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某公司向杨某购买饲料原料,合计结欠货款二万元,经催讨一直不还,杨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二万元。
庭审中,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拒付货款。辩称欠款二万元是事实,原告应向被告补足税务机关认可的销售发票或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后,被告才归还尚欠货款。
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问题,即龙海市某公司是否能以杨某未开具销售发票为由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付货款。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先履行义务,对方有暂停自己履行合同义务的保留性权利。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理根据是双务合同的牵连性,即双方在双务合同中,一方的权利与另一方的义务之间具有相互依存、互为因果的关系,其所依赖的法律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这是审理案件时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基本法律依据。根据有关的法律及法理阐述,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必须符合四个构成要件:1、双方当事人须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这是双务合同履行机能上的牵连性决定的。2、须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3、须对方没有履行债务。4、须对方的对等给付是可能履行的。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产生互为债务关系,而原告又确实未向被告开具销售发票,表面上看来,被告为此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付货款似乎符合有关条件。但仔细分析一下就可得知本案是不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基础在于双务合同功能上的牵连性。所谓双务合同功能上的牵连性,是指双务合同当事人一方的履行义务与对方的履行义务互为前提,一方不履行,对方原则上亦可不履行,只有如此,才能维持双方利益平衡。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系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生的对等给付。其中当事人的互负债务,要求双方债务是具有对价或牵联关系的。而此种关系应主要反映在:(1)这种对价,强调的履行与对等履行之间互为条件,互为牵联,而非强调在经济上互为等价;(2)主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原则上不能发生对价、牵连关系,除非此附随义务依双方约定或依诚实信用原则,其与契约目的的实现具有密切关系。在一方已履行了主给付义务,只是单纯违反附随义务,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并非十分严重的情况下,原则上不得认为具备互负债务。(3)考量双方义务是否具有牵连性。除上述问题外,还应主要依据当事人的意思、合同的规定,并结合通常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加以综合判断。
本案中,一方面,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对价或牵连关系的债务应该是杨某对被告的货物供给义务以及龙海市某公司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而原告向被告开具销售发票的义务只能是原告合同义务中的一个附随义务,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这一义务并不能构成相应的对价、牵连关系。所以,在杨某已经履行了向龙海市某公司提供约定货物这一主要义务后,被告即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而不能以原告单纯违反出具发票这一附随义务为由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付货款。另一方面,被告要求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也是有违一般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在一般交易习惯当中,销售发票均是在对方付款之后再根据所付款项的具体数额予以开具的。因为,销售发票是可以作为直接债权凭证使用的,一旦一方向对方开具了销售发票,即可认定其已收到对方的付款,如果对方因此而拒付货款,则将给已开具发票的一方当事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所以,龙海市某公司要求原告在向其开具了销售发票后再付款的请求是不符合交易习惯和诚信原则的,应予驳回。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买卖交易中出卖方有开具发票的义务,但如果出卖方不履行该项义务时则应由买受方(债务人)独立诉请履行,而不应在出卖方主张债权时,以对方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拒付货款。为此,龙海市某公司只能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向杨某提起反诉或另案提起诉讼,独立诉请原告开具发票。
据此,人民法院最终认定:龙海市某公司向杨某购买饲料原料,尚欠二万元,事实清楚,应负清偿责任,其以原告未开具销售发票为由拒付货款进行抗辩不能成立。被告要求原告开具有关销售发票依法应予支持,但应就此提起反诉或另案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