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担保合同法实务研究】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时由担保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的规定,并非专属管辖 合同公司担保破产金融等商事案件司法裁判观点251
----重庆某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某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某国际战略投资有限公司、新疆某公司、武汉某投资有限公司、新疆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本院法复【1993】10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关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应为中国某银行所在地即北京市,案件可以由北京法院管辖。尽管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9条第1款规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但该规定并非专属管辖的规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关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由于本案当事人关于管辖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其诉讼管辖约定应为有效。
苏州律师李旭精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编,主编 奚晓明 借款担保卷(上)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1月第1版 详细内容参看本书386—38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