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律师刘子龙代理撤消新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10件《仲裁裁决书》,维护了申请人姚茂芳的合法权利。
近日,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消新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10件《仲裁裁决书》,认定申请人姚茂芳与杨玉宣等十人不是劳动关系,申请人姚茂芳不应当支付该十人的工资。
撤消劳动仲裁申请书
申请人姚茂芳,男,1963年8月31日出生,侗族,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号431227660034502,住新晃县扶罗镇东风村地中组。
被申请人杨玉宣等十人。
第三人杨顺兵,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侗族,农民,住新晃县扶罗镇扶罗村麻力组。
第三人杨顺安,男,1978年7月30日出生,侗族,农民,住新晃县扶罗镇扶罗村麻力组。
请求事项:
1、请求中院依法撤消新晃侗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晃劳仲案字(2011)第30-40号仲裁裁决书。
2、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姚茂芳,营业执照号431227660034502,系工商部门于2008年9月22日登记的在新晃县扶罗镇街上经营液化石油气的个体工商经营户,家庭经营,没有招募任何员工。
姚茂芳在新晃县扶罗镇街上修建房屋一栋,在2010年10月6日与第三人杨顺兵、杨顺安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双方的工程发包范围、质量要求、工程款的结算方式等,该房屋的修建和营业执照号431227660034502个体工商户没有任何牵连。申请人也按照合同支付给第三人工程款。
因被申请人与第三人就劳务结算问题发生矛盾,被申请人牵强附会得将姚茂芳修建房屋和营业执照号431227660034502个体工商户搅和在一起,认为申请人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向新晃侗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也错误将姚茂芳修建房屋行为认定是个体工商户的行为,作出错误裁决。对此,申请人认为有以下几点理由应当撤消仲裁裁决书:
一、姚茂芳不是劳动合同主体。
姚茂芳修建房屋和营业执照号431227660034502个体工商户经营液化气生意毫不相干,没有法律上的联系。
二、营业执照号431227660034502个体工商户,并没有招收任何员工。
三、申请人与第三人杨顺兵、杨顺安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
四、被申请人系第三人杨顺兵、杨顺安雇请的劳务人员,其劳务费用纠纷和姚茂芳没有法律上的联系,与营业执照号431227660034502个体工商户更是“风、牛、马不相及”。
五、被申请人系第三人杨顺兵、杨顺安之间是很明显的雇佣关系,不属于劳动纠纷管辖的范围。
综上几点,请求中院裁决。
此致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姚茂芳
201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