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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金融刑法中存在的问题探究
发布日期:2011-08-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金融刑法是随着我国金融业的发展而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到目前为止,我国已形成了较完备的金融刑法体系_由于我国金融业起步晚,发展远不够成熟,当前我国金融刑法中仍存在一些问题。本文试对我国金融刑法中金融犯罪的范围、金融刑法的罚金刑、金融犯罪的数罪并罚等问题略作探讨.以期对金融刑法的立法与司法有所裨益。

【关键词】金融刑法;犯罪;罚金刑


金融刑法是指规定金融犯罪范围、特征及其处罚的刑事法律规范,金融刑法是金融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对国外金融刑法的粗略研究可以发现,金融刑法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在刑法典中规定金融犯罪。如德国、日本,均在刑法典中规定有关金融犯罪的内容。我国现行《刑法》也设专节规定了“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和“金融诈骗罪”。二是附属刑法形式,即附在金融行政法规中的刑法规范。如《日本银行法》第61,62条均为刑法规范,其中第61条规定“对于未取得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大藏大臣的认可而擅自经营银行业者,处以三年以下拘役或三百万元以下罚款,或者二罚并处”。我国现有的几部金融行政法中,也都规定了相应的刑法规范,如《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票据法》中均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是单行金融刑法。如1951年4月19日国务院颁布的《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均属单行金融刑法,它在一定时期内弥补了我国金融刑法不足的问题,对打击金融犯罪起到了重要的作用。除上述三种主要形式外,一定时期最高人民法院对适用金融刑法所做的司法解释,如《关于办理信用卡诈骗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走私伪造的国家货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都是对金融刑法的补充。


  1997年3月14日,全国人大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吸收了《决定》的主要内容,形成了我国较完备的金融刑法体系。新《刑法》规定了六类金融犯罪:即妨害货币管理秩序犯罪;破坏金融机构管理秩序犯罪;破坏金融业务管理秩序罪;破坏证券、股票、债券发行管理秩序犯罪;破坏外汇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罪。


  虽然,目前我国已形成了较为完备的金融刑法体系,但通过一年多的司法实践,也遇到了一些问题,下面针对这些问题略加探讨。


  一、金融犯罪范围问题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章第四、五节的规定,我国金融刑法包括上述六类犯罪,但将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受贿、挪用公款、挪用资金这几种犯罪规定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一节,是否意识着这些罪属于金融犯罪范畴?笔者认为,这几种犯罪不属于金融犯罪,理由有二:第一,《刑法》关于金融犯罪两节中,仅规定了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采取虚假理赔的方法,进行贪污和业务侵占的犯罪行为,而未规定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和业务侵占罪,如果将这一犯罪归为金融犯罪,而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此类犯罪不属于金融犯罪,这显然不符合一般立法规则。第二,从犯罪构成的条件来看,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犯贪污、业务侵占、受贿、挪用犯罪,虽然也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但是,从犯罪所侵害的客体看,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犯贪污和挪用犯罪,所侵害的客体是金融机构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以及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受贿罪所侵占的客体是金融机构正常的工作秩序和廉政建设制度,此类犯罪不完全具备金融犯罪的特征。因此,《刑法》第183条至第185条所规定的几种犯罪,应归属于贪污贿赂犯罪,而非金融犯罪。


  新《刑法》之所以这样规定,一是因为这几种犯罪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中出现较多的犯罪,二是因为这几种犯罪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易出现异议,因此,在金融犯罪章节中特别规定下来,旨在强调和避免歧义。但笔者认为,这种立法体例虽然有一定的有利作用,但也有其不利的一面。一是因为这样规定会使人对金融犯罪的范围产生理解上的分歧。二是会带来适用法律上的麻烦,造成立法上的重复,其方法并不可取。


  二、金融刑法中的罚金问题


  新《刑法》第三章第四、五两节共计30条,涉及金融犯罪54个罪名,除9个罪未规定并处罚金外,其他各罪均规定了并处罚金问题。对罚金刑的数额规定,采取了两种形式,即幅度罚金方式和比例罚金方式,比例罚金方式又有百分比和倍比两种情况。幅度罚金方式的罚金起点是一万元,绝大部分条款罚金起点为二万元。新刑法规定了大量的罚金刑,体现了世界立法重经济刑的趋势,也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意识和执法观念转变的重要体现。但是,罚金刑实际执行结果,却与立法意图所要达到的目的相去甚远。据统计,某市所辖的十三个基层法院,1997年1月至1998年8月共审结金融犯罪案件32件,其中,妨害货币犯罪13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件,金融诈骗5件,非法发放贷款1件,伪造有价证券2件(含一人犯数罪的情况少,共处罚金142.5万元,其中,最高罚金30万元,最低5000元(新刑法实施前犯罪),所判罚金共执行4.2万元,占罚金总额的2.95%。罚金刑执行率如此之低,既与立法意愿相悖,又影响法律的严肃性。


  罚金刑执行率低的原因除了执行缺乏督促机制,执行意识不强等主客观原因外,立法脱离实际,即罚金额规定太高,也是造成罚金刑执行难的一个重要因素。如上述案件中,涉及妨害货币犯罪的共13件。其中,12个被告人均为农民,家庭比较贫困,即使是两万元的罚金,对他们来说,其实际执行也几乎不可能。罚金刑数额太高,是罚金刑难以执行的重要因素之一。


  三、金融犯罪中的数罪并罚问题


  《刑法》第194条第一款规定了票据诈骗罪,该条第二款又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前款的规定处罚”。该条的两款包含两个独立的罪名,这已被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2月16日通过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的司法解释所确认。《刑法》第186条中规定的“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也属于此类情况。


  在一人同时犯上述两条中的两个罪名时.是否施行并罚呢?作者认为,支票、汇票、本票、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存单等,虽然在用途和操作程序上有一定的区别,但它们都是银行的结算凭证.利用票据或其它结算凭证诈骗,二者没有本质的区别。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其前提都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发放贷款的对象非“关系人”即“关系人以外的人”,之所以区分“关系人”和“关系人以外的人”,是因为由于发放对象的不同,在处理结果上有所不同。向关系人非法发放贷款,“造成较大损失”即构成犯罪,而向关系人以外的人发放贷款,必须“造成重大损失”才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向关系人非法发放贷款罪处罚较重。由于非法发放贷款对象的不同而处罚不同,完全可以用同一罪名来表示,仅规定向关系人非法发放贷款的从重处罚即可,没有必要规定两个罪名,更不应实行并罚。


  四、金融期货犯罪的处理问题


  目前,我国期货行业刚刚起步,国家对期货市场运作还缺乏统一的法规进行管理,尤其对期货经纪商的行为缺乏有效规范,再加上我国期货市场投资者不成熟,实践中因期货公司的欺诈行为而导致投资者利益遭受损失的现象屡见不鲜。由于我国目前现有的期货交易相关的办法、通知中仅规定对期货欺诈行为的行政处罚,如在《国债期货交易管理办法》中规定了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国债期货经纪业务的行政处罚,在《期货经营机构从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了对不如实向客户说明期货交易风险或者对客户作出获利保证,用假名进行交易,伪造、涂改、买卖多种审批文件和各种业务凭证,故意制造和提供虚假信息等欺诈行为的从业人员给予行政处罚的问题,而对期货交易中已构成犯罪的行为,在处理上无法可依。


  鉴于我国《刑法》刚刚修改不宜马上又改,而期货交易又与证券交易有许多相似之处,因此,笔者建议,对期货交易中的犯罪行为,符合现行刑法规定的有关犯罪特征的,应依据现行《刑法》处理。如对擅自设立期货交易机构的,可按刑法第174条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处理;故意制造或提供虚假信息的,可按刑法181条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处理;对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按刑法180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处理。同时,应加快期货立法的进程,对于那些刑法中尚未规定,且属于期货交易中特有的犯罪行为,如期货诈骗行为、私下对冲行为等,应在期货法中明确规定一些操作性较强的刑事法律规范,以有效地惩治期货犯罪,达到规范期货交易行为的目的,更好地维护金融秩序。


作者简介:韩豫宛(1957—),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符莲香(1965—),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审判员、法学学士。

文章来源:《现代法学》1999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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