以说明高国栋与十六冶无劳动关系。同时,高国栋在挂靠在十六冶公司名下期间,还向其定期交纳管理费,这点更加证实了高国栋与十六冶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综上事实足以表明,高国栋不具有“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资格。
2、高国栋所谓“挪用”的并不是十六冶公司的资金。
(1)十六冶及十六冶破产清算组出具的情况说明,即原大卫广场C栋桩基工程的债权情况说明:因该工程项目施工时,由高国栋承担风险承包并垫资,该桩基工程债权由高国栋享有全权处理权利。
(2)武汉中院(2005)武民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显示:该大卫广场C栋桩基工程补偿款、违约金800万元,十六冶授权由高国栋个人收取该款,至于十六冶与高国栋个人之间如何结算无其它方无关。
(3)高国栋等向十六冶交付管理费用的凭证。
上述证据材料均可表明,高国栋等与十六冶的关系就是挂靠,“挂靠”人按约定的管理费比例以及相应税费交付“被挂靠”单位后,其余工程款全部归“挂靠”人所有和支配。所以我们认为高国栋所谓“挪用”的并不是十六冶公司的资金。其“挪用”的是属于他与其他合伙人的项目资金。如其他合伙人对高国栋是否有权“挪用”以及数额多少有争议,其纠纷的性质是合伙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并非刑事案件。
综上,我们认为,高国栋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请贵局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能充分考虑律师意见。
某某律师事务所
律师:某某律师 2011年7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