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实务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12-03-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律适用》2011年第5期
【关键词】法院;重整计划;实务问题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法院对重整计划[1]的批准是重整计划生效的必要条件,是司法权在重整程序中发挥作用的重要体现。[2]实践中不同法院对重整计划的审查标准存在不同理解,本文将从审判实践出发,探索和解决法院审查和批准重整计划的有关问题,以期为法院公正行使重整计划批准权提供参考。
一、法院在重整程序中的角色和定位
(一)主导和控制重整程序的进程
我国《企业破产法》借鉴美国破产法的重整制度,设计了较为完善的法律框架和运作程序,重整以其特有的程序构造和多元功能区别于和解和清算制度,更多地贯彻了国家干预主义原则,司法公权力的介入明显体现了司法程序的强制性。法院在重整程序中的作用非常关键,重整程序自启动开始至重整程序终止甚至重整计划的执行完毕,法院均是程序的主导者和控制者,法院的主导地位自始至终贯穿于重整程序的全过程。法院通过行使审查权,在立案审查阶段对重整案件的申请人资格、重整能力、重整原因、重整可行性等问题依法进行全面审查,这有利于防止对重整程序的滥用也有利于提高重整程序的成功率。在重整程序的进行过程当中,法院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召集听证会可以及时有效地化解重整程序中产生的各种纠纷,保证程序的有效运作。[3]同时,法院通过其指定的管理人监督或者接管债务人的营业事务和财产管理事务,既保持债务人的营业存续也保护债务人财产不受减损。无论是债务人还是管理人提交的重整计划,都必须经过法院的审查批准才能获得法定约束力。法院审查是保证重整计划公平合法的重要条件,而法院拥有的在法定条件下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权力能够有效制约对重整计划有表决权的权利主体滥用权利,避免公平合法的重整计划因为个别人的不理性或者恶意干扰而夭折。强制批准不仅体现了司法权力对重整计划的干预,实现了私权本位与社会本位的相互协调,而且还体现了重整制度对效率的追求。[4]
(二)防止重整程序被滥用
自1978年美国破产法颁行以来,其宽松的制度设计导致重整程序被债务人滥用的问题,一直为各方所批评。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对破产程序历来重视程序是否被滥用的问题,虽然司法理念随着新破产法的制度转变也发生了重大转变,从旧破产法条件下的为防止债务人假破产真逃债“严把立案关”转向“对于虽有借破产逃废债务可能但符合破产清算申请受理条件的非诚信企业,也要将其纳入法定的破产清算程序中,通过撤销和否定其不当处置财产行为,以及追究出资人等相关主体责任的方式,使其借破产逃废债务的目的落空,剥夺其市场主体资格”。[5]新破产法实施以后,法院在面对和地方政府的经济利益直接挂钩的重整案件时,能否真正坚持独立判断、自主裁决?鉴于目前的司法体制和法院与地方的关系,有的学者就曾发出了这样的忧虑[6]因此,在中国的市场经济环境和信用机制条件下,由于立法、司法经验的不足,法院仍然担负着防止重整程序被滥用的重任。其中尤为重要的是重整程序启动和重整计划的批准这两个关键环节。法院在判断是否启动重整程序和是否批准重整计划时,要非常慎重,这对于从事破产审判业务的法官提出了相当高的要求。
(三)监督管理人行使经营管理权
企业重整中,因涉及重大资产重组、经营模式选择、引入新投资人等商业运作内容,重整中管理人的职责不仅是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更要管理债务人的经营业务,特别是制定和执行重整计划。[7]重整程序是一个复杂的社会性工程,事关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等众多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管理人作为法院指定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在重整程序中的利益博弈过程中显然存在巨大的道德风险。“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因此,构建重整程序的监督机制是完全必要的,在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监督机制中,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都是监督主体,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2条、第23条的规定,法院有权指定管理人、更换管理人、决定管理人的报酬,管理人执行职务应当向法院报告工作。因此,法院是最重要最核心的监督主体。
二、重整计划在重整程序中的作用
重整计划(Reorganization Plan)在各国相关立法中的名称各不相同,美国破产法首先采用了这个概念。英国《无力偿债法》称之为“重整方案”(Proposal),德国法称其为“支付不能方案”,日本《公司更生法》称之为“更生计划”,我国台湾地区《企业法》称之为“重整计划”。我国《企业破产法》也沿袭美国做法,称之为“重整计划”。学术界对重整计划并没有一个统一认可的概念,有的学者将其定义为“旨在维持债务人的继续营业,谋求债务人的再生并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它规定债权人、股东及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对企业的挽救手段等,是重整程序进行的指针。”[8]有的学者则认为“重整计划乃指由重整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拟定的、以清理债务、复兴公司为内容的、并经过关系人会议表决和法院认可的程序性法律文书。”[9]重整计划作为重整程序中的核心文件,其内容是多方利益主体平等协商、谈判的产物,充分体现了私法自治的精神。重整计划一旦获得法院的批准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甚至对未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也产生约束力,此类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只能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才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适用破产豁免原则,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10]
三、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价值取向
从债权保障的立法目的角度来说,债权保障“是破产法得以萌生的最初动因,是完善债权保护手段体系的实际需要使然,也是破产法迄今仍具有生命力的基础所在”,[11]甚至可以说是“破产法的内在要素和品格之一”。[12]立法者出于维护交易安全、维护信用机制的有效运转和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的考虑,非常注意对债权人利益的维护。在债务人经济状况良好的时候,设立了诸如债务人重大事项公开原则和债务人资本维持原则等机制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当债务人因经济状况恶化而陷入破产状态的时候,立法者设立了清算规则来保证在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受偿。重整制度的产生丰富了立法者对债权人利益维护的手段,它可以避免清算过程中资源的浪费和资产的流失,在维系公平清偿的基础上有可能提高债权人获得清偿的数额,使债权人利益的维护多了一种保障机制,更加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信用机制的有效运转。[13]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荣宗先生认为,现代破产法具有以下三种制度价值:(一)全体债权人间之公平受偿;(二)赋予债务人在经济上重新再起机会;(三)防止社会经济发生恐慌。[14]大陆有学者认为,“我们可以将破产理念的立法演变划分为两个阶段:一是破产免责制度之前;二是破产免责制度产生之后尤其是有限责任制度产生之后。……如果从立法本位的角度考虑,我们甚至可以说经历了债权人本位——到债务人与债权人利益平衡本位——再到社会利益与债权人债务人利益并重的变化和发展。”[15]美国国会在关于修订破产法报告中,明确表达了这样的观念:“企业重整案件的目的,与清算案件不同,乃是重建(re-structure)企业财政,从而使之能够继续营运,为雇员提供就业,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以及为股东带来回报。”[16]可见,随着历史的发展,现代破产法已经不仅仅关注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个体利益,更加关注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社会经济结构的优化为本位的社会利益。重整制度注重私权本位与社会本位的相互协调,重整制度所体现的社会本位精神追求的是社会整体利益,而要求其他个人利益或群体利益应当服从社会整体利益。重整制度以通过挽救困境企业的方式最大限度减少了企业破产对社会的不利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破产重整和和解制度,为尚有挽救希望的危困企业提供了避免破产清算死亡、获得再生的机会,有利于债务人及其债权人、出资人、职工、关联企业等各方主体实现共赢,有利于社会资源的充分利用。努力推动企业重整和和解成功,促进就业、优化资源配置、减少企业破产给社会带来的不利影响,是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重要目标之一,也是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工作服务于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大局的必然要求。”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重整制度的社会本位立场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社会本位的前提是公平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能以保护社会利益为借口损害任何一方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在以挽救债务人为主要立法目的的破产重整程序中,仍然要以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为前提,重整计划的通过与否,要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确定表决权并依法表决决定,而不能以牺牲债权人利益为代价挽救债务人。[17]因此,法院在批准重整计划时必须从程序上、实体上严格审查重整计划的制作、表决、内容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准确把握重整制度的法律精神和价值取向,审慎行使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裁量权。
四、从程序上审查重整计划的要旨在于构建重整程序的“程序正义”
(一)程序审查之一:对重整计划草案制作和提交主体、提交时间合法性的审查
《企业破产法》第79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6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第80条规定,“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因此,重整计划草案的制作主体与提交主体应当是一致的,只能是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期限是“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6个月内”。
(二)程序审查之二:对关系人会议召开程序合法性的审查
1.债权人身份及表决权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1)依法申报债权且经管理人审查确认的债权人均可以参加债权人会议并依法享有对重整计划的表决权。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9条第3款的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对通过重整计划享有表决权。
(2)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可以参加债权人会议,但在法院临时确定其债权额之前不得对重整计划行使表决权。
(3)不享有劳动债权的职工和工会代表有权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但不得对重整计划行使表决权,职工债权人享有对重整计划的表决权。
关于在重整程序中债权转让后表决权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行使原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的权利,但抵销权除外。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多个受让人的,多个受让人在总债权额内按照一名债权人行使表决权;受让人收购多个债权的,仍按一名债权人行使表决权。”
上述规定中“受让人收购多个债权的,仍按一名债权人行使表决权”内容应无争议,即如果多个债权人将其债权转让给同一受让人时,受让人作为新债权人,其所代表的债权人人数只能是1个债权人,而不是原来的多个债权人人数。如垫付大量劳动债权的政府部门、收购大量个人债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等,其参加重整程序时应当以一个债权人的身份参加表决。第2款为防范债权人利用债权转让为工具,通过拆分、收购债权,控制更多数量的债权人表决人数,从而企图操纵债权人会议表决结果的行为。在企业破产法没有对此作出专门规定的情况下,司法解释进行规定也有其必要性,但对于债权人将债权出让给多个受让人,仅允许按照1个债权人行使表决权,虽然具有防止操纵表决票的作用,却存在两点问题。一是其确定的以出让人人数为标准的原则与“收购债权后只能以受让方一个债权人来表决”所确定的以受让人人数为标准存在矛盾,即与一贯的“债权人有权转让债权”,以及“受让人行使原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的权利”原则相左,甚至属于限制了债权受让人的民事权利;更重要的是,这样规定在实践中存在技术上难以操作的问题:即多个受让人中谁来享有并行使表决权?多个受让人对同一表决事项意见不一致的,如何确定受让人的表决意见?因此,“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多个受让人的,多个受让人在总债权额内按照一名债权人行使表决权”的表述是值得商榷的。笔者认为,不同受让人的债权人受让同一债权不同份额时,其享有的每一份债权都享有表决权,因为判断1个债权人是否享有表决权取决于其是否享有合法债权,而不是表决权人的身份,除非违反了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或者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
关于关联方是否适用回避表决问题。我国《公司法》第125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公司法》第217条第4项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能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财政部颁布的新《企业会计准则》中对关联方的定义为: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其中,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共同控制,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同的控制,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决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另外,仅仅同受国家控制而不存在其他关联方关系的企业,不构成关联方。关联交易,是指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到价款。关联交易的类型主要包括:(1)购买或销售商品;(2)购买或销售商品以外的其他资产;(3)提供或接受劳务;(4)担保;(5)提供资金(贷款或股权投资);(6)租赁;(7)代理;(8)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9)许可协议;(10)代表企业或由企业代表另一方进行债务结算;(11)关键管理人员薪酬。《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修订)》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对关联交易和关联方进一步明确规定: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1)购买或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投资等)、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租入或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深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2)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3)销售产品、商品;(4)提供或接受劳务;(5)委托或受托销售;(6)关联双方共同投资;(7)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上市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其中关联法人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1)直接或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2)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3)由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4)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5)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另外,上市公司与上述第2项所列法人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第2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的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属于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除外。关联自然人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包括:(1)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2)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3)直接或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4)前述第1、2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5)中国证监会、交易所或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此外,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上市公司的关联人:(1)因与上市公司或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12个月内,具有前述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规定情形之一的;(2)过去12个月内,曾经具有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规定情形之一的。
而我国《企业破产法》对关联方回避表决问题没有作出规定,为规范上市公司重整程序中的重大资产重组行为,中国证监会于2008年11月颁布《关于破产重整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股份发行定价的补充规定》,明确规定,“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涉及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拟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其发行股份价格由相关各方协商确定后,提交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且经出席会议的社会公众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可见,重整中的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已经明确引入关联方回避表决制度。实践中,关联债权人、关联股东人或者潜在关联方操纵关系人会议表决结果的现象也确实屡屡出现,小额债权人、中小投资者利益的保护问题在重整程序中非常突出。引入关联方回避表决制度显然有利于遏制关联方的操纵行为,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但是,重整程序却是一项复杂的的商业判断过程,涉及各方利益主体的协调和博弈,许多问题尚难以解决,如上市公司哪些事项的表决需要采用关联方回避表决原则?非上市公司重整程序是否应当采用关联方回避表决原则?是否仅限于在出资人组会议采用关联方回避表决制度?会不会导致重整的可行性、成功率大大减低?等等。因此,当前条件下重整程序是否应当全面引入关联方回避表决制度尚需充分论证,时机成熟后方可全面引入关联方回避表决制度。
2.债权人委员会不得行使债权人会议通过重整计划的职权
《企业破产法》第8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30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由于《企业破产法》第68条概括性规定债权人委员会可行使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实践中可能产生争议的问题是债权人会议是否可以委托债权人委员会行使其所有职权特别是重要的法定职权,如通过重整计划。最高人民法院奚晓明副院长指出,“对于债权人会议表决财产管理方案、变价方案、分配方案以及表决重整计划、和解协议等关键性职权不应授予债权人委员会行使。”[18]
(三)程序审查之三:对表决程序合法性的审查
1.表决分组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表决分组标准,各国规定并不一致,大体上可以分为强制性分组和任意性分组。强制性分组的国家和地区有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98和第302条的规定,有表决权的债权人及股东分为4组,即优先重整债权人、有担保重整债权人、无担保重整债权人和股东。任意性分组的国家有日本和美国。在美国,重整计划必须对所有的债权人和所有的股权持有人进行分组,每一表决组为一表决单位,但并不是简单地分为担保债权人、无担保债权人和股东3个组。其分组方式更为灵活,只要分组有利于重型计划的通过,并符合衡平的原则,即不给予某一类债权人或股东造成不公平的待遇即可。[19]我国现有立法采取了强制性分组标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的规定,表决组可以分为担保债权组、劳动债权组、税款债权组、普通债权和出资人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关于出资人组的设立国外立法例有不同的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公司无资本净值时,股东不得行使表决权。日本《公司更生法》规定,公司有破产原因时,股东没有表决权。但我国立法出于平衡和保护利害关系人利益的考虑,规定设立出资人组,在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时赋予出资人表决权。笔者认为,企业破产法把重整债权统一分成法定4类的做法比较僵化,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充分保护债权人、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因此,法律应该允许在一定条件下对企业破产法规定的4组债权进行合并或再分组,以便于进行灵活处理,如在出资人组中分设小额出资人组有利于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防止重整程序被滥用。
2.表决结果应当符合通过的法定条件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84条第2款、第86条第1款的规定,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上述法定条件必须完全符合,缺一不可。需要注意是,人数的计算应以出席会议的债权人人数为准,债权人未亲自出席而有代理人出席的,视为债权人已出席;1个债权人或者代理人代理数家债权人的,按其代理的总人数计算。关于1个债权人享有数项债权的情况,在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分组表决时,该债权人可依据其享有的不同性质的债权参加相关各组的表决;在未进行分组的其他表决中,则该债权人即使享有数项债权也仅能以1个债权人计算。债权人会议就表决事项统计表决结果时,对于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所投的赞成票,该票不计算享有财产担保的债权额,只计入赞成的债权人票数中。[20]
关于出资人组的表决标准问题,有观点认为,参照《公司法》第104条的规定对出资人会议表决机制采用单一表决标准容易产生少数大股东左右股东权益调整方案的情况,不利于保护上市公司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因此,出资人会议表决机制应参照《企业破产法》第84条第2款关于债权人会议表决机制的规定采用双重表决标准,即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权益调整方案,并且其所代表的股权额占与会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时,视为出资人会议通过股东权益调整方案。最高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没有采纳双重标准的观点,其规定,“出资人组对重整计划中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表决,经参与表决的出资人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笔者认为,出资人组的构成和组织方式都和公司股东大会完全相同,表决程序在企业破产法中也没有任何特殊规定,应该参照《公司法》的规定,采用单一表决标准。并且应当根据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不同形态,分别根据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和股东大会对重大事项的表决机制确定出资人组会议的表决机制和标准。因此,建议修改为:“出资人组对重整计划草案中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表决,债务人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出资人通过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经参与表决的出资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关于表决票的设计及统计问题,其问题根源在于银行审批制度对表决结果的关键性影响。银行债权人的特殊性在于贷款主体是银行各分支机构,即债权人主体是银行的各分支机构,但银行内部管理体制却一般规定对重整计划的表决权的行使须报总行审批,即银行的各分支机构没有决定权。在此审批制度之下,银行债权人很难在短时间内获得总行的授权,从而对重整计划作出表决意见。在此情况下,弃权或者不出席债权人会议就成为银行债权人无奈的选择。为了解决银行债权人的审批制度所带来的难题,各地法院对表决票种类进行了各种各样的设计,如设立“弃权票”、“同意由法院依法裁决”等表决票,“同意由法院依法裁决”票视为“同意”票进行统计的案例。[21]但是,上述表决票的设计及统计方法存在争议,因为《企业破产法》第84条第2款规定的表决通过的标准是“同意”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人数及其代表的债权额必需达到法定标准。“弃权票”视为“同意票”显然不能成立,实际上也不能根本解决银行债权人的审批制度带来的问题;“同意由法院依法裁决”票视为“同意票”同样存在这一问题,并且可能存在循环论证的逻辑问题,故“同意由法院依法裁决”是否可以认定为认可重整计划草案有待商榷。因此,解决银行审批制度的根本途径仍应从银行内部着手,可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与有关单位协调,促进金融机构建立完善高效的重整程序中的债务减免授权表决机制。
(四)程序审查之四:对信息披露的充分性及透明度的审查
根据市场经济的理论,每个市场主体都是理性经济人,只要有足够和畅通的信息,他们就会做出正确的投资决定,包括对重整计划的表决。[22]《企业破产法》第84条第3款对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就重整计划草案的说明义务作出明确的规定,这也是国际惯例。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即使是上市公司重整案件,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较为成熟完善的条件下,上市公司重整程序中的信息披露仍难以称之为充分透明,因为此类信息披露主要是依据证券监管的要求进行的信息披露,所披露的信息大多属于程序性的公开信息,如重整进度等,缺乏足以让投资者做出理性商业判断的完整信息,如专项审计报告、评估报告等。在非上市公司重整程序中,由于缺乏法律规定,缺乏成熟的披露程序和途径,信息披露的现状更加令人担忧,信息披露的不充分、不透明甚至故意隐瞒重要信息等现象成为债权人利益受损的重要原因之一。
为对重整计划的可行性进行评价和判断,国外立法经验提出,重整计划草案表决之前,重整计划草案的制作人“必须向债权人和其他相关利益方提供信息,对计划所提建议以及这些建议对债务人、债权人和其他受影响当事方的影响作出解释。为此在向债权人和其他当事方提出计划时,可附上1份披露说明,充分披露有助于所有当事方正确评价计划的资料。说明可由合格专业人员编写,该专业人员应可对计划所建议的措施或对提出计划的当事方所建议的措施进行可信和不带偏见的评价,附上或不附上专业咨询意见。如果破产管理人未参与提出计划或编写说明,则似宜要求其对这两份文书发表意见。”[23]美国破产法第11章也规定重整计划表决前的披露应当包括如下信息:1.债务人的背景、历史以及发生财务危机的经过;2.解决债务人财务问题已采取的措施和打算采取的措施;3.方案提要;4.比较债权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下期待得到的分配额和从重整计划中能期待得到的清偿;5.提供足够的财务信息与预测以表明方案的可行性;6.指出有担保债权人和债权人会议有没有就方案对他们的处理表示同意;7.关于债务人经理的信息,包括董事、高级职员的姓名与报酬。上述立法例和经验对信息披露程序上的设置值得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时已经充分关注这一问题,将作出细化规定。笔者认为,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对重整计划草案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应当全面、公平、平等、合理地向所有表决权人公开披露表决重整计划的必需信息,不得对任何一方利害关系人隐瞒信息,否则应视为该利害关系人受到不公正对待。当所有利害关系人对所有应当公开的信息在合理的时间内获得同等知情权时,那么信息披露所需的正当程序就应当视为得到满足。
五、从实体上审查重整计划的要旨在于构建重整程序的“实体正义”
(一)实体审查之一:对债权调整和受偿方案的合法性审查
从积极拯救债务人的立法目的出发,债权债务的清偿,虽不是重整计划的核心内容,但却是主要及重要的内容,因为它关系到所有关系人的切身利益。[24]实际上,债权调整和受偿方案如果不能获得大多数债权人的认可,重整计划草案是不可能获得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债务清偿方案合法性审查中重点在于审查重整计划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是否存在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如下行为可以认定为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1.以隐匿、转移、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等手段,人为制造财务、财产状况假象的;2.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恶意串通,剥夺或者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3.债务人给予个别债权人和解协议之外的特殊利益的。
关于关联债权衡平居次制度。关联债权衡平居次,是指控制企业利用其与从属企业之间的关联关系,与从属企业从事不正当的经济行为,并从中牟取不当利益的,当从属企业破产清偿时,将控制企业基于上述不当行为产生的针对从属企业的不当债权劣后于其他债权人受偿。关联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问题非常普遍,特别是企业集团破产案件中普遍存在关联债权,由于目前立法和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关联债权衡平居次制度,如何正确认定关联债权的“不当性”尚需研究和总结。对于劣后债权问题,立法和司法解释也尚未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被风险处置证券公司相关案件的通知》中首次规定,刑事判决中罚金、没收财产等处罚,应当在破产程序债权人获得全额清偿后的剩余财产中执行。这一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将惩罚性质的债权解释为不属于破产债权的除外债权的规定不同,对此类债权性质作出了新的定性。这一创新和发展的新规定显然表明了司法解释对破产债权认定的新方向,将会在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
关于职工债权的特别保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对于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的确定,应充分考虑其计算方法是否科学、客观、准确,是否充分保护了利害关系人的应有利益。”其中,特别强调“表决重整计划草案时,要充分尊重职工的意愿,并就债务人所欠职工工资等债权设定专门表决组进行表决;职工债权人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强制批准必须以应当优先清偿的职工债权全额清偿为前提。企业继续保持原经营范围的,人民法院要引导债务人或管理人在制作企业重整计划草案时,尽可能保证企业原有职工的工作岗位。”
关于偿债能力分析是否客观公正的问题。由于《企业破产法》第87条规定的关键条件之一为“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因此,如何确定“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成为关键性问题。然而,这一破产清算清偿比例只是在假设清算条件下推算出的偿债能力分析结论,即在假设清算情况下,依据法定破产清算程序中的清偿顺序,对债务人在基准日的偿债能力进行分析,综合确定评估价值的一类评估方法。[25]《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规定:重整计划草案中应明确普通债权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由于重整程序中一般不对债务人资产进行处置,普通债权清偿比例的确定,只能由评估机构在假设清算的情况下通过对债务人进行评估的基础上进行偿债能力分析方可得出。因此,采用假设清算法作出的偿债能力分析报告所确定的“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结论实际上就是一种评估结论或者会计计算的结果。
偿债能力分析报告是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的重要依据,也是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重要依据,其分析结论是否客观公正、是否公允,将对每一位债权人的利益构成潜在的实质性影响。因此,在程序上必须由专业的评估机构和专业的评估师作出。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偿债能力分析报告有关数据、计算方法和依据进行充分披露;同时,评估人员应当出席关系人会议接受债权人的质询。实体上,偿债能力分析报告应当将所有债务人财产纳入评估范围,包括债务人的流动资产和非流动资产;债务人负债范围包括经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经债权人会议核查的债权、经管理人初步审查但未经债权人会议核查的债权,根据各类债权的确定程度作会计调整。经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应作为确定债权,偿债能力分析报告可以直接引用。偿债能力分析报告公布后补充申报的债权,经管理人初步审查后评估机构可以予以调整说明,披露新增负债可能对清偿比例的影响。
(二)实体审查之二:对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合法性审查
虽然《企业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重整计划必须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85条第2款有关“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的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可以包括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但应当设立出资人组进行表决。当出资人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出资人权益的调整视为经过股东的同意,属于股东意思自治;当出资人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经管理人或者债务人申请,法院认为“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的,也可以行使法院对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权,批准包括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在内的重整计划草案。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重整计划即发生法律效力,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设置的出资人义务即对全体股东产生强制性的约束力,从而解决了重整程序中按照重整计划强制转让股权合法性问题。认定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是否公平公正的标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一般认为,已经资不抵债的企业,债权人利益应当优先于股东利益得到保护,重整计划仅对债权进行调整而不对出资人权益进行削减显然有失公平。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可以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但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对出资人权益削减等调整的内容。”对于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应当采取公平对待原则,即应当保证所有出资人按比例削减,不得差别对待,但权利人接受对其不利的差别待遇的除外。
(三)实体审查之三:对经营方案的可行性审查
法院对经营方案的审查除了重点审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外,还应当对经营方案的可行性进行审查。但在实践中,经营方案的可行性审查往往被忽视,甚至被完全放行。我国重整制度的首要立法预期是拯救债务人,即拯救债务人的营运价值,这是重整制度的基本价值目标。根据《企业破产法》第87条的规定,重整计划中的经营方案是否具有可行性是法院是否批准重整计划的审查标准之一。只有重整计划中的经营方案足以反映重整中公司具有营运可行性,重整计划才具有可行性并应当得到批准。问题的关键是如何对经营方案的可行性进行判断?对债务人经营方案的可行性判断是一个商业判断,取决于对债务人的资本结构、公司治理结构、管理水平、技术研发能力和技术水平、市场盈利能力等方面的商业因素的分析和预测。法院作为司法审判机关,往往缺乏审查的专业能力,难以判断重整后的公司能否真正恢复持续经营能力。因此,实践中一般由重整计划的制定者包括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对其制定的经营方案进行可行性论证并向法院提交书面的说明。当然,管理人或债务人也可以“通过制订详细的商业计划,向法院提供由财务官、会计师、商业顾问或其他专家出具的证明意见来证明”,通过重整其完全有能力使债务人财务状况恢复正常。[26]
笔者认为,经营方案的可行性首先要看经营方案是否具有确定性。经营方案中的重整措施或者经营思路的具体方案、重整的预期结果应当是确定的,法律障碍和经营障碍是可以排除的。重整措施如果涉及重大资产重组等需要行政许可事项时,其内容应当符合行政主管机关的规章规定或者规范意见。其次,经营方案应当具有可操作性,意味着“计划获得确认后公司具有合理生存机会的可能性”;为此,重整计划必须具备一些基本特征,如“必须保证适当的运营成本,资本结构要合理,负债不能太高,预计收入必须足以支付与重组后负债相关的固定支出以及其他经营开支”。[27]由于重整中的企业急需募集资金偿债并且继续经营,所以经营方案的重要内容应当包括资产重组方案,这本来是判断重整计划是否具有可行性的关键要素。但是,出于解决司法程序与行政许可之间冲突的考虑,实践中大多重整计划中都不包含资产重组方案或者不明确方案的具体内容,特别是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融资方案,而是将资产重组方案置于法院批准重整计划之后。当重整计划不包括资产重组方案时,债权人往往更加关注债权调整和受偿方案而对经营方案不感兴趣,而债务人通过债务减免或者重组摆脱债务危机后,也不希望重整计划批准之前涉及资产重组方案的行政审批,因此经营方案在重整计划中就成为可有可无的摆设品,没有实质性的内容。在此情况下,法院对经营方案的可行性审查成为现实中的短板,严重偏离了立法对重整制度的期待。
(四)实体审查之四:强制批准时的三项基本原则审查
对于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法院强制批准的,因此时关涉的是不同表决组债权人利益的冲突,因此,法院批准时应当严格按照《企业破产法》第87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坚持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公平对待和绝对优先3项基本原则。
第一,要保证反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或者出资人在重整程序中至少可以获得他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本可获得的清偿,即要保护对重整计划持反对意见的少数派的既得利益。如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要保证所有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就该特定财产以变现价款全额获得清偿,并且对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进行公平补偿,以及其担保权未受到其他实质性损害。职工优先债权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要保证职工优先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税款债权组未通过重整计划的,要保证税款全额清偿。普通债权人组未通过重整计划的,要保证普通债权所获得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破产清算中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出资人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要保证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主要是指在对出资人权益进行削减时,其前提应当是企业已经资不抵债。
第二,如果债权人组或者出资人组反对重整计划草案,该项重整计划草案应当保证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组或者出资人组获得公平对待,即处于同一顺序的债权人必须或者按比例的清偿,或者对于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应当保证所有出资人按比例削减。
第三,如果债权人组反对重整计划草案,该重整计划草案应当保证只有这个组的成员获得充分清偿后,在清偿顺序上后于这个组的其他组成员才能开始获得清偿,即破产法对清算程序规定的优先顺序,在重整程序中对待反对意见的表决组必须同样适用。
总之,法院在审查批准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提交的重整计划草案时,一定要严格按照上述原则进行审查,并综合考虑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后,依法审慎作出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裁定,对于不符合强制批准条件的,不能假挽救企业之名违法批准。
六、利害关系人对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救济途径
利害关系人认为法院批准裁定违反法律规定时,应当如何救济?对此,我国《企业破产法》没有规定。国外立法例的规定是,由相关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起上诉或申请法院撤销确认重整计划的命令。如《德国破产法》第253条规定,债务人和各债权人有权对认可或不予认可重整计划的裁定提出即时抗告。《美国破产法》第1144条规定,在确认命令颁布后的180天内应利益当事方的请求,经过通告和听证程序后,只有在该项命令是通过欺诈手段获得时,法庭可以撤销该项命令。笔者认为,由于重整计划经法院批准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为了确保对重整计划持异议的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应当为维护其权益提供救济的途径,赋予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但复议期间不停止重整计划的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符合《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规定的,裁定驳回复议,维持原裁定。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重整计划违反《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规定的,裁定撤销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指令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
七、结语
法院作为重整程序的主导者、监督者,在重整程序的全过程中始终发挥了主导作用。但法院行使重整计划批准权必须依法审慎行使,法院对“意思自治”的“积极干预”是有限度的、中立的,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裁量权范围内行使批准权,重整计划未通过且不符合强制批准的条件,或者通过的重整计划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得批准重整计划,而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法院对重整计划的审查结果只能是批准或者不批准,没有第三种选择,不能主动修改重整计划或者选择其他重整计划。但是,实践中尚未发现法院不批准重整计划的案例,法院无一例外均予以裁定批准,这个现象值得我们反思。笔者认为,重整计划经关系人会议表决通过后,法院经审查认为关系人会议通过的重整计划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应当依法不予批准,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不能以牺牲债权人利益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为代价拯救债务人。
为保障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公正性,在程序上,应当进一步加大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程序的公开和透明度。公开和透明向来被认为是司法公正的最佳保障。同时,法院在批准重整计划之前应当给予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充分表达意见或异议的权利。法院在批准重整计划之前,可以召开听证会,给予各方利益主体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并且在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家解答专业技术问题,鼓励那些受到重整计划影响的利害关系人进行谈判并达成妥协,弥补法院不参与商业判断的不足,这是一种体现程序公正的制度安排。我们期待,通过法律人的共同努力,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等程序得以进一步完善,重整制度的制度功能得以充分发挥。
【作者简介】
刘敏,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池伟宏,单位为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释】
[1]根据《企业破产法》第86、87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表决通过时,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而重整计划草案未通过,但符合法定条件时,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即正常批准的对象是重整计划,强制批准的对象是重整计划草案。笔者为便于表述,统一称为重整计划。
[2]汪世虎:《公司重整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166页。
[3]康伟:《论破产重整制度的立法目的及其实现基础》,河南大学2003年硕士学位论文,第32-33页。
[4][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527-528页。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
[6]韩长印、康伟:“‘郑百文’重组的破产法分析”,载《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6期。
[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
[8]李永军:《破产重整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90页。
[9]汤维健:《破产程序与破产立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437页。
[10]参见《企业破产法》第94条。
[11]同注[9],第47页。
[12]同注[9],第388页。
[13]同注[3],第18页。
[14]陈荣宗:《破产法》,三民书局1982年版,第3页。
[15]韩长印:《企业破产立法的公共政策构成》,中国人民大学2001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9页。
[16]李辉志:“美国破产重整制度的几个特点”,载《晟典律师评论》2005年第1期。
[17]宋晓明、张勇健、刘敏:“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载《商事审判指导》2009年第4辑(总第1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31页。
[18]奚晓明:“在第三届中国企业破产法论坛上的讲话”(2010年6月26日),载《商事审判指导》(2010年第2辑,总第2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7页。
[19]同注[2],第163页。
[20]郭毅敏主编:《破产重整·困境上市公司复兴新视野——以审判实务研究为中心》,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02页。
[21]王建平:“清算转为重整,债务人再踏征途——解析风华集团公司破产重整案”,载《法制资讯》2009年第5期。
[22]高长久、汤征宇、符望:“上市公司重整中的法律难题——以华源股份重整为例”,载《商事审判指导》2010年第2辑(总第2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98页。
[23]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立法指南》,2006年中文版,第193页。
[24]李永军:《破产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445页。
[25]史春蕾:“重整程序中的偿债能力分析问题研究”,载《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12期。
[26][美]大卫·G·爱泼斯坦等:《美国破产法》,韩长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57页。
[27][美]帕特里克·A·高根:《兼并、收购与公司重组》,朱宝宪、吴亚君译,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年版,第28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