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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后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分配纠纷的处理
发布日期:2011-09-27    作者:110网律师

【案例】
原告吴XX
被告S市东陵区B镇T村民委员会。
第三人尹XX
2000年1月1日,尹XX与被告S市东陵区B镇T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签订《耕地承包合同》,尹XX承包3亩地,承包期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2000年5月25日经村委会同意,该承包地由吴XX使用。2003年2月,S市西陵区管理委员会发布预征地拆迁公告,对该地区土地进行征用。具体补偿标准为:土地补偿费每亩3万元,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每亩2万元,人员安置费6万元。西陵区管委会已将补偿款给付村委会,村委会在发放补偿费中,吴XX要求村委会按照每亩8万元的标准给付,并与村委会发生纠纷诉讼至东陵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吴XX与被告村委会、第三人尹XX土地补偿纠纷分配纠纷,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原告吴XX的起诉。宣判后,吴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吴XX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土地转包是错误的,应为流转。原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为由驳回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要求村委会给付其每亩土地8万元的补偿。被上诉人村委会辩称,同意原审法院裁定。原审第三人尹XX辩称,因为吴XX提出上诉,所以不同意从我的6万元的安置费中扣除1.3万元给付吴XX。对原审法院裁定没意见。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原告吴XX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每亩土地8万元给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青苗费等费用,关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问题、因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审法院认定是正确的。但地上附着物、青苗费的费用应由土地的实际使用者即本案上诉人吴XX所有,而且吴XX在起诉时对该数额无异议,故本案应对此进行实体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2003〕东民二房初字第4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东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释义】
本案涉及的纠纷问题,实质上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情况下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土地承包解释》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应当作为今后人民法院处理类似案件的依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本条司法解释的目的在于各类纠纷中,有关补偿费用的归属进一步明确化,以切实保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和实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评析】
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吴XX与被告S市东陵区B镇T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尹XX之间纠纷,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这个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二是承包地流转情况下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谁所有。同时在本案的承包地被征收中,还涉及两个层次的法律关系。根据民法中有关物权的原理,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对地上附着物享有财产权,在承包地上的种植农作物的人因其进行劳动生产而原始取得农作物的财产所有权。当地上附着物及农作物因所有权人之外的其他人的原因毁损、灭失时,所有权人有权得到相应的赔偿或者补偿。因此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应当归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所有,青苗补偿费的应当归实际耕种人所有。本案中,如果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权都是原告吴XX,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都应当归其所有;如果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不归吴XX所有,那么吴XX只能请求青苗补偿费。
现在社会倡导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根据事实,符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因此在经济迅速发展的现在,需要我们广大农民朋友在承包耕地、林地、果地的过程中提高法律意识、注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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