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刑法名师讲义:贪污罪
发布日期:2012-12-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司法考试刑法名师讲义:贪污罪。不管参加什么考试,在复习的过程中我们都会遇到各种各样不解的难题和不懂的知识点,尤其是司法考试,知识点又杂、又碎、又多,记忆的时候很容易出现混淆。这个时候大家肯定都希望有一位良师能从旁指导,那么就由我来为大家牵线,介绍一位“良师”给你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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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主体:(1)刑法第93条的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产的,应以贪污罪论处。(2)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382条第2款),如承包、租赁、临时聘用人员,此类人员属于特别规定,不适用于本章其他犯罪。
提示注意1
这种情形下犯罪对象仅限于国有财物,而非其他公共财物(第382条第2款、第3款)。
2.行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提示注意2
即使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但非法占有的财产并非其主管、管理、经营、经手的财物,也不成立贪污罪。
3.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主体不同。
二。受贿罪
1.本罪法益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根据此观点,行为人收受他人财物后,即使依法履行职务的,仍然侵犯了职务行为不可收买的法益,构成受贿罪。受贿罪的对象为财物:包括财产(金钱、实物)以及财产性利益(设定债权、免除债务等),不包括非财产性利益。
2.行为方式:索贿、受贿、商业受贿、斡旋受贿(388条)、事后受贿、变相受贿。
提示注意3
(1)索取贿赂只需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就成立受贿罪,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但收受贿赂的只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才成立受贿罪。所谓“为他人谋利益”,可以是行为,也可以是承诺(明示的或者暗示的);
(2)斡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这里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
(3)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事后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4)常见的变相受贿有:A.交易型受贿;B.干股分红型受贿;C.合作投资型受贿;D.受托理财型受贿;E.赌博型受贿;F.干薪型受贿;G.特定关系人收受型受贿;H.权属未变更型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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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既遂标准:在收受贿赂的情况下,以接受贿赂为既遂;在索取贿赂的情况下,以实施了索要行为作为既遂标准。
4.与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的界限: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