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实务研究】协议管辖有效的条件
【合同法实务研究】协议管辖有效的条件 合同公司担保破产金融等商事案件司法裁判观点195 -----山东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该案争议所涉的合同编号为2003年流字第002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编号为2003年保字第0025号《保证合同》均在第十条第10.1.2款中对争议的解决做出约定:在乙方(贷款方)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此约定管辖属于民诉法规定的协议管辖的性质,当事人选择诉讼管辖的连接点也属法定可以选择的范围,即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案件。对该约定,当事人并没有表明系违背其真实意思而签订,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及本院法函【1995】157号《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问题的答复》,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其约定有效,对有关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在合同中这种协议管辖约定,应该在适用民诉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来确定管辖之前,得到优先适用。只有在当事人对诉讼管辖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有适用法律规定来确定地域管辖的问题。
该案主、从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都是一致的,不存在原告如果分别或者单独仅仅起诉主债务人和保证人的情况下,适用不同管辖约定的问题。
苏州律师李旭精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编,主编 奚晓明 合同卷(下)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2月第1版 详细内容参看本书674--67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