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原有位于岳阳楼区东茅岭办事处站前居委会002栋7楼134.56平方米的房屋一套。2009年1月,因原告儿子结婚需要装修新房等原因,原告向在岳阳市公安局工作的被告蒋伟了解能不能贷款。被告蒋伟应允后,原告将房产证、身份证原件交给了被告。被告蒋伟拿着原告的房产证及身份证等材料,以原告的名义于2009年1月23日与第三人方敏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书》,约定借款人民币200 000元,随后又以原告的名义向岳阳市房产局申请了044600号他项权证。之后第三人交付了被告借款130 000元,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出具了借条。被告接收了第三人出借的款项后,只交予了原告10 000元,另120 000元被被告处分。故此,原、被告酿成纠纷。原告前往岳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了解他项权证的办理经过,岳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回复为:原告向该局解释说,原告将房产证和身份证原件托付给朋友蒋伟,帮忙办理房屋抵押贷款。经原、被告本人到房产局对质,被告承认工作人员在办理抵押贷款他项权证手续时对他进行了询问,他谎称就是原告蒋湘平,并签名按了手印。房产局的工作人员一起拿原告的身份证照片与蒋伟进行了比对,发型、脸型都很相似。原告为此要求撤销他项权证,遂与第三人酿成纠纷。为此,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经对原告询问及证据显示,检察机关并未对本案涉及到的纠纷进行刑事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个人信息及个人资料应当自己妥善保管。原告本有贷款的意愿,其将身份证及房产证原件交予被告的行为以及房产部门的回复都可以体现原告委托被告为其贷款的意思。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向第三人借款,其持有借款的有效凭证,并且被告的相貌与原告的身份证照片近似,同时房产部门为被告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的行为更是为第三人确信借款合法性提供了保障,故第三人作为借款合同中的善意第三人,其权利应该得到保护。事实上,原告委托被告借款的行为已经完成,纠纷在于被告为原告贷款后,其未将借款交还于原告,该纠纷的责任不应归咎于第三人,原告应对自己委托及放发证件的行为负责,可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但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出此项诉讼请求,可另案向被告起诉。同时,房屋他项权证的办理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应由房产部门变更其有效性。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蒋湘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蒋湘平负担。
上诉人蒋湘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判错误认定蒋伟冒用上诉人名义与方敏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书》的行为系代理行为。在代理行为中,代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代理被代理人与第三方发生法律行为,而非本案蒋伟冒充上诉人名义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书》,故原判认定该行为系代理行为是错误的。2、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而作出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方敏、蒋伟均未作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蒋伟以帮助上诉人蒋湘平贷款为由取得蒋湘平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居民身份证后,冒名蒋湘平与被上诉人方敏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书》,并且冒名蒋湘平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该房屋抵押给方敏的他项权证。蒋湘平没有授权蒋伟与方敏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及办理该房屋抵押他项权登记,且事后也没有追认,故蒋伟以蒋湘平的名义与方敏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书》对蒋湘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判认为蒋湘平委托蒋伟借款的代理关系效力及于蒋伟与方敏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书》和双方办理蒋湘平的房屋他项权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蒋湘平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0)楼民初字第1843号民事判决;
二、蒋伟以蒋湘平的名义与方敏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书》对蒋湘平不发生法律效力;
三、方敏不享有对蒋湘平所有的位于岳阳楼区东茅岭办事处站前居委会002栋7楼房屋的抵押担保物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共计2000元,由蒋伟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闾 开 海
审 判 员 周 华 良
代理审判员 何 蓓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江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