扒乘火车趁机盗窃,律师辩护判刑一年半
——苗XX盗窃罪案件成功辩护案例
张长海律师刑辩案例选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 张长海律师
1995年8月25日,委托人苗XX前来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请求该所委派律师为其儿子苗XX所犯的盗窃案件进行刑事辩护。该所指定张长海律师办理这起案件,张长海律师与委托人苗XX进行了委托谈话。从与委托人苗XX的谈话中得知,其儿子苗XX系陕西省XX县人,男,农民,现年24岁,小学文化程度,现因参加盗窃团伙扒乘本村附近通过的火车列车,从货车车厢内盗窃辣椒12袋的盗窃活动,被XXXX公安机关破案抓获。现已经被检察机关以涉嫌盗窃罪的罪名起诉至法院,该案现已处在审判阶段。委托人苗XX在谈话中要求辩护律师为其儿子被告人苗XX争取较轻的刑事处罚。
随后,办案律师前往法院办案法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领取了被告人苗XX的起诉书,并查阅复印了有关的案卷。
该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其犯罪事实如下:
1995年元月21日晚,被告人苗XX、王XX、谢XX、苗XX(在逃)、郭XX(在逃)预谋盗窃铁路运输物资,后由被告人苗XX、王XX、从XX火车站扒乘1772次货车,当列车运行至XX村(被告人所在的村庄)口时,苗XX从C62662091号车厢内掀下辣椒12袋,每袋25公斤,每公斤价值9元,共计价值2700元。随后由在此等候接脏的谢XX、苗XX(在逃)、郭XX(在逃)将赃物转移至谢XX家中。次日在XX销赃时,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苗XX、王XX、谢XX抓获。破案后追回辣椒两袋,赃款400元整,已全部发还XX车站。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XX、王XX、谢XX目无国法,结伙多次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为了维护铁路运输正常秩序,保护国家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苗XX、王XX、谢XX提起公诉。
根据被告人苗XX对自己所犯罪行供认不讳的事实,办案律师依据法律的规定,决定在具体的案件辩护中做犯罪情节较轻并争取较轻刑事处罚的辩护。在随后法院对被告人苗XX犯盗窃罪一案开庭审理时,办案律师发表了具体的辩护意见。
该案《辩 护 词》的主要观点如下:
一、本案被告人苗XX不是本案盗窃活动的发起人和组织者。
二、本案被告人苗XX显系是初犯、偶犯。
三、本案被告人苗XX家庭生活极其困难。
鉴于以上三个原因,请求法庭能够在全盘考虑案情和被告人苗XX实际表现的基础上,对被告人苗XX从轻量刑或判处缓刑。
法庭辩论后进行了合议后公开开庭宣判,判决认定本案本案被告苗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评析: 该案是一起律师对被告苗XX盗窃案件刑事辩护成功的案例。该案办案律师在办理此案中的辩护成功的原因是:
该案办案律师在本案中紧紧抓住被告苗XX不是本案盗窃活动的发起人和组织者;显系是初犯、偶犯;其家庭生活极其困难的情节。在具体的辩护中,较好的掌握了数额较少的盗窃犯罪案件的辩护尺度,准确的把握案情出发进行辩护,使本案被告苗XX获得法院较轻的判决,较好的保护了被告苗XX的合法诉讼权利。
附本案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受本案被告人苗XX亲属的委托,受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本案被告人苗XX的一审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庭,参与诉讼。
在开庭前,我查阅了本案侦察、预审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今天又听取了庭审调查。下面我就本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供法庭在合议时参考:
一、本案被告人苗XX不是本案盗窃活动的发起人和组织者。
在本案的犯罪预备阶段中,被告人苗XX不是这次盗窃活动发起人和组织者。这一点可由在押的三名被告人的口供来证实:案卷第38页被告人王XX在元月23日的口供中说:“21日晚上7---8点的时候,我到三组找苗XX(在逃),苗XX(在逃)不在家,碰见郭XX(在逃)。郭XX把我叫到他家,在他家谝了一会儿,郭XX叫我掀车。我问他在哪儿掀啥,他说在火车上。说完以后,我就到苗XX(在逃)屋里了。过了一会儿苗XX、谢XX、郭XX都到甲XX屋里了。在苗XX(在逃)屋,苗XX(在逃)说谁去掀车,谁去就走,我几个都说去。
苗XX(在逃)说的叫我和苗XX到孟塬上车掀东西,他和谢XX在X家路口的铁道边等着。”
案卷第44页被告王XX在2月14日的口供中说:“今年元月21日晚8点许,我到苗XX(在逃)家玩,谝了一会儿,……,苗XX(在逃)、郭XX他俩说:到火车上偷东西去,我三人都说行。当时苗XX(在逃)说:由我和苗XX上车掀货。他们三人在X家道口接货。商量好后,我和苗XX就离开了甲XX家,往潼关去了。”
案卷第48页被告王XX在5月19日的口供中说:“95年元月21日晚八时许,我去苗XX(在逃)家帮他磨面,没有见苗XX(在逃)。过了一会儿,苗XX(在逃)回来后,谢XX、郭XX、苗XX都来了。这时苗XX(在逃)、郭XX提出到火车上偷点东西。郭XX说你去不去,我同意去。后来郭XX叫我和苗XX先上火车,他们几个人在X家村口的铁路边接货。”
案卷第54页被告谢XX在元月23日的口供中说:“21日晚,我到苗XX(在逃)家……。苗XX(在逃)说:今天晚上用你的车去挣点钱,王XX、苗XX先上火车掀货去了,我们去接他们,我就跟着去了。”
案卷第34页被告苗XX在5月19日的口供中也交代说:“苗XX(在逃)是这次盗窃活动的发起人和指挥者。”
从以上三被告的口供可以看出本次盗窃活动的发起人和指挥者是苗XX(在逃)和郭XX(在逃)。被告苗XX只是一个被指挥的案犯,不是本案盗窃活动的发起人和组织者。
二、被告苗XX系是初犯。
他在参与这次作案以前,从未有过任何违法犯罪的记录。他在生产队里一贯表现很好,有生产队证明材料为证。在被抓获归案后,认罪态度也较好,在第一次口供中就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经过,认罪态度也较为诚恳,在他的口供中也多有表示。
三、本案被告人苗XX家庭生活极其困难。
其父母均已六十多岁,其母长期患病卧床不起,其父年老体弱只能从事轻体力劳动。在
被告苗XX被抓获归案时,其妻刚刚被诊断出患有乳腺癌,目前正在治疗中。加上陕西农村今年遭遇旱灾,潼关一带旱情严重,庄稼收成严重减产,被告家中的生活已陷入困境。
鉴于以上三点原因,辩护人请求法庭能够在全面考虑案情和被告苗XX实际表现的基础上,对被告苗XX从轻量刑或判处缓刑。
本案被告人苗XX的辩护人
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张长海律师
1995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