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被告江西省芦溪县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在江西省分宜县昌山南路开发建设“怡心花园”,2002年6月4日,金鑫公司与新余市诚信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签订“怡心花园”销售代理协议,约定金鑫公司委托诚信公司代理销售“怡心花园” 住宅与店铺,该委托为独家委托;签订售房须金鑫公司签字盖章后生效,并由金鑫公司负责收取房款,开具发票;诚信公司自行负责楼盘整体包装、宣传工作(该费用由诚信公司自理)。协议还约定了代理费用的结算,委托期限等。协议签订后,诚信公司委派柳为民负责“怡心花园”的销售。为了促进销售,柳为民定于2002年10月1日,举办有奖促销活动,凡是“怡心花园” 购房户均可凭交房款发票参加摸奖,并设一、二、三、四、五等奖项。2002年9月30日,柳为民到原告江西省分宜县远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赊购了奖品,分别是志高空调一台(一等奖品)、王牌彩电一台(二等奖品)、万利达VCD两台(三等奖品),总价款4260元,并以个人名义向远大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条,承诺活动结束,即时付款。第二天(即2002年10月1日)开奖活动之前,远大公司请搬运工黄定生将上述奖品运到摸奖现场——“怡心花园”销售部门口。“怡心花园”摸奖活动如期举行,金鑫公司的易少夫总经理、黄艳永经理作为特邀嘉宾到开奖现场捧场,公证处公证员袁军、张志良根据“怡心花园” 销售部申请到场监督开奖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因公证处考虑到与金鑫公司有业务往来,此次开奖活动没有作为正式公证事项立案,而是作为援助性质派公证员现场监督,当场开出了一、二、三、四、五等奖,“怡心花园”的购房户邓利生在开奖活动摸中一等奖,奖品为志高空调,远大公司派工作人员安装了空调,另购房户黄玉英摸中一个末等奖,奖品为一个瓷瓶,而购房户辛波未中奖。摸奖活动结束后,柳为民未按当初承诺向远大公司支付电器款。远大公司持柳为民的欠条及提货单找到金鑫公司,金鑫公司以柳为民赊购电器是其个人行为拒付。2004年4月5日,原告远大公司以金鑫公司是柳为民代理赊购电器关系中的被代理人应给付货款4260元为由,诉至分宜县人民法院。
被告金鑫公司辩称,金鑫公司从未在远大公司处赊购奖品,“怡心花园”是金鑫公司开发建设的,但2002年6月4日将“怡心花园”的房产销售业务委托给诚信公司,并约定由诚信公司负责房产广告、宣传,费用由诚信公司承担。柳为民是诚信公司派驻在“怡心花园”的负责人,负责销售。为了更好的开展销售业务,举行有奖促销活动,是柳为民自己的意思,金鑫公司并未委托柳为民举办摸奖活动,所以柳为民与金鑫公司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另外,柳为民与金鑫公司也不存在表见代理,因柳为民不是以金鑫公司的名义实施的赊购行为,而是以个人名义向远大公司出具欠条,所以柳为民赊购电器是其个人行为,金鑫公司不承担支付电器货款的责任。
【审判】
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柳为民是诚信公司派驻在“怡心花园”的销售部的负责人,于2002年10月1日举办的“怡心花园”有奖促销活动及赊购活动,虽超越了金鑫公司委托诚信公司的代理权限,但远大公司在买卖电器过程中没有过失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该活动是金鑫公司举办的。首先基于诚信公司与金鑫公司的售房代理协议,柳为民对外以金鑫公司名义进行销售活动;其次柳为民以2002年10月1日“怡心花园”举办摸奖活动需赊购电器作为奖品 ,远大公司将电器于第二日送到摸奖现场,且“怡心花园”的购房中奖的奖品,远大公司负责了安装;再次,标的物交付现场也即摸奖现场设在“怡心花园”售房部门口,现场打有“怡心花园”有奖促销横幅标语,摸奖过程中,“怡心花园”开发商金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易少夫作为特邀嘉宾莅临现场。综上,柳为民到远大公司赊购电器行为是一种表见代理,金鑫公司应对柳为民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故远大公司要求金鑫公司支付电器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鑫公司支付远大公司电器款计人民币42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金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新余市中级法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柳为民的赊购行为是对金鑫公司的表见代理错误,“怡心花园”楼盘的整体包装、宣传,包括摸奖活动依约应属诚信公司的事,不能依柳为民所购电器送到了“怡心花园”,就认定远大公司与金鑫公司之间的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另外,远大公司是在向柳为民和诚信公司要钱未果的情况下,才向金鑫公司主张权利的。
远大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支持远大公司表见代理的主张是正确,因为本案事实证明了远大公司有理由相信柳为民是有代理权的,其代理行为对金鑫公司产生代理效力。而金鑫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对表见代理的曲解,依法不能成立,不应采信。请求驳回金鑫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新余市中级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认为:因金鑫公司与诚信公司于2002年6月4日签订的“怡心花园”销售代理协议,虽然约定诚信公司在代理金鑫公司销售“怡心花园”住宅与店铺时,负责楼盘整体包装、宣传工作,且费用自理,但协议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对该约定内容一般难以知晓,仅对当事人双方产生约束力,加之2002年10月1日举办的“怡心花园”有奖销售活动的现场设在“怡心花园”售房部门口,现场打有“怡心花园”有奖销售横幅标语,且活动过程中,金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易少夫作为特邀佳宾莅临现场等客观现象,均足以使人认为该活动的举办方是金鑫公司,故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诚信公司为销售“怡心花园”举办的有奖销售活动是代理金鑫公司的行为。诚信公司作为公司法人,其基于代理协议代理金鑫公司销售“怡心花园”住宅与店铺之类的绝大多数民事行为都要通过其工作人员进行,即诚信公司的工作人员为销售“怡心花园”住宅、店铺所进行的行为,基于诚信公司与金鑫公司的代理与被代理关系,应同样视为代理金鑫公司的行为。故柳为民作为诚信公司派驻“怡心花园”销售部的负责人,其为“怡心花园”有奖销售活动所进行的行为,应视为基于诚信公司与金鑫公司的代理与被代理关系而代理金鑫公司的行为。金鑫公司认为其与柳为民之间没有代理关系基础的理由,不予支持。2002年9月30日,柳为民在远大公司处赊购总价款为4260元的电器,并用自己的名字出具了一份欠条。从欠条的签名看似属柳为民的个人行为,与金鑫公司无关,但柳为民赊购的电器并没有当场取走,也不是用于自己消费或用作他途,而是由远大公司按柳为民的指示于次日送到“怡心花园”有奖销售活动现场。显然,柳为民在赊购电器过程中已将电器的用途和交付电器的时间、地点这些交易内容告诉了远大公司。由此,远大公司有理由相信与其交易的主体应是“怡心花园”有奖销售活动的举办方——金鑫公司,而非柳为民个人。故柳为民赊购电器出具的欠条签署的虽是自己的名字,但该赊购电器的整个交易内容却表明了其是为“怡心花园”有奖销售活动的举办方——金鑫公司进行的,即以金鑫公司的名义进行。金鑫公司主张柳为民赊购电器不是以金鑫公司的名义进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案未有任何证据表明在建立赊购关系时远大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诚信公司与金鑫公司代理协议的内容和柳为民的代理行为属无权代理,应认定远大公司在其与柳为民的赊购电器交易中是善意相对人。综上,柳为民到远大公司处赊购电器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内容上表明了柳为民是以金鑫公司的名义进行,又存在诚信公司与金鑫公司的代理与被代理关系为基础,且远大公司是善意相对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因此,金鑫公司的上诉理由都不成立,应予驳回。但金鑫公司由此所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可向代理人进行追偿。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为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和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1999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将原本只停留在理论探讨层面的表见代理明确规定下来。本案便系一起典型的表见代理纠纷。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虽然属于无权代理,但因存在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事由,而使本人(被代理人)对于相对人承担授权人(被代理人)责任的无权代理。由于《合同法》对表见代理的生效要件,仅规定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较为弹性,不够细化,容易造成当事人认识上和法官认定上的困惑。在本案中,当事人就表见代理是否成立在以下主要问题上存在较大的争议:代理人是否以本人名义进行民事行为,代理人与本人之间是否存在着可能使善意第三人信赖其有代理权的客观现象,以及相对人是否为善意第三人。
1、代理人是否以本人(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行为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行为,是表见代理成立的前提条件。本案中,柳为民在原告处赊购电器时是以其个人名义出具欠条,从该签名上看似属柳为民个人行为,没有以被告的名义进行。然而,柳为民并没有当场取走赊购的电器,尔后也没有将该电器用于自己消费或用作他途,而是由原告按柳为民的指示于次日送到“怡心花园”有奖销售活动现场。显然,柳为民在赊购电器过程中已将电器的用途和交付电器的时间、地点这些交易内容告诉了原告,即赊购电器的整个交易内容表明了柳为民是为“怡心花园”有奖销售活动的举办方——被告进行的。由此,远大公司有理由相信与其交易的主体应是“怡心花园”有奖销售活动的举办方——被告,柳为民是以被告的名义在与其进行赊购电器。
2、代理人与本人(被代理人)之间是否存在着可能使善意第三人信赖其有代理权的客观现象
表见代理的称谓,缘于从现象上观察,代理人与本人(被代理人)之间有代理权的可能,这也是表见代理不可或缺的构成要件。本案中,被告与诚信公司签订的“怡心花园”销售代理协议虽然约定诚信公司负责“怡心花园”住宅与店铺的整体包装、宣传工作,且费用自理,即在2002年10月1日的“怡心花园”有奖销售活动中,诚信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代理与被代理关系,但合同的相对性使得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一般只知道有代理协议却难以知晓该协议约定的具体内容;加之该有奖销售活动的现场设在“怡心花园”售房部门口,现场打有“怡心花园”有奖销售横幅标语,且活动过程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易少夫作为特邀佳宾莅临现场等客观现象,均足以使他人认为该活动的举办方就是被告,故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诚信公司为销售“怡心花园”举办的有奖销售活动是代理被告的行为。诚信公司作为公司法人,其民事行为总是要通过其工作人员进行,也就是说,诚信公司的工作人员为销售“怡心花园”住宅、店铺所进行的行为,基于诚信公司与被告的代理与被代理关系,应同样视为代理被告的行为。因此,对柳为民负责进行的包括赊购电器在内的所有与“怡心花园”有奖销售活动相关的行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是代理被告的行为。
3、原告作为相对人是否具有善意
相对人的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可能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属无权代理。被告主张原告是在向柳为民要钱未果的情况下,才向其主张权利的。言意之下,原告是知道柳为民的赊购电器行为属无权代理。然而,被告对其这一主张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案的其他证据材料也未能表明在建立赊购关系时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诚信公司与被告代理协议的内容和柳为民的代理行为属无权代理。基于以上分析,本案表见代理关系成立,一、二审法院所作判决是正确的。
作者:新余中院 黄素玉、杜景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