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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案例:不开发票能不能拒付货款?
发布日期:2012-05-08    作者:110网律师

法院案例:不开发票能不能拒付货款?
原告诉称:2010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销售框架合同》。合同约定,在一年有效期内,被告某公司向原告购买电子产品等货物,合同对购买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同意就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所有买卖合同中规定被告某公司应履行的相关义务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某公司陆续从原告处购买货物。2010年12月28日经原告与两被告核对后,确认被告某公司尚有213,660元(人民币,下同)货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某公司支付货款213,660元;2、判令被告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判令被告某就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辩称:2010年4月,被告某公司与原告建立买卖关系。双方商定一定帐期结账。至2010年8月,由于原告不能及时供货,故买卖关系终止。至2010年11月,原告未向被告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644,079.20元。被告某公司多次找原告协商催讨不成。被告不支付剩余货款213,660元系行使抗辩权。由于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开具增值税发票,致使被告某公司不能抵扣进项税款。2010年12月,被告某公司向税务部门支付税金及滞纳金102,925.98元。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损失(计算方式644,079.20元*17%=109,493.46元)。故此两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某公司向两反诉原告某公司、某赔偿损失109,493.46元。另外,原告业务员陆毅以退货的方式从被告处提走货物价值4万元、原告副总黄文卓以收取货款的名义从被告处拿走现金2万元,共计6万元。原告于2011年4月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协议,同意将6万元从所欠货款中扣除。至于担保函的的签字,不是某所签,要求进行笔迹鉴定。
针对两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合同附随义务,被告不能以此抗辩不支付货款。原告之所以没有在2010年11月向被告某公司开具全部货款发票,也是由于被告某公司不及时付款。被告某公司于2010年12月向税务机关缴纳的税金是其公司的商业零售税款及滞纳金,并非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的损失,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2011年3月、4月原告曾向被告某公司开具了相关的增值税发票并发函要求被告前来领取,但被告拒绝领取。现原告同意向被告某公司开具644,079.20元增值税发票。被告某公司可以凭上述发票抵扣进项税款。故两被告不存在损失,请求驳回反诉请求。
针对原告上述辩称,两被告补充,根据规定,增值税发票开具是有时间期限的。即使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由于被告公司基本不怎么经营了,故已无法去进行抵扣了。故此两被告坚持要求原告赔偿上述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某公司(乙方)签订《销售框架合同》。其中约定的付款期限为甲方同意乙方的帐期为10天,以发货单或货物签收单日期为起始计算日期……原则上,甲方应在收到乙方的相应款项后,向乙方提供发票,但乙方需向甲方出具尚未付款的书面凭证……乙方取得发票并不代表货款已清……同日,被告某出具《担保函》,同意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就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买卖合同中规定某公司应履行的如下义务向原告提供担保。买卖合同项下的总金额、违约金或罚金,与上述金额或实现该金额有关的利息、手续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必要的费用。本担保自生效之日起不可撤销,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期限自担保成立之日起至担保内容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担保函是连续担保和赔偿的连带担保等等。同日,被告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2010年4月9日经某签字出具给原告的《担保函》系某亲笔签署。2010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某公司出具对账函,内容为: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经核对,截止2010年12月28日,尚未开发票的金额为644,079.20元,尚未付原告的金额为213,660元。被告某公司在该对账函上加盖公章,被告某签字并确认无误。2011年3月23日原告开具号码为26389535-26389538增值税发票四张,购货单位某公司,金额394,855.20元。原告分别于2011年3月25日、3月29向被告某公司寄送快件信函,告知被告某公司业务往来的相关销售发票已开出,要求被告公司及时派人领取。上述快件均妥投。由于被告某公司未领取发票,上述发票作废。2011年4月27日,原告再次开具号码为06150026-06150028、32581225的增值税发票四张,购货单位某公司,金额418,095.20元,由于被告某公司未领取发票,上述发票作废。由于被告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遂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公司订立的《销售框架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金额为644,079.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17%增值税)。
二、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13,660元。
三、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13,66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四、被告某对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某履行本判决第四项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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