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日,杨启德与原永川市陈食镇平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平桥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平桥村委会将面积为35.932亩(其中水域面积33.412亩、库尾地2.52亩)的罗盘沟水库发包给杨启德从事养殖业经营,承包期限从2002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每年承包费3000元,杨启德同时应交纳保证金3000元等,此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2005年永川区政府进行行政区划调整,平桥村委会合并至芋荷湾村委会。2006年,永川区政府建设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需征收包括罗盘沟水库在内的永川区陈食镇芋荷湾村的集体土地,杨启德遂将罗盘沟水库内的鱼收获后,于2006年11月30日将水库交还。2007年1月5日,永川区(市)绿美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美公司)因建设永川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征收罗盘沟水库(按39.92亩计算)补偿永川区陈食镇芋荷湾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费407184元、安置补助费407184元、青苗补偿费54282元(其中农用地6.52亩、1000元/亩,养殖水面33.4亩、1430元/亩),绿美公司对罗盘沟水库另行补偿工程款245000元,为此,永川区陈食镇芋荷湾村村民委员会因罗盘沟水库被征收共计获得补偿款1113650元。2007年5月2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解除合同协议》,约定由永川区陈食镇芋荷湾村村民委员会支付杨启德青苗费2500元(2.5亩×1000元/亩)、退还保证金3000元、鱼苗补偿47762元(33.4亩×1430元/亩)后,原平桥村委会与杨启德签订的罗盘沟水库承包合同解除。2009年4月2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地[2009]396号文件,转发国土资源部的批复,同意永川区政府征收包括永川区陈食镇芋荷湾村在内的集体土地并划拨给永川区绿美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永川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工程建设用地。于是,绿美公司又按照永川府发[2008]22号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重新对永川区陈食镇芋荷湾村被征收的集体土地计算补偿费,为此永川区陈食镇芋荷湾村获得罗盘沟水库青苗补偿费59287.80元(35.932×1650元/亩)、附着物补偿费161694元(35.932×4500元/亩),扣除已领取的罗盘沟水库的青苗补偿费2520元(2.52×1000元/亩)和附着物费47779.16元(33.412×1430元/亩)后,新增获得罗盘沟水库青苗补偿费56767.80元、附着物补偿费113914.84元,共计170682.60元,杨启德认为按照永川府发[2008]22号文件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其系罗盘沟水库承包人,该补偿款应由其享有。杨启德要求重庆市永川区陈食镇芋荷湾村村民委员会支付该款遭到拒绝。另查明,杨启德在承包罗盘沟水库养鱼期间,未对水库新增设施和设备。
一审法院认为,杨启德对于罗盘沟水库拥有承包合同约定期限内的承包经营权。在承包经营过程中因罗盘沟水库被征用,双方已协商解除了承包合同,杨启德为此获得青苗补偿费2500元和鱼苗补偿费47762元。此后,政府的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提高,罗盘沟水库新增的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应由水库的所有人享有、还是承包人享有,双方发生争议,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杨启德是否有权请求重庆市永川区陈食镇芋荷湾村村民委员会给付罗盘沟水库的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对此评判如下,首先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应获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其中的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其次青苗补偿费是对被征收土地上生长的农作物,如水稻、小麦、玉米等造成的损失给予的一次性经济补偿费用;附着物补偿费是对被征收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如房屋、水井、道路、管线等的拆迁和恢复费,以及被征收土地上林木的补偿。罗盘沟水库除库尾地可进行农作物栽种,应享有青苗费补偿外,余下的水库水域不应有青苗损失,本案中拆迁人自愿按照水库水域面积计算支付重庆市永川区陈食镇芋荷湾村村民委员会罗盘沟水库的青苗补偿费,系拆迁人与重庆市永川区陈食镇芋荷湾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能由此认定杨启德对该款享有权利,故杨启德请求罗盘沟水库水域面积上的青苗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杨启德要求给付库尾地的青苗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其2007年已获得的青苗补偿费2500元。罗盘沟水库系附着在被征收集体土地上的集体财产,拆迁单位在征收该集体土地时理应对罗盘沟水库予以补偿,按照当时的政策规定虽然重庆市永川区陈食镇芋荷湾村村民委员会已在2007年获得了罗盘沟水库的补偿款,但本案争议的附着物补偿费是拆迁单位按照[2008]22号文件规定的拆迁补偿政策对该水库增加补偿的部分,庭审中杨启德陈述其在承包经营水库期间未对水库增添新的设施、设备及其他附属设施,因此拆迁单位支付的罗盘沟水库的附着物补偿费属于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杨启德对此不享有权利,杨启德的鱼苗损失在2007年与村民委员会协商解除承包合同时已得到了补偿,杨启德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村民委员会领取的罗盘沟水库的附着物补偿费是拆迁单位对鱼苗和养鱼损失增加的补偿,其以此为由要求给付罗盘沟水库的附着物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村民委员会获得罗盘沟水库新增的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的时间是2009年,现杨启德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村民委员会辩解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重庆市永川区陈食镇芋荷湾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杨启德青苗补偿费1658.00元;二、驳回杨启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0元,减半收取1855元,由杨启德负担1600元,由重庆市永川区陈食镇芋荷湾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55元。
杨启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应将其收到的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全部转付给上诉人。
重庆市永川区陈食镇芋荷湾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启德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陈食镇芋荷湾村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签订《解除合同协议》时,已经约定了将上诉人承包的水库因被征用而得到的青苗补偿费和鱼苗补偿费全部补偿给上诉人。后因拆迁人按照新的补偿标准对征用土地进行补偿,但青苗补偿费系按照水域面积加土地面积的总和进行补偿的,根据法律规定,青苗补偿费系对被征收土地上生长的农作物,如水稻、小麦、玉米等造成的损失给予的一次性经济补偿费用,并不包括水域中的鱼苗补偿,故上诉人要求主张增加的青苗补偿费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增加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问题,因杨启德在承包罗盘沟水库养鱼期间,未对水库新增设施和设备,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系附着物补偿费是对被征收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如房屋、水井、道路、管线等的拆迁和恢复费,以及被征收土地上林木的补偿,故增加的附着物补偿费不应由上诉人收取。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上诉人杨启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仕琼
代理审判员 倪洪杰
代理审判员 陈 华
二○一○ 年 八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黄献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