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担保合同法实务研究】主合同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与从合同抵押合同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的,担保人提出 借款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骗保,法院不予支持;无论在抵押权设定
【借款担保合同法实务研究】主合同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与从合同抵押合同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的,担保人提出 借款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骗保,法院不予支持;无论在抵押权设定前后,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电梯应当视为抵押房产的组成部分之一,即债务人担保财产的从物
合同公司担保破产金融等商事案件司法裁判观点276(苏州律师李旭商事案件研读笔记276)
------山东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厦门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在主合同及抵押合同签订期间,主合同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与从合同抵押合同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上述事实表明,作为担保人对债务人借款申请以及借款合同的签订情况应当是明知的,不存在善意不明知的情形。现担保人提出借款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骗保,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应无效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在二审期间,债权人向法庭提交了上述两份证据的原件,并陈述了一审期间曾向法庭提出该证据不能取得原件的理由。对上述证据原件经本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债务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依据《证据规则》第66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抵押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电梯部分并未作出特别约定,同时,根据查明事实,可作为独立物存在的电梯,至今未作出新的产权确定。虽然电梯可以作为独立的权利客体存在,但作为建筑物重要组成部分的电梯,一旦与建筑物本身脱离,其将失去独立存在的意义。因此,依据担保法解释第62条、第63条之规定,将在建项目中的电梯部分认定为抵押物的从物是正确的。虽然在抵押设定时,电梯并未安装,但至今债务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电梯的所有权属于另外一个主体。因此,无论在抵押权设定前后,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电梯应当视为抵押房产的组成部分之一,即债务人担保财产的从物。
苏州律师李旭精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编,主编 奚晓明 借款担保卷(下)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1月第1版 详细内容参看本书640—64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