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中就李某能否以竹某至今未开具货物发票为由进行抗辩有可以和不可以两种意见。
笔者认为,李某不能以竹某未开具货物发票为由,在诉讼过程中进行抗辩。理由是:
合同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在双方互负债务的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依法拒绝对方要求其履行义务的权利,这种抗辩权具有阻止对方请求权的效力,但不能消灭对方的请求权。其要件是:在同一双务合同中双方互负债务;双方当事人的债务履行期都已经届满(如果后履行一方的债务未到期,对方就无权要求按期履行,他也就不必行使履行抗辩权来拒绝履行);应当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自己的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要求。履行抗辩权的基础在于双务合同中主合同的牵连或对价性,即主给付与主对待给付具有不可分离的关系。在买卖合同中的主给付义务为出卖人交付买卖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款,也只有这两者之间存在牵连和对价性,如对方未履行对待给付,可以通过行使抗辩权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对此外的合同义务为从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仅具有补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不能独立存在,不能与主义务构成对价关系,在一方已履行主义务的情况下,另一方不得以对方未履行从义务而拒绝自己的主义务,即以此行使抗辩权。竹某未向李某开具货物发票,即为没有履行从义务。此外,《发票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劳务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发票分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两类。两类发票均是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计收税金的依据。即是说,无论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是普通发票,它所反映的仅仅是销货方的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货税额的合法证明。《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也仅仅是分别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其中,均没有将开具货物发票作为付款要件。据此,竹某未向李某开具货物发票,只能说明其未出具收付款凭证,并不等于没有向李某交付货物,也不等于李某没有欠款,自然也就不能成为李某行使抗辩权的理由。如李某确需其提供发票,应当在付款时提出,如被拒绝,则应另行处理。
作者:兴国法院 曾育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