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破产重整中强制批准问题探究
发布日期:2012-04-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律适用》2011年第5期
【关键词】破产重整;强制批准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
(—)北京兴昌达博破产重整案
北京兴昌达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昌达博)成立于2001年初,其出资人分别为:东方达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达博)持股70%、自然人黄某持股20%、北京市兴昌高科技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兴昌高科)持股10%。2001年3月,兴昌达博与兴昌高科达成合作协议,共同开发别墅项目———麓鸣花园。由于资金运作问题,该项目迟迟未能完工,大量业主要求退房,致使兴昌达博负债累累。2007年4月,兴昌达博与兴昌高科先后签署6份合同,虚构了兴昌达博欠兴昌高科上亿元债务。2007年6月4日,兴昌高科作为债权人向北京市昌平区法院提出了对兴昌达博的破产申请。案件受理后,兴昌高科又以股东名义申请破产重整,昌平法院于2007年11月16日裁定对兴昌达博进行重整。根据资产评估报告显示,兴昌达博的净资产为负,实际资不抵债。经管理人测算,再次启动麓鸣花园项目至少需要2亿元人民币资金的直接投入。据此,管理人于2008年6月29日分别向兴昌达博的3个股东寄送了关于兴昌达博破产重整筹资及股权调整的函,注明时限届满后,将按照各股东新的出资额重新确定兴昌达博的股权结构。在限期内,兴昌高科出资2亿元,其他股东均未出资。因此,东方达博与黄某在兴昌达博中的股权全部被直接清零,兴昌高科取得了破产企业100%的股权。在重整计划的表决中,出资人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最终法院强制批准了该草案,其结果直接导致兴昌达博出资人的权益无法实现,同时使得9名购房者的诉讼请求被驳回。[1]
(二)苏州雅新公司破产重整案
2008年4月29日,苏州市吴中区法院受理了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等多家债权银行申请雅新电子(苏州)有限公司、雅新线路板(苏州)有限公司(以下合称为“雅新公司”)破产重整案。重整期间,选定悦虎电路有限公司为投资人,其提出的偿还所有债权的清晰还款计划,获得了管理人的推荐以及主要债权人的共同接纳和支持。但该投资的前提必须是:变更公司股权,切断雅新公司与台湾雅新公司以及其他关联公司的联系,杜绝雅新公司的资金和利益输出。据此,重整计划草案中明确投资人获得雅新公司100%股权和经营权;并基于雅新公司的净资产为负,将原出资人权益调整为零。在重整计划的表决中,原出资人代表反对。经管理人与其协商后的再次表决中,原出资人代表仍未同意。吴中区法院在重新委托评估机构对原资产评估报告出具肯定的专家意见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最终强制批准了重整计划,终止了重整程序,进入重整计划执行阶段。该案审结以来,《人民日报》、《光明日报》等多家主流媒体争相报道,被中欧国际工商学院选入CEO班的案例教程,并被载入江苏省政府和苏州市政府内部参阅资料。目前两企业运营正常,均积极履行重整计划,至2010年6月已偿还债务1.35亿元。
通过上述案例的比较不难发现,同样是法院运用强制批准权通过了重整计划,其导致的结果却天壤之别。由此,便令人产生一系列疑问: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究竟是一种怎样的权力;其存在是否具有合理性与必要性;我国立法对其设定了怎样的原则和限制;存在哪些疏漏以及如何进一步完善等等,而这正是本文旨在探讨的内容。
二、强制批准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亦称强行批准,是指当一项重整计划被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后,未被各表决组一致通过时,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由法院强制性地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而使重整计划生效。美国法学界形象地把这种批准称之为“cram down”(“填鸭”或“强塞”),即“重整计划是被硬塞进反对者喉咙的”。[2]它是国家通过立法借助法院对相关法律关系及当事人利益所进行的一种强制调整,是法院审判权的延伸,充分体现了司法权力对重整计划的干预。[3]尽管意思自治仍然是破产重整程序所坚持的理念,但强制批准作为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重要方式,是重整程序区别于其他企业拯救制度的一个重要特征。如果没有强制批准制度,“则重整制度除限制担保物权的行使外,与和解程序无任何的区别,那么在新的破产法中规定重整程序也就失去了意义。”[4]因此,它的存在具有自身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社会效益最大化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破产法的立法宗旨经历了债权人本位———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平衡本位———社会利益本位的变化过程。[5]重整制度便是围绕着社会利益最大化这一核心价值而构建的,它实现了私权本位与社会本位的相互协调,把实现企业重建作为首要目的和任务,将企业置于中心地位,不仅着眼于包括企业在内的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着眼于企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及其兴衰存亡对社会生活的影响。重整程序的核心思想就是要为利害关系人创造比企业停业、关闭或清算情况下更高的价值,因此,虽然偏重于保护社会利益的倾向意味着要对债权人利益做出一定的限制和削弱,但从长远来看,对重整各方当事人来说,强行批准符合他们的根本利益,不仅合理而且有效。因为强制批准的存在对债权人整体可能是利大于弊,暂时的权益受限带来的是未来更大的收益,只有债务企业重整成功,才能把企业这块“蛋糕”做大,各方当事人才有可能从复兴的企业中获得更多的利益,[6]并最终形成社会、债务人、债权人、股东多方利益共赢的局面。
(二)“搭便车”问题
“搭便车”是指某些人或者团体在不付出代价或付出极小代价的情况下从他人或社会获得收益的行为。[7]一般情况下,重整计划都会对债权人的利益做出某些程度上的限制和削减,因而即使他们己经认识到债务人企业重整成功后自己能够获得更大的利益,并且在内心支持重整计划,但是出于自己利益的考虑,他们总是期望其他债权人能够放弃更多的利益,而自己能够通过“搭便车”的方式获得较他人更加优厚的待遇,因此往往会隐藏自己的真实意思,而对重整计划采取否定的态度。强制批准的存在不仅可以很好地解决该问题,同时也为当事人推进重整提供了重要的谈判工具,降低债权人“搭便车”的心理倾向,从而在广度和深度两方面对“搭便车”现象形成有效遏制。
(三)对效率的追求
重整计划制定和表决的程序设计实际上是对各方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进行协调和平衡,给予因计划的制定而使实体权利受到影响的债权人及其他利益主体以程序上的保护,体现了重整制度的公平正义价值。公正的程序固然重要,但有效率的程序更是重整制度的价值追求。当重整计划未获各表决权组一致通过时,如法院不予强制批准计划,就会造成程序的拖延,企业经济资源的浪费,使重整成功的几率越来越小。相反,如果法院依照法定条件强行批准该计划,则可缩短重整程序的时间,节约有限的财产和资金,使公司尽快开展重建业务,从而可以实现效率的最大化,达到重整程序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目的。
三、我国强制批准的原则与限制
强制批准是对债权人自治的一种限制或否定,法院更深地介入到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的调整,其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比正常批准的影响要大得多,所以也就需要设定更为严格的条件为债权人提供更为充分的保护,避免司法权力的滥用或误用。我国立法对强制批准条件花费了较多的笔墨,对债权人的利益提供了一定的保护。
(—)最低限度接受原则
最低限度接受原则是指至少有一个或几个权益受到损害的表决组已经接受了重整计划,法院才可以批准重整计划。如果没有任何一个表决组接受该重整计划,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就带有专制色彩。这个条件的设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对债权人意思的尊重和权利的保护,同时也是对于法院滥用重整计划批准权的一种制约。对于至少有多少表决组已经通过了重整计划法院才可以给予批准,各国的规定有所不同。美国《破产法》第1129条(a)(10)要求至少有一个受损害的表决权组接受了重整计划。德国《破产法》第245条要求有过半数的表决组通过重整计划。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7条规定的强制批准,适用于“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情形,也就是说至少要有一个表决组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
(二)绝对优先原则
绝对优先原则是指如果任何一组债权人或出资人反对一项重整计划,该重整计划就必须保证,只有这个组的成员获得充分清偿后,在优先顺序上低于这个组的其他组才可以开始获得清偿。该原则的宗旨就是,破产法对清算程序规定的优先顺序,在重整程序中对那些持反对意见的组必须同样地适用。[8]该原则只在强制批准时适用,在普通债权人通过了重整计划时是不适用的。最常用的规避该规则的方法是通过与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组进行谈判以获得他们的支持,因此,该规则最重要的作用在于督促债务人积极与债权人进行协商谈判。它为债权人进行谈判提供了一个基准,对债务人的行为构成强有力的规制,是重整程序中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关键措施。[9]这在我国《破产法》中第87条第2款第1、2、5项中有所体现。
(三)公平对待原则
公平对待原则是指如果一组债权人或出资人反对一项重整计划,该项重整计划就要保证这些持反对意见的组获得公平对待,即根据破产法处于同一优先顺序的债权人必须获得按比例的清偿。破产程序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避免了强制执行程序所可能造成的债权人受偿上的不公平。债权人平等受偿,是破产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是使破产程序作为一种集体性的债务清理发展起来的重要原因。平等对待同一表决组成员原则要求,处于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应该得到平等的、按比例的清偿。得到平等对待是债权人的重要权利,也当然地成为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条件之一。该原则不妨碍具有更高清偿顺位的债权人的优先受偿,也不妨碍债权人自愿接受更低比例的清偿。我国《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第4项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第5项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就是对公平对待原则的落实。
(四)可行性原则
可行性原则是指法院在行使强制批准权的过程中,必须对其在将来有无实现的可能性做出一定的判断,只有那些具有可行性的重整计划,才能得到法院的批准。重整计划如果获得批准,将会对相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做出重新调整和划分,因此其是否在将来能够得到有效执行并实现其预定的效果就显得意义重大,如果法院批准一项没有可行性的计划,不仅在执行的过程中会浪费大量的人力、时间和金钱,而且很有可能会产生不小的负效应,将原本就比较复杂的破产法律关系推向更加难以控制的境地,最终的结果必然是使所有当事人的利益都受到损害。我国《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第6项对可行性原则也做了规定:“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尽管可行性原则非常重要,但是从国外破产重整的司法实践来说,与之相关的案例也不多见,其原因在于大多数真正的可行性问题己经在债权人、管理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法院外谈判过程中解决掉,大多数情况下,在提出重整之前都已经对可行性的问题做出了判断,而且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债务人一般不会做出其在将来无法实现的承诺,它们往往更倾向于提出一个更容易实现的重整计划,这使得有关可行性的问题大大减少。即使这样,可行性原则作为一项重要的原则,在强制批准权的行使过程中依然是不可或缺的,为重整制度价值的实现提供了必要的保障。[10]
四、我国强制批准制度的疏漏及完善
关于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尽管我国现行立法借鉴了不少国外的先进经验,并在弥补原有制度不足的基础上进行了许多创新,但从其与国外立法的比较中,我们还是会发现一些疏漏与待完善之处。
(—)正当程序的缺失
正当程序是英美法中人权保障的基本原则之一。根据正当程序的要求,剥夺某种个人利益时必须保障他享有被告知(notice)和陈述自己意见并得到听审(hearing)的权利。[11]正当程序的价值在于通过确保利害关系人有充分参加程序的机会,一方面体现了对人权的保障,另一方面对司法权力进行约束,限制其可能的恣意。[12]美国、德国和日本等国的法律均在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制度中,给利益受损的当事人提供了基本的程序保障。对法院应当以何种方式审查重整计划,我国破产法并没有提及,这使得法院对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处于一种不透明的状态。事实上,在我国新企业破产法的制定过程中,对法院审查重整计划的方式是有过考虑的。2000年6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与重整法草案》第10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本法第105条第2款做出裁定前(指正常批准重整计划),应当开庭审理,听取管理人、监督人、当事人及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但不知出于何种原因,这种程序保障要求在最终通过的新破产法中没有得到体现,这就导致了对债权人程序利益的忽视。笔者认为,在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前,通知所有利害关系人,特别是对重整计划持反对意见的人,通过举行听证会或开庭审理的方式,给各方对重整计划所涉的权益调整和商业判断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并且在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发表意见,弥补法院商业判断知识和经验的不足,这是一种体现程序公正的制度安排。由于在重整计划批准后,我国企业破产法没有给当事人提供上诉或者复议的救济途径,因此,在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前给相关债权人以程序上的保障尤显必要。
(二)最大利益原则名存实亡
最大利益原则,是指重整计划必须保证每一个反对该计划的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都至少可以获得他在清算程序中本可获得的清偿,其目的在于保护对重整计划持反对意见的少数派的利益。我国《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第3项对此做了规定:“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对于该原则,美国《破产法》第1129(a)(7)(11)进行了规定:“依照重整计划,将接受或者保留该债权或权益在重整计划生效日当天的财产价值,但不得少于如果债务人在同一天按照清算程序进行清算时该债权人或股东能够获得的数额。”通过比较可见,我国破产法仅将该原则适用于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程序,而美国破产法则将该原则适用于强制批准和正常批准程序;我国破产法所规定的最大利益原则只针对普通债权人,而在美国破产法中包括股东及担保债权人在内的所有索取权人都可以得到最大利益原则的保护。此外,按照我国破产法的上述规定,只要单个债权人所在的表决组已经通过了重整计划,单个债权人就不得要求自己所获的清偿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被批准时所能得到的清算价值,这与设立最大利益原则的根本宗旨相违背,剥夺了少数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维护自己合法利益的机会。由上可见,在法律移植过程中,我们并没有深刻理解和认真探究隐藏在具体法律制度之后的价值和理念,尽管我国现行立法表面上确立了最大利益原则,但实际上远未实现该原则的初衷。
(三)对出资人权益的保护不足
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企业的现实价值并不完全决定于其资产与负债的比例,更多的是取决于企业的营利能力和在市场中的综合资源占有情况。所以,一些资不抵债的企业、价值为负值的股权,在市场经济下仍然具有其市场价值,尤其是在重整程序中。如上市公司的股权由于其公司具有在资本市场融资的壳资源价值,所以即使是在资不抵债、股权价值为负值的情况下,仍然可能具有一定的市场价格。一些资不抵债企业由于拥有专有技术、销售渠道、地理优势等市场资源,也同样具有市场价值。所以,不仅在债务人仅有发生破产原因可能时,即使是在其已经发生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对债务人及其出资人的正当权益也应当予以重视和保护,充分发挥他们在重整程序中的积极性。正是基于此,国外立法均对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时出资人权利的救济进行了规定:如德国《破产法》第253条规定,债务人和各债权人有权对认可或不予认可重整计划的裁定提出即时抗告。美国《破产法》第1144条规定,在确认命令颁布后的180天内应利益当事方的请求,经过通告和听证程序后,只有在该项命令是通过欺诈手段获得时,法庭可以撤销该项命令。然而,在我国的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中,却并未规定对出资人权利的救济途径。笔者认为,由于重整计划草案经法院强制批准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为了确保对重整计划持异议的出资人的利益,应当为维护其权益提供救济的途径,如赋予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但复议期间不停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如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强制批准的裁定违反法定条件,应当裁定撤销该裁定,并由受理法院重新审理。
【作者简介】
辛欣,单位为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注释】
[1]王斌、侯国跃:“论重整计划的强行批准———以我国破产法相关规定之司法适用为中心”,载《第二届中国破产法论坛论文集》。
[2]Richard Maloy,A Primer On Cramdown———How And Why It Works,Saint Thomas Law Review,Fall 2003,p.4.
[3]李曙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制度设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76页。
[4]李永军:《破产重整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08页。
[5]王新欣:“试论破产立法中的经济法理念”,载《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
[6]汪世虎:“法院批准公司重整计划的条件探析”,载《商业经济与管理》2007年第1期。[7]孙林:《写给法律人的经济词汇》,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3页。
[8]王欣新、徐阳光:“破产重整立法若干问题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1期。
[9]李志强:“关于我国破产重整计划批准制度的思考”,载《北方法学》2008年第3期。
[10]武卓:《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3页。
[11]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页。
[12]常怡:《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1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