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担保合同法实务研究】质押人出具质押担保并成就合同目的后,即反言以自己的行为违法导致合同无效为由以达到免除担保责任的目的,法院不予认定 合同公司担保破产金融等商事案件司法裁判观点258
----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河南某集团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双方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设定的质押物为3000万元,该3000万元就存在某银行,某银行已经实际控制了上述帐户的资金,即已完成质物的移交,不存在再次交付的问题。
某证券出具董事会决议,同意提供存款质押,并由法定代表人签署了授权书,授权李某签订质押合同及借款合同,并在合同上签盖法人印章,这些事实足以认定为某证券法人的行为,而非董事经理的个人行为。质押担保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某证券作为质押人向某银行出具了质押担保,得到某银行信任并成就合同目的后,即反言以自己的行为违法导致合同无效为由以达到免除担保责任的目的。此行为有悖诚信原则。
苏州律师李旭精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编,主编 奚晓明 借款担保卷(上)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1月第1版 详细内容参看本书466—47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