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扒乘火车盗窃货物,律师辩护判六年半
发布日期:2012-11-22    作者:张长海律师
——梁XX盗窃罪案件成功辩护案例
                                              200096,王XX前来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委托律师为其小舅子梁XX所犯的盗窃一案进行辩护,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指定该所张长海律师为其小舅子梁XX所犯的盗窃罪进行刑事辩护。该案是梁XX伙同他人多次在潼关车站附近,扒车盗窃列车上的百货、五金等物品时被抓。该起案件盗窃价值数万元,该案在案有八名案犯(另一人在逃),现该案已在法院审判阶段,即将开庭。       
随后,办案律师前往法院办案法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领取了被告人梁XX的起诉书,并查阅复印了有关的案卷。
该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0812,被告人梁XX、郭XX、周X、周XX、邱XX、张XX、任XX 伙同王X(另处)合谋盗窃铁路运输物资,商定由周X、王X扒车掀货,其余被告人在潼关车站东闸口接货。次日凌晨2时许,八名被告人从货物列车上盗窃“高路华”KF—33G分体壁挂式空调器五台,每台价值人民币2800元,二元继电器八台,每台价值人民币774.3元,服装三包,计34件套,价值人民币4200元,以上总计价值人民币24394.4元。赃物藏匿于被告人任XX家,后被告人梁XX将大部分赃物卖给蔡XX(在逃),得赃款1000元。被告人梁XX分给其他被告人各100元。破案后追回空调一台,已发还华山车站货运室。
2200087,被告人梁XX、郭XX、周X、周XX、樊XX 伙同王X(另处)合谋盗窃,由周X、樊XX、王X从货车上掀下“陇马陆”胃药3箱,每箱300盒,每盒价值人民币29.01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6109元。因赃物被雨水侵泡,大部分被抛弃。破案后追回胃药九版随案。
320007月的一天,被告人周X 伙同王X从货车上盗窃多功能电子温控器一箱,共104个,每个价值人民币1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040元。破案后全部追回发还华山车站货运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梁XX、郭XX、周X、周XX、邱XX、张XX、任XX目无国法,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XX、郭XX、周X、周XX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根据被告人梁XX对自己所犯罪行供认不讳的事实以及部分证据存在瑕疵的问题。办案律师依据法律的规定,决定在具体的案件辩护中为被告人梁XX做部分证据不足的辩护,随后法院对被告人梁XX犯盗窃罪一案开庭审理时,办案律师发表了具体的辩护意见。
该案《辩 词》的主要观点如下:
一、本案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案件缺少价格鉴定结论。
二、本案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案件赃物数字不清,应重新认定。
三、本案被告人梁XX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
总之,由于本案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二起案件的证据中缺乏赃物的价格鉴定结论,赃物数字在当庭质证中有重大出入。因此,请求法庭要求公诉人提供本案所盗窃药品的价格鉴定结论,并对药品的数字重新进行认定。同时,也要求法庭在合议时对被告人梁XX的认罪态度和初犯的事实,以及家中父母重病在床,妻子出走,子女还需抚养的情况,对被告人梁XX能够从轻处罚。
     法庭辩论后宣布休庭,合议后,法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宣判,判决认定本案被告梁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评析
    该案办案律师在本案中紧紧抓住被告梁XX构成盗窃罪的价格鉴定、赃物数量等证据明显不足等理由,成功为被告人梁XX争取到判处较轻的刑罚。较好的保护了被告梁XX的合法诉讼权利。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受本案被告人梁XX家属的委托,受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本案被告人梁XX的一审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庭,参与诉讼。
下面就本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案件缺少价格鉴定结论。
依照最高院、最高检、国家计委等部门的联合通知规定:凡涉及刑事犯罪有关赃物价值的确认,都必须经当地价格事务所做价格鉴定结论。而在本案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二起案件的有关赃物的价值证据,只有有关厂家的一份价格证明。辩护人认为这种价格证明明显不符合最高院、最高检、国家计委等部门的联合通知规定,不能作为本案第二起案件赃物价值的证据。
二、本案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案件赃物数字不清,应重新认定。
在刚才的庭审过程中,参加第二起案件的六个人中除王X未到案外,本案在案的被告人有5人。被告人梁XX、周X说是2箱药,樊XX和郭XX说是3箱,而周XX说记不清了。辩护人认为根据以上证据,不能确认本案盗窃的药品为3箱,法庭应对数字重新予以认定。
三、本案被告人梁XX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梁XX在参加本案作案以前,从未有过任何犯罪记录和违法行为,这在潼关县城郊乡周家城村村委会的有关证明中已被证明。
被告人梁XX在本案破案以后,立即向公安机关交代了自己所犯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因此,辩护律师请求合议庭对以上情况在合议时予以认真考虑。
总之,由于本案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二起案件的证据中缺乏赃物的价格鉴定结论,赃物数字在当庭质证中有重大出入。因此,请求法庭要求公诉人提供本案所盗窃药品的价格鉴定结论,并对药品的数字重新进行认定。同时,也要求法庭在合议时对被告人梁XX的认罪态度和初犯的事实,以及家中父母重病在床,妻子出走,子女还需抚养的情况,对被告人梁XX能够从轻处罚。
最后,辩护人认为王X在本案中参加了三次犯罪,并对本案被告人樊XX殴打并强迫其参加犯罪。因此,应追究其犯罪责任。
本案被告人梁XX的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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