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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三)
发布日期:2012-11-13    作者:董作义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京朝劳仲字[2012]第03064号
  申请人:慕xx,男,1965年7月xx日出生,户籍地:吉林省
  吉林市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董作义,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xxxx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xxxxx。
  法定代表人:张x。
  申请人慕xx(以下简称慕xx)于2012年1月12日申请被申
  请人北京xxxx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支付双倍
  工资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刘xx任审理。本案经
  公开开庭审理,慕xx的委托代理人董作义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
  委向xxxx公司依法送达了开庭通知书,xxxx公司无正当理由
  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慕xx申请称:我于2011年5月入职xxxx公司,xxxx公
  司从2011年8月起开始拖欠工资,也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和签订劳动
  合同。2011年9月我迫于无奈向公司提出辞职。我要求:1、支付2011年8月4日至2011年9月21日期间工资16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
  4000元;2、支付2011年5月至2011年9月未休年休假工资4000元;
  3、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4、支付2011年6月
  21日至2011年8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000元;
  5、支付2011年5月至2011年9月双休日加班工资14712.64元;6、
  支付2011年未报销差旅费2507元;7、支付2011年克扣的提成款1000
  元。
  xxxx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查:慕xx主张2011年5月21日入职xxxx公司,未签订
  书面劳动合同,月薪8000元,工作至2011年9月21日,工资发放至
  2011年8月3日,2011年9月21日以未缴纳社会保险及拖欠工资为
  由口头提出辞职。慕xx向本委提交了离职证明,载有“慕先生
  自2011年5月21日至2011年9月21日担任北京xxxx服务有限
  公司工程部经理职务…现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经公司研究决定,同
  意其离职…”的内容,加盖有xxxx公司公章。慕xx主张xxxx公司承诺给其2011年提成款1000元,且其在职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慕xx未就上述主张提供相关证据。慕xx主张xxxx公司未安排其休年假,其未提供入职xxxx公司前连续工作的证据。慕xx明确其要求的差旅费是实报实销。
  上述事实有慕xx的陈述、庭审笔录、当事人向本委提供的书证
  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慕xx提交的离职证明加盖有xxxx公司公章,xxxx公司未到庭确认真实性,故本委对离职证明真实性及所载内容予以釆信。xxxx公司未到庭,放弃了其举证及申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委对慕xx关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情况及签订劳动合同情况的主张予以釆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xxxx公司应向慕健勋支付2011年8月4日至2011年9月21日期间工资12873. 56元(8000 ÷21.75×35),并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
  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第三条的规定,加发25% 经济补偿
  金3218. 39元。xxxx公司未与慕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该公司应向慕xx支
  付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8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
  资差额 16459.77 元(8000+8000÷21.75×23)。
  离职证明显示慕xx以个人原因申请离职,故本委对慕xx主张
  以未缴纳社会保险及拖欠工资为由口头提出辞职不予采信,对其要求
  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委不予支持。关于休息日加班
  及提成款,慕xx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委对其主张不
  予采信,其要求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及2011年提成款的请求无事实依
  据,本委不予支持。慕xx未提供其入职xxxx公司前连续工作的证据,其在xxxx公司工作时间不足一年,故其不符合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条件,对其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慕xx要求的差旅费是实报实销,不属于本委审理范围,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xxxx公司经本委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及第八十二条、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第三条的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一、xxxx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慕xx2011年8月4日至2011年9月21日期间工资12873. 56元及25%经济补偿金3218.39元;
  二、xxxx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慕xx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8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
  额 16459,77 元;
  三、驳回慕xx的其他申请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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