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12-01-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西部法学评论》2011年第6期
【摘要】与西方大陆法系的保安处分制度相比,我国的强制医疗制度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都有严重的行政化倾向。我国学者借鉴保安处分程序建立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对推动我国强制医疗制度的司法化有重要意义,但在面对大量发生于行政法领域的强制医疗事件时仍存在局限。因此,我国强制医疗问题的解决涉及刑事司法以及行政法两个领域。但无论是刑事强制医疗,还是行政强制医疗制度的建构,都必须坚持一些共同的原则,如司法最终裁决、遵循正当的法律程序、给予当事人充分的救济机会,等等。
【关键词】保安处分;强制医疗;行政化倾向;事前司法审查;司法最终裁判原则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近年来,媒体的大量披露使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问题愈发凸现。2009年初,中国疾病预防控制卫生中心公布的数据显示,我国各类精神病人数在1亿人以上,其中,重性精神病已超过1600万人,精神病患者的肇事率达10%。{1}精神病人暴力事件频发,对社会造成了极大危害。2010年,多起震惊全国的疑似精神病人杀害在校学生的案件,以及刘亚林弑童、陈建安弑兄等血淋淋的案例,[1]都对我国精神病防治体系提出了严峻的挑战。而在社会舆论对精神病人的危险性给予高度关注和警惕的同时,以收治精神病患者为名将无辜公民强行送入精神病院、长期羁押的案例也屡见不鲜。[2]实践中暴露出的各种问题使我国强制医疗制度改革的呼声逐渐高涨。在探讨具体改革方案之前,本文认为有必要先对我国强制医疗制度的法律属性加以分析,在此之上就有关问题展开进一步探讨。
一、强制医疗的法律属性
在讨论我国的强制医疗措施时,不少学者将其与大陆法系的保安处分措施相提并论,如“强制性医疗措施的概念,由于各国立法上的差异,表述上略有差别……日本、奥地利等国统称为‘保安处分’”,{2}563,“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多被定位于保安处分,作为刑罚的制裁补充或代替”,{3}“从国外的立法例来看类似于我国强制医疗的措施是疗护处分,也称为治疗监护处分、监护隔离处分或收容于精神病院……属于保安处分的一种”,{4}等等。同时,研究保安处分的学者也将强制医疗作为中国大陆的一种保安处分措施与大陆法系国家作对比。比如,有人将我国大陆的保安处分分为以下九种:劳动教养、少年管教制度、工读教育制度、强制医疗、强制戒除、强制治疗、收容遣送制度、没收处分和禁止执业。{5}在多数学者眼中,我国的强制医疗与保安处分有异曲同工之妙,因此,在研究如何对其加以改进完善时,也往往与后者类比,从中寻找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灵感。[3]
应当说,我国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措施确实具有一定程度的保安处分性质。与刑罚的惩戒威慑功能不同,保安处分建立在社会防卫论和社会危险性理论的基础上,{6}通过对具有社会危险性的人或物采取相应措施,预防再犯或防止发生危险以达到保卫社会的目的,包括少年保护处分、监护处分或监护医疗、劳作处分、矫正处分、预防处分、限制居住自由或限制住所、禁止就业、禁止出入一定场所、保护观察、善行保证、没收等种类。{7}而精神病人强制医疗与其中的监护处分类似,其目的在于预防精神病人再度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医治其精神病和避免精神病人由于其自身的行为而受到伤害,{2}564由此区别于刑罚乃至行政处罚。这种相似性决定了保安处分制度对完善我国强制医疗制度的重要借鉴作用。然而,在欣喜于国外现成制度样本的同时,也必须看到,这两种制度毕竟存在体系性的差别,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实体法角度:刑事法还是行政法
大陆法系的保安处分有一元论和二元论之分。一元论认为,保安处分和刑罚没有质的区别,只有量的不同,保安处分被统一于刑罚体系中,属于刑事法的范畴。二元论则对二者进行严格区分,保安处分既可以适用于罪犯,也可以适用于具有社会危险性但不构成犯罪的人,而刑罚只能适用于罪犯。[4]二元论的这种分析思路和大陆法国家的犯罪论体系密不可分。在划分构成要件的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中,行为人若符合全部三阶层的要求则构成犯罪,可以适用刑罚;若符合构成要件的该当性,而违法性、有责性等内容有所欠缺,则不构成犯罪,但并不排除因存在社会危险性而适用保安处分的可能。这种单纯出于保护社会公益的考虑,也导致保安处分措施具有一定行政法的性质。[5]尽管如此,不论一元论还是二元论,保安处分的形成、发展和现状,都附着浓厚的刑事法色彩。从制定法上看,自卡罗林纳刑法典以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便成为保安处分制度的主要载体。两种立法模式在此处的差别不过是刑法是否在刑罚外另行规定专门的保安处分措施。{7}当然,除了这两种情形,也有国家用刑事特别法对保安处分制度做单行规定。[8]从刑法理论的沿革上看,保安处分的出现与刑罚目的理论的发展密不可分,而一元论、二元论之争则体现了近代刑法学派和刑事古典学派的分歧。因此,总体来说,大陆法系的保安处分,主要属于刑事法的研究对象。
我国的强制医疗则大不相同。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措施的法律依据,首推《刑法》第18条第1款:“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它表达了两层含义:第一,刑事诉讼中确定的精神病人主要是由家属或监护人进行看管和医疗,而非进行强制医疗;第二,即使是必要的强制医疗,其实施主体是“政府”而非法院。这表明,《刑法》虽赋予了法院对强制医疗的判决权,却将强制医疗的具体操作全部授权政府,而无论是现行《刑法》还是《刑事诉讼法》,都没有再为此设定具体的条件、标准和程序。因此,在有关强制医疗的刑事案件中,法院能做的也不过是让政府把人领走,至于政府究竟怎么强制、怎么医疗、怎么释放,法院和刑事法律一概不管。于是,此规定就像一个漏斗,将强制医疗的实质运作都从刑事法的视野中漏了下去,落到了行政事务的范畴,而在我国行政权力强大、司法权力弱化、行政权难受司法审查的局势下,这无疑是开了个天大的口子。在这种情形下,即使《刑法》中有相关规定,我们又怎么能自欺欺人地说,我国的强制医疗在实然层面具备足够的刑事法色彩呢?
再看强制医疗的行政法律规范依据。首先是中央层级的规定,最具代表性的是2001年《卫生部关于加强对精神病院管理的通知》。虽然该通知通篇并未提及“强制医疗”一词,但其附件“精神病人入院收治指征”中有一条为“拒绝接受治疗或门诊治疗困难者”。如果被收治者的拒绝反而会导致收治的发生,那么自愿达成的医患关系便不复存在,这里出现的不就是一种部门规章授权的强制医疗吗?结合该附件对其他收治指征的表述,实施强制医疗不仅不需要达到刑事诉讼程序的准入标准,甚至不需要具备犯罪危险性乃至行政违法危险性。可见在此问题上,行政权的膨胀已经到了何种程度!《刑法》对强制医疗仅在刑事司法领域开了口子,而一个本无权对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事项做任何规定的部门规章,却将这个口子扩大到纯行政法的领域,并将部分裁量权交给了医院,使医院在某些情况下成为公权力的行使者。我们可以批评其立法越权,甚至批判其将自愿的医疗关系扭曲为强制的行政关系,但这都不能改变这样一个事实,即在我国实践中,此类存在严重缺陷的行政法律规范,恰恰是强制医疗制度运作的实际依据。除了中央一级的规定,一些地方性法规也反应了这一问题,如上海、宁波、北京、杭州、无锡、武汉六个城市的《精神卫生条例》都对强制医疗措施做了规定。[6]先不提立法质量的优劣,单就其行政法律规范的性质,就可以说明很多问题了。何况,虽然它们不约而同地为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制定了类似“危害他人或者危害社会行为”的条件,将不存在社会危害性的情形排除在外,但在不言及“犯罪”危险性的条件下,这种包括行政违法的规定,难道不仍是越权的吗?然而,在高位阶的法律规范,包括《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保持沉默的情况下,实践中必然会滋生出新的规则以支持制度运转,哪怕这些规则缺乏最基本的立法依据。在立法普遍缺乏谦抑性、法律保留原则难以落实的行政法领域形成这样一套规则,成为强制医疗制度的主导力量,也是不可避免的了。
综上,我国的强制医疗,在法律依据上,更主要的是越权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而非刑事法律;在启动条件上,不仅包括有犯罪危害性的人,而且包括有行政违法性的人(从六个城市的《精神卫生条例》的发展动向来看,将行政违法性排除在外是不现实的),许多地方甚至包括没有社会危害性的情形;在实施主体上,起实质作用的是政府和医院,与检察院、法院等刑事司法机关基本无关;在理论依据上,也很难说与刑罚目的理念关系密切,以卫生部为精神病医院制定的标准为代表,行政管理的目的在很大程度上成为此制度运行的独立根基。因此,我国的强制医疗程序,至少在实然层面,更多的还是属于行政法的范畴。
(二)程序法角度:司法程序还是行政程序
大陆法系的保安处分程序主要以法院为裁判机关,属于典型的司法程序。这意味着存在法院居中裁判、控辩双方两造对抗的三角形诉讼形态以及法庭审理空间,程序提起机构、裁判机构、审理程序都有明确规定。如在德国,保安处分程序的进行一般准用刑事诉讼程序的有关规定,先由检察官提出申请,法院经过审理以后,或判处保安处分措施,或驳回申请。作出法律效力确定的保安处分判决之后,刑事起诉的效力即告耗尽,被告人不能再被提起公诉。如果在审判程序中发现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时具有责任能力,保安处分即转换为普通诉讼程序继续进行。{9}不仅如此,医疗期限的延长和被执行人的释放也被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如在台湾,监护处分为3年以下,如法院认为有延长必要,可以在法定期间的范围内酌量延长;宣告的保安处分,在期限终了前,认为无继续执行必要的,法院可以免除处分的执行。{2}609-610由于保安处分裁判和刑罚判决同为刑事诉讼的产物,其裁决程序必然遵循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则,大陆法系的保安处分程序被设计为一种司法程序便不足为奇。然而,我国强制医疗的情况则更加复杂。我国强制医疗的实施程序,除了上文卫生部《通知》和六个地方性的《精神卫生条例》外,《人民警察法》第14条也作出了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其他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它体现了我国法律“精神病人由政府送治”的立场,而实践中,除政府外,由监护人、未取得监护人资格的家属、甚至单位送治的现象也屡见不鲜,颇为混乱。在决定程序方面,政府送治时,要经由行政决策程序作出行政决定,而在其它主体送治的情况下,强制医疗的决定权被大胆地给了医院,甚至是具体负责的精神病医生,这时至多需要医院内部行政化复核。一旦决定强制医疗,不但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限将毫无法律约束,治疗的结束也往往要遵循行业规则取得送治人的同意。由此可见,从公民被送精神病院到被作为精神病患者收治,再到病愈出院,不仅不存在中立第三方的介入和听证程序,被送治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的异议权也被置之不顾,事后也缺乏有效的司法救济。[7]在此期间,惟有政府和医院具有发言权,作为被剥夺自由的被送治人,除了自认有病同意治疗外别无出路,因为拒绝承认有病会被认为是缺乏自制力、病情严重的表现。这种单方的强力控制完美呈现了传统行政程序主动性、单向性、书面化、封闭性、控审合一等特点。
其实,在我国行政程序公开性、透明性、公众参与程度普遍较低。很多方面还恪守传统的管理型行政模式的情况下,将强制医疗交由公安机关、卫生部门等行政机关及精神病院运作,导致程序上严重的行政化倾向,[8]并进一步引发行政程序本身的滥用和恣意化。更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是发生在刑事诉讼程序内部的强制医疗,也不能完全摆脱行政化的影响。这一方面因为我国刑事司法程序的容纳性不足,法院对审判阶段以外实施的强制医疗以及已交政府执行的强制医疗都无法介入;另一方面,即使是法院审判阶段做出的强制医疗决定,在我国的庭审现状下,裁判结论能否基于合理的精神病鉴定程序及控辩双方的有效质证和辩论作出,都是值得推敲的。如果将这些因素都纳入考虑,就会发现即使由刑事诉讼程序产生的强制医疗裁判,也可能是通过游离于正规司法程序之外的幕后行政式运作得出的,因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抛开庭审内容,在办公室自己拍板决定或者请示领导批示的可能性着实不低。因此,总的来说,我国现行强制医疗措施主要属于行政程序而非司法程序,这与国外的保安处分制度大相径庭,这种差别显然也成为许多学者借鉴保安处分等制度,推动强制医疗司法化的原动力。
二、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及其局限
(一)刑事领域强制医疗的司法化
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正提上2011年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议程,强制医疗制度在刑事诉讼法领域出现了一个良好的改革契机。而在此之前,已有许多学者借鉴德国、奥地利、意大利、日本等国的有关制度,对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提起、审判、执行、释放等环节进行了详细规划。[9]其中,就强制医疗的决定程序而言,这些建议认为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审判中立原则。这三项原则为诉讼化构造的建立奠定了基础。具体设计是,强制医疗程序由侦查机关向法院提起,侦查机关、被申请人和法院形成控、辩、裁三方。同时,由于被申请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服刑人员)已通过精神病鉴定程序被鉴定为精神病人(既包括行为时患精神病的,也包括刑事诉讼过程中、服刑过程中患精神病的),在审理过程中被视为缺乏刑事责任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应当出席;出于“天平导向弱者”的理念和对辩护权的保障,要求被申请人的辩护人必须出庭,并且为未委托辩护人的被申请人指定辩护人。值得注意的是,从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和提起机关上可以看出,学者们希望构建的是一个独立的特殊诉讼程序,而非将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依附于解决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问题的普通刑事诉讼程序。
第二,言词审理原则。只有在非书面化的开庭审理过程中亲身观察被申请人的言谈举止、思维活动,裁判者才能对其精神状态进行正确的评估,对其是否确实患有精神病、应采取何种方式和程度的强制医疗等问题做出客观的结论。同时,当双方对被申请人是否构成精神病存在争议时,除了允许申请重新鉴定、补充鉴定,还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由控辩双方对鉴定结论和其他相关证据进行质证,保障审判人员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避免“科学证据”替代法律结论。
第三,专业化审理原则。由于一个人是否患有精神病、如何对精神病患者采取医疗措施是专业性极强的问题,审判人员对这些问题的判断缺乏必要的专业知识,因此法庭的审理需要具有心理学、精神病学、社会学等专业知识的陪审员参加,这样才能防止法律在科学上的专断,导致错案,同时,这也可以“帮助审判人员减轻或消除精神病人的恐惧和对立情绪,避免刺激精神病人造成病情恶化,以保障诉讼顺利进行”。{10}如果说言词审理过程中对鉴定结论的质证审查,乃至将是否患有精神病的医学问题上升为是否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的法律问题并纳入司法审查轨道,都体现了防止医学僭越司法的理念,那么,此处审判组织的构造,则体现了司法对科学的尊重,二者不可偏废。
以上原则构成了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向典型司法程序转化的基础性框架,此外,还有不公开审理、缺席审判、附带民事诉讼、上诉抗诉等制度设计,此处不再赘述。
应当说,虽然上述原则的具体落实情况很大程度上还要依赖于刑事司法改革的整体状况,[10]但若能成功在刑事诉讼中建立独立的强制医疗程序,显然会迈出强制医疗司法化的第一步,对我国当前精神病人暴力案件频发、无辜公民又深受强制医疗滥用之害的两难局面,将起到破冰作用。而且,首先将刑事法律范围内的强制医疗措施纳入司法程序轨道,可行性也较大。这一方面是由于刑事犯罪对被害人和社会利益的侵害更大,且刑事法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乃至服刑人员的财产权、自由权和生命权的剥夺也更加严重,改革阻力较小,另一方面则因为相较行政法领域来说,我国的刑事法律规范更加集中,又无过多单行规定需要清理,改革起来更加容易。然而,若不仅局限于刑事司法领域,而是致力于从整体上解决强制医疗问题,就需进一步评估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建立对我国问题解决的作用范围。需要回答的是,鉴于我国强制医疗制度的行政化倾向,特别是实体法层面的行政化色彩,单靠该程序的建立,是否能触动问题的根本?
(二)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局限
确实,一些精神病患者制造严重暴力案件后,由于缺乏专门程序的细致审查,导致强制医疗措施适用不当,造成了再犯的恶果,引起了社会关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对防范这类案件有至关重要的意义。但只要在互联网上检索相关新闻,就会发现,当前最受舆论关注、最能引起普通公民共鸣的强制医疗事件,并非这些发生在刑事司法领域的案例,而是以下三种类型:一是以徐林东、{11}孙法武、{12}彭宝泉{13}等案为代表,公民因上访、状告领导等行为触怒政府,被送入精神病院变相羁押,作为惩戒并避免其继续“闹事”;二是以邹宜均{14}何锦荣{15}等案为代表,公民因家庭纠纷,被家属强行送入精神病院;三是以陈淼盛{16}为代表,因与工作单位关系僵化,被单位送入精神病院。这些案例和刑事司法有何关联呢?被强制医疗的公民不但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甚至不具备危害自身、他人和社会安全的危险。然而,恰恰是这些事件暴露了强制医疗最混乱的一面,使“被精神病”一词成为中国法治问题的一个标签。这是强制医疗在刑事领域的司法化可以解决的吗?答案是否定的。
如前所述,我国的强制医疗与大陆法系的保安处分存在体系性地位的差别。前者是建立在我国刑事违法与行政违法二元区分的基础上的,而后者则建立在刑事犯罪与行政违法未作区分的基础之上。一些在大陆法系国家属于轻罪、违警罪的犯罪,在我国则属于行政违法的范畴,而被排除于刑事司法领域之外,同样,一部分在大陆法系国家可划归犯罪危险性的情形在我国则转化为违法危险性。这也是为什么大陆法系国家对保安处分的讨论主要集中于刑事法领域,而我国学者却将诸如劳动教养、强制戒毒,甚至工读学校教育等行政措施作为中国式的保安处分加以论述。对精神病人实施危害行为的评价,也存在此类问题。如《刑法》第18条规定了“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对应到行政法领域,《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3条也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在条文的制定上,《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有着高度的对应性,前者规定的许多行为因情节和数额的不足而无法入罪时,都可纳入后者的处罚范围;更广地看,即使某些不足以人罪的行为未被《治安管理处罚法》所容纳,也往往出现在其他行政法律规范中。关于强制医疗措施的规定便通过此种途径侵入到行政法领域,从而将刑法、行政法的二元区分理念表现得淋漓尽致。而在我国目前的法治状况下,一旦进入行政法领域,那么公权力的制约便有更大几率呈现失控态势,强制医疗从行政法律规范的束缚中逃离,进入无约束状态也便成为可能。从政府送治型强制医疗向私人送治型强制医疗的扩散,就是最好的体现。因此,在我国强制医疗制度行政法属性占优、行政法领域成为问题最频发地带的情况下,若仅把国外的保安处分制度移植到我国刑事司法领域,恐怕无助于对我国最广泛问题的解决。作为部门法,刑事诉讼法对强制医疗问题的触及是非常有限的。
三、强制医疗的事前司法审查和司法最终裁判原则
我国强制医疗措施的特殊属性决定了相关问题的解决不仅有赖于刑事诉讼法领域的改革,更有赖于行政法领域的大幅改进;不仅要从部门法的角度细化问题的表象,还要从整体上把握问题的本质。其实,在去除制度细节后,无论是刑事司法领域的强制医疗问题,还是行政法领域的强制医疗问题,所关注的无非是两方面内容:一是该收治的要收治,即如何将确实具有人身危险性的精神病人鉴别出来予以收治,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二是不该收治的不收治,即如何将不具有人身危险性的精神病人排除出去,避免对其权利的损害。而这两个目标的实现,无不依赖于有效的事前司法审查,以确保行使鉴别权的公权力机关合法公正运作。
我国的强制医疗制度在理想状态下可以划分为四种类型:第一,刑事诉讼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有关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在对刑事案件做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的同时,有必要对行为人适用强制医疗;第二,刑事审判阶段,法院对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被告人适用强制医疗;第三,刑事诉讼整个过程中,有关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患有精神病,丧失诉讼行为能力或承受刑罚的能力,需要中止诉讼或保外就医,进行强制医疗;第四,行政机关,主要是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有行政违法行为,具有社会危险性,有必要进行强制医疗。然而综观我国现行规定,除了第二种情况还可以依托一般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外,其它几种情况都不在法院司法干涉的范围内,缺乏司法对权力的制约。而实践中存在的私人直接送治、精神病院决定强制医疗的现象,属于私人非法剥夺其他公民的人身自由,更加不能为法治社会所容忍。特别值得关注的是,如果司法审查程序不为私人申请适用强制医疗提供制度出口的话,那么当国家机关不作为的时候,要么“该收治的要收治”这一目标将难以达成,要么这种非理性的、掺杂着私人报复隐患的做法仍会持续存在。就此而言,强制医疗事前司法审查程序的构建,还有很大的可为空间。
但是,程序法毕竟是建立在实体法基础之上的。在我国刑事法和行政法二分的现状下,针对强制医疗问题建立统一的事前司法审查程序显得有些不切实际,更可能的方案是,在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各有一套强制医疗的申请、裁判、变更、撤销程序,而强制医疗的执行则可予以合并,仅按被执行人的病情严重程度予以区分分别采取不同的治疗和戒护措施。这样的设计既能适应改革的步骤性,[11]又能照顾到不同领域中的特殊问题,[12]具有更强的灵活性和适应性。
最后,虽然司法审查的程序是分离的,但其背后的理念是一致的,即要求建立司法最终裁判原则。司法最终裁判原则意味着所有涉及限制、剥夺公民权益的公权行为,都要纳入法院的审查范围,使司法成为权利救济的最终手段;同时,对某些严重限制、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公权行为,必须经过法院审查许可才能实施。在刑事诉讼法学界,许多学者在此理念的指导下主张实现法院对逮捕的事前司法审查,以防止任意羁押、侵害公民人身自由的现象。事实上,强制性的住院治疗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剥夺并不亚于逮捕。由于精神疾病多为慢性,病程冗长,治疗期限往往较长;对于病情严重、复发可能性较大、社会危险性较强的患者来说,其精神病经治疗缓解后仍需经过一段时间的观察期才可出院,{17}因此,一旦被采取强制医疗,被执行人很可能需要在医院里生活数月、数年甚至更长时间,且活动范围受到严格限制;并且在此期间诸如注射、服药、隔离等治疗行为,对精神并未异常的人来说也是极大的伤害。新闻媒体报道的大量案例也表明,在我国,强制医疗已经成为人权问题频发的领域。因此,不论在刑事司法领域还是行政司法领域,司法最终裁判原则所倡导的对公权力的制约和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都是强制医疗司法审查程序最重要的价值基础之一。而这种可以超越部门法界限、对改革具有宏观指引功能的程序法原则,恰恰是解决我国强制医疗问题首先必须确立的观念。
【作者简介】
王源,单位为北京大学。
【注释】
[1]关于刘亚林案和陈建安案,参见黄雪涛、刘潇虎、刘佳佳:《中国精神病收治制度法律分析报告》,第9页,引自百度文库:ht-tp://wenku. baidu. com/view/bca77423aaea998fcc220e79. html,2011年2月6日最后访问。
[2]关于此类“不该收治而收治”的案例,参见黄雪涛、刘潇虎、刘佳佳:上注,第39-45页。
[3]参见张桂荣:《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的立法完善》,《法律适用》2009年第10期;王伟:《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研究》,《法律与医学杂志》2003年第3期;周国君、李娜玲:《试论我国刑事强制医疗措施的司法化》,《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9年第6期。
[4]关于一元论和二元论的立法例及比较,参见宋海鹰、宋雁:《保安处分制度与刑法中的人权保障机制—兼谈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立法改革》,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
[5]关于保安处分的行政法性质,参见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新编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9页。
[6]关于这些条例的内容,参见张步峰:《强制治疗精神疾病患者的程序法研究—基于国内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实证分析》,载《行政法学研究》2010年第4期。
[7]关于我国精神病强制医疗收治制度的缺陷及相关案例,参见黄雪涛、刘潇虎、刘佳佳:《中国精神病收治制度法律分析报告》,第20-26页,引自百度文库:http,//wenku. baidu. com/view/bca77423aaea998fcc220e79. html,2011年2月6日最后访问。
[8]就强制医疗的操作主体而言,公安机关兼具行政羁押、刑事羁押等限制、剥夺公民人身权利的功能;卫生部门在强制医疗问题中用模糊不清的医学标准代替法律标准,向有关执行机构强行推广;精神病院一方面在强制医疗中代行部分行政管理权力、一方面又要为自身创收,从而导致了实践中“谁送来,谁接走”的规则,即医院对送治人收取治疗费用,患者的出院也要取得送治人的同意。此三者的行政化倾向皆较为浓厚。
[9]下文对改革建议的总结,参见陈光中主编:《中国刑事诉讼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580-611页。另参见陈光中、严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408-415页。
[10]比如,侦查机关出席法庭审理的情况、律师有效辩护的实施状况、鉴定程序的公正性、鉴定人出庭的可能性、具有专业知识的陪审员参与庭审的状况,甚至执行过程中法院的司法审查力度等一系列问题,都是我国刑事诉讼整体面临的问题,而非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本身所能解决的。
[11]比如,在行政法领域,独立司法审查程序的出台,必然要配合着大量相关行政法律规范的清理以及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间利益的博弈,改革所需的时间相对较长;而与之相比,刑事诉讼领域本身司法化程度较高,在改革中可以先行一步,积累经验。
[12]就上文提到的为私人提供申请适用强制医疗措施制度出口的问题,在两个法律领域中很可能采取不同的解决方法。比如,在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可以在量刑意见中提出有关申请。而在行政诉讼法中,单独由公民、社会组织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某人适用强制医疗措施的可能性不大,反而是当行政机关对应收治的案件不作为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查强制医疗必要性的同时要求行政机关履行作为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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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女子因“家庭纠纷”被强行送进精神病院引发关注[EB/OL]. [2011-02-07]. //www. chinanews. com/jk/ysbb/news/2009/03-25/1617665.shtml.
{15}刘子超,李敏.精神病院里的千万富翁[EB/OL]. [2011-02-09]. //nf. nfdaily. cn/nanfangdaily/nfrwzk/200906050168. asp.
{16}工程师被困疯人院13年,至死未与妻子相见[EB/OL]. [2011-02-09], http: //business. sohu. com/20100412/n271445814.shtml.
{17}曾绪承.司法精神病学新编[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204 -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