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京朝劳仲字【2012】第03063号
申 请 人:刘x,女,1983年3月x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辽
阳xxxxxxx。
委托代理人:董作义,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xxxxxx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xx。
申请人刘x(以下简称刘x)于2012年1月12日申请被申请人
北京xx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支付双倍工资
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刘xx任审理。本案经公开
开庭审理,刘x的委托代理人董作义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向xxxx公
司依法送达了开庭通知书,xxxx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申请称:我于2011年2月入职xxxx公司,xxxxx公司从2011年9月起开始
拖欠工资,也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和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0月我迫于
无奈向公司提出辞职。我要求:1、支付2011年9月4日至2011年10月21日
期间工资6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500元;2、支付2011年2月至2011年10月
未休年休假工资3000元;
3、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4、支付2011年3月
21日至2011年10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
5、支付2011年2月至2011年10月双休日加班工资11034.48元。
xxxx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查:刘x主张2011年2月21日入职xxxx公司,未签订书
面劳动合同,月薪3000元,工作至2011年10月21日,工资发放至
2011年9月3日,2011年10月21日以未缴纳社会保险及拖欠工资为
由口头提出辞职。刘x向本委提交了离职证明,载有“刘x女士自2011
年2月21日至2011年10月21日担任北京xxxxxxx公司营运助理职务…现因
个人原因申请离职,经公司研究决定,同意其离职…”的内容,加盖有
xxxxx公司公章。刘莹主张在职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若石健身公司未支
付加班工资,也未安排休年假。刘x未就其加班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也未
提供入职xxxx公司前连续工作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刘莹的陈述、庭审笔录、当事人向本委提供的书证等
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刘x提交的离职证明加盖有xxxx公司公章,xxxx公司未
到庭确认真实性,故本委对离职证明真实性及所载内容予以釆信。
xxxx公司未到庭,放弃了其举证及申辩的权利,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
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
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委对刘x关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
情况及签订劳动合同情况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若石健身公司应向刘x支付2011年9
月4日至2011年10月21日期间工资4827.58元(3000÷21.75×35),
并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
知(劳部发[1994]481号)第三条的规定,加发25%经济补偿金1206. 89
元。若石健身公司未与刘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该公司应向刘x支付2011年3月
21日至2011年10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310. 34
元(3000×6+3000÷21.75×24)。
离职证明显示刘x以个人原因申请离职,故本委对刘莹主张以未
缴纳社会保险及拖欠工资为由口头提出辞职不予采信,对其要求支付
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委不予支持。刘莹未就其关于休息
日加班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委对刘x该主张不予采信,其
要求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刘x未
提供其入职xxxx公司前连续工作的证据,其在xxxx公司工作
时间不足一年,故其不符合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条件,对其要求支付
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xxxx公司经本委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
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
条第一款及第八十二条、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
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第三条的规定,现缺席裁
决如下:
一、xxxx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莹2011
年9月4日至2011年10月21日期间工资4827.58元及25%经济补偿
金 1206. 89 元;
二、xxxx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x2011
年3月21日至2011年10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21310.34 元;
三、驳回刘x的其他申请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
的人民法院提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