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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共同财产的法律关系的法律意见书
发布日期:2012-08-25    作者:110网律师


论--共同财产的法律关系的法律意见书 赵洪福律师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接受X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贵院受理申请人XXX与被申请人XXXX一案非诉讼的代理人,经查阅了本案相关资料,对本案基本事实深入研究,现依法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仅供法庭参考。
一、被保全的财产依法应当属于被申请人XXX,XX的夫妻共同财产
被申请人XXX与XX系夫妻关系,于200X年XX月XX日以XXX万的价格购买位于XX市XX区XX路XX号X栋X单元X层X号的房屋一套,面积为XXX平方米,并依法取得房屋产权证书,证书号码为X房权证XX字第XXX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就此,被保全的位于XX市XX区XX路XX号X栋X单元X层X号的房屋依法应当属于被申请人XX与XX的共同财产。
二、被保全的财产依法应当认定可供执行财产
20XX年X月XX日被申请人XXX与XX将位于XX市XX区XXX路XXX号X栋X单元X层X号的房屋一套卖给申请人XXX,卖价为人民币XX万元。尔后,被申请人XXX、XX又将该房屋卖给其他人。申请人XXX依法向XX市XX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XX市XX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XX日依法制作(20XX)X民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XXX与XXX所有的位于XX市XX区XX路XX号X栋X单元X层X号的房屋一套。
就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人XXX依法向XX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XX市XX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X日依法制作(20XX)X民初字第XXX号民事调解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二三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
依据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执行法院对已查明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依法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相应的执行措施,并依法采取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执行措施。
代理人认为,申请人XXX申请执行被申请人XXX、XX一案,其符合执行条件,理由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XX市XX区人民法院依法保全的房屋应当认为是其共同财产,申请人XX已在诉讼前依法将该房屋进行申请保全(查封)。既然是保全(查封)的财产,就应当执行其的标的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将属于被申请人XXX、XXX的XX市XX区XXX路XXX号X栋X单元X层X号的房屋一套进行拍卖,以保申请人XXX的权利实现。
最后,我代表申请人XXX向人民法院执行本案的工作人员表示感谢!

此 致

XXX市XX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
律师:赵洪福
2011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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