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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病史精神病人犯罪案件 监护人民事责任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10-11-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随 着我国“和谐社会”目标的提出,从司法实践中寻求解决社会纠纷的对策与机制的重要性日益显现,这就要求我们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不但要重视事实的认定与 法律的适用,还要同样重视纠纷解决的实际效果。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民事责任的处理便越发显得重要,它将直接影响到案件司法处理的个案效果与社会效果。但我 国法律对无病史的突发性精神病人[1]犯 罪这类特殊案件中监护人民事责任问题的处理,仍缺乏明确规定,对相关问题的理论研究也凤毛麟角,司法实践中更是存在着不同做法。本文立足监护的基本概念和 性质,通过对无病史突发性精神病人监护人的范围和监护时间确定问题的具体分析,从法理和实证两个方面对此类案件监护人民事责任问题的处理进行了系统阐述, 从一个崭新视角提出了解决无病史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民事责任问题的新思路,并力主通过建立相应的司法救济机制作为新思路的补充,以使此类案件得到妥善处理, 此类社会纠纷得到圆满解决。

   对于无病史精神病人犯罪的案件,一定要有其监护人的参与才能使此类案件的诉讼程序得以顺利进行。究竟哪些人可以成为监护人、何时成为监护人、成为监护人 后有哪些职责、是否必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人民法院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要想弄清楚这些问题,我们首先应对监护这一制度有一个总体的认识。

一、监护的概念与性质

  监护是民法上所规定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定监督保护人的一项制度。[2]其具体内容涉及到对被监护人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的监督、保护或代为管理。

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看,监护既是权利,也是义务。《民法通则》第18条第一款中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同时在第二款中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下文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上 述对监护人职责的规定明确了监护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形式上看我国法律对监护人义务的规定比对监护人权利的规定更为具体。虽然我国法律对监护人的规定多体现 在职责方面,而对于权利的规定则一笔代过,但上述监护义务的内容,从另一个方面来看,却恰恰也体现了监护的权利:对被监护人的照顾、保护、代理等行为,实 质也是对被监护人人身、财产及其他权利的控制,只是这种控制应以被监护人利益的最大化为根本目标。虽然这种控制本身不能使监护人获得财产性收益[3],但却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使监护人获得精神上的收益,这一点在父母行使对子女的监护权上表现的最为明显。

 

二、司法实践中无病史突发性精神病人监护人的确定

(一)监护人范围的确定

并非所有民事主体都可以成为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我国法律对可以成为精神病人监护人的主体范围有着明确的规定。本文将这些可能成为突发性精神病人监护人的民事主体称为准监护人。

1、监护人的形式要件。

对于哪些主体可以成为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民法通则》第17条第1款规定: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均可能成为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同时,第3款规定,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无论精神病人有无病史,其监护人均应在上述主体中依次顺确定。[4]

同时,《民法通则》意见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可 见监护人主要应在精神病人的近亲属中确定。但近亲属关系又可以分为自然亲属关系与拟制亲属关系两种。监护制度中的近亲属关系首要是指自然亲属关系。而拟制 亲属关系主要指婚姻关系与收养关系,如养父母子女关系、继父母子女关系等。基于婚姻关系或收养关系而形成的拟制亲属关系是否可以作为形成监护关系的依据之 一呢?笔者认为,收养关系的中各方当事人的关系较为清晰,即养父母子女关系。收养关系一经成立,养子女与养父母间的关系与亲生父母子女间的关系基本相同,只是收养关系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解除,而亲生父母子女间的血亲关系一般不能人为解除。因此,对于养父母子女之间的涉及监护问题时,按照一般亲生父母子女的关系处理即可。

继父母子女之间的监护关系的处理则相对复杂。

  第一,继父母子女关系的一般规定。《婚姻法》第27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对于行为人与准监护人是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行为人突发精神病的,应按照婚姻法的相关精神,即双方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在一方突发精神病后,可以认定为形成监护关系。

第二,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监护关系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明确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对 于“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的情况,随着婚姻关系的结束,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拟制血亲关系并不必然结束,而是取决于继父或继母的意志。上述规定是针对 未成年人的。但反过来,成年的继子女与继父母在一方突发精神病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形成监护关系呢?笔者认为应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双方之间是否形成过教育抚 养关系。二是离婚的时间与病发的时间。首先,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监护关系必须以形成过“教育抚养”关系为前提。在此基础下,再考察离婚与精神病发这两 个法律事实孰前孰后,若离婚在精神病发之后,则不能免除继父母对继子女或继子女对继父母的监护责任。反之,则继父母子女关系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解除,双方 不再有任何姻亲关系,所以双方不必再承担监护责任。

第 三,对于生父母一方死亡的,继父母子女间监护关系的确定。在此种情况下,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是否能形成监护关系。笔者认为:夫妻一方的死 亡,与夫妻离婚的法律结果一样,都是双方婚姻关系结束的标志。在监护问题上应按照与离婚相一致的精神处理。若行为人生父母双方死亡的,其继父母的监护责任 应如何确定呢?形成教育抚养关系的,因双方的拟制血亲关系已经结束,双方并不是法定的继承关系。继父母子女间不存在血缘关系,因而相互间也就不存在法定的 继承权,但如果继父母子女间曾共同生活、相互扶助的,可按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处理,即作为继承人 之外的人,取得适当的遗产。由于继父母子女间只是姻亲关系,不存在法定的赡养义务,因而,即使由继父母照顾长大的继子女也并不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但如果 继父母确为继子女的抚养教育尽了很大的心力,或为继子女的教育或抚养支付了相当的费用,可依据民法的公平原则,要求其对继父母的晚年生活予以扶助或经济帮 助。[5]当 生父母双方死亡时,继父母子女的关系已明显区别于生父母未死亡时的继父母子女的关系,这一点在继承与赡养的问题上表现的最为明显。因为双方并无财产及人身 的关联,若再将双方的关系定位为监护关系,则失去了监护关系存在的形式基础,所以不宜再将双方的关系直接认定为监护关系,而应根据继父母子女双方的意愿决 定。

2、监护人的实质要件。

民法通则》意见第11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联系状况等因素予以确定。

  监 护人除了要具备的一定的身份条件外,监护人还要有“监护能力”这一实质要件。之所以要从多个方面来确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就是要保证监护人这一监护法律关 系的主体在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这两个方面都要符合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人身及财产进行监护并在一定法律事实出现后承担责任的要求。“公民和法人要能够成为法 律关系的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就必须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具有法律关系主体构成的资格。”[6]权利能力是法律关系主体享有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法律资格,权利能力不以该主体的意志而转移,往往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行为能力是指法律关系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取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7]也就是说,准监护人成为监护人,不仅要与行为人存在着一定的身份方面的关联即法律规定的权利能力,还要有实际取得监护权利、履行监护义务的行为能力。

(二)准监护人成为监护人的时间判定

对 于无精神病史的行为人,监护人开始承担监护责任的时间则是一个需要探讨的问题。只有先确定准监护人何时成为监护人,才有可能确定监护人开始履行监护责任的 时间点,也才有可能确定监护人在是否尽到了监护责任。如果不能确定监护人履行监护义务的时间点,也就不能确定监护人何时成为义务人,也就不能确定监护人的 过错。如果对于有病史的精神病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一般认为从行为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开始,有资格的人便成为监护人。但如果精神病人发病前无精神病史,那 么准监护人转化为监护人的时间点就值得我们思考了。一般认为,准监护人成为无病史精神病人的监护人的时间点可能有三种情况:

1、行为人发病时,准监护人成为无病史精神病人的监护人。

2、准监护人已知或应知行为人发病,并有可能实际履行监护职责时,成为无病史精神病人的监护人。

3、由相关机关指定时,准监护人成为无病史精神病人的监护人。

笔 者认为以病发时作为监护人履行监护责任的起点,有不妥之处。准监护人成为监护人必须具备监护人应当具有的形式和实质两个要件。我国法律规定了监护人的形式 要件。但准监护人何时具备了成为监护人的实质要件呢?监护法律关系要求监护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就行为能力而言,要求监护人自身有履行监 护义务的能力,也要有实际可能履行监护义务的能力。对于无病史的突发性精神病人,其准监护人往往无法预见也不可能预见行为人突发精神病这一事实,在实践 中,准监护人往往与精神病人处于两地,即使同地,也无法保证在病发时便马上知情,在客观上也就无法履行监护义务。这样,也就是说准监护人具备了作为监护人 的资格(权利能力),但不具备履行监护义务能力,也就是不具备成为监护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能力。在准监护人不具备成为监护人所必须具有的行为能力的情况 下,将准监护人做为监护人对待,有违法理。

若以相关机关宣告时作为准监护人转化为监护人的时间起点,则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监护人在明知行为人患有或可能患有精神病的情况下,怠于行使监护职责,甚至故意延误相关机关的宣告时间,造成行为人再次损害他人利益的可能。

故 笔者认为,对于精神病人发病前无病史的情况,应将准监护人已知或应知行为人患有或可能患有精神疾病并有可能实际履行监护职责时作为其成为监护人的时间点。 也只有在此时,准监护人才同时具备了成为监护人的形式与实质双重要件,同时具备了成为监护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才可以与精神病人形成监护法律关系,享 有监护权利,履行监护义务。

 

三、对无病史精神病人犯罪案件监护人民事责任的处理——法理与实证审视

(一)无病史精神病人犯罪案件监护人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在审判实务中,对于无病史的精神病人,按照现行规定,我们应以行为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作为确定监护人的时间点,以公平责任为归责原则。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关于监护责任两个问题的答复[8]确立了处理此类案件的基本精神与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又称衡平原则(equitable principle,指在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法律又无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由法院根据公平观念,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害给予适当的补偿,由当事人合理地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原则。[9]公平责任最初产生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责任。[10]

对于突发性精神病人犯罪给被害人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应注意保护其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在现行法律范围内适用公平原则,由双方分担损失;不能因为精神病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而忽视其监护人与被害人之间民事责任的分担问题。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参照《民法通则》第133条所规定精神,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即使监护人已尽到监护责任而没有过错,也只能适当减轻而不能完全免除其民事责任,实质上也就是公平责任的适用。在一般情况下,无病史的突发性精神病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监护人在损害发生之时并不知情,其往往不可能在损害发生之时履行监护责任,也就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但我们在处理时也要适用公平原则,由监护人与被害人分担责任。

133条第2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不足部分费用,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即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如他们有财产,基于公平的考虑,应从其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而不能由监护人负完全赔偿责任。

(二)在无病史的精神病人犯罪案件中对监护人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法理与实证审视

笔者认为在无病史的突发性精神病人监护人的责任承担问题上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不但有违法理,而且在实践中也未能取得应有的效果,不能使被害人的被损权益得到有效弥补。

第 一,笔者已经在上文中对准监护人成为监护人的时间点做了阐述,认为行为人发病时并不是准监护人成为监护人的时间点,因时间和空间的间隔,准监护人此时不具 有实际履行监护职责的行为能力,即不具有成为监护人的行为能力。监护法律关系应在准监护人应知或已知行为人患有精神疾病并有可能实际履行监护义务时才能成 立。因此在损害行为发生之时,是没有监护法律关系存在的,也就没有监护人的存在。也就是说,突发性精神病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是先于监护法律关系 而存在的,故监护人是不应作为侵权法律关系的责任主体的。

第 二,在此类案件上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就审判实践来看,是形式公平,而实质不公平。一方面,对于突发性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来说,其对损害行为的发生并无过错, 但对于损害的结果却要承担责任;另一方面,被害人对损害行为的发生也无过错,但对于损害的发生也要承担责任。对于监护人来讲,其只有管理被监护人财产及保 护被监护人人身安全的责任,却没有从中获益的权利,一旦被监护人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却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实质上是一种监护权利与义务的不平衡,这无疑会大 大影响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的积极性。对于被害人来讲,在其并无过错的情况下,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可谓是飞来横祸。实践中,即使适用公平责任,本就应由突 发性精神病人或监护人承担的损失份额往往也很难实现。首先是精神病人本人的财产难以确定,其次监护人很多情况下也没有相应的赔偿能力。况且由于我国信用体 系及相关财产登记管理制度的不完善,对于个人的执行历来就是执行工作的难点。被害人获得赔偿机会很小,表面上由双方分担了责任,实际上就是被害人一方在承 担全部损失。尤其在监护人是相关单位的情况下,我国法律规定单位作为监护人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如果此时精神病人也无财产可供执行,那么就实际效果而言, 就是被害人独自承担全部损失了。

在刑事案件中,因行为人的精神状况,对行为人一般要从轻或减轻处罚,这一做法被害人本就不好接受,如果分担责任,就更易引发被害人的不满情绪,尤其在应由行为人与监护人承担的赔偿份额也无法实现的情况下。

公平责任原则是以公平分担的方式,解决双方都不应承担的损害,损害不是从一方转移到另一方,而是分散到各方,达到一种分配公平。这就使实行单一过错责任原则或一律实行客观责任原则时可能发生的不公平后果得到矫正[11]对 于监护人与被害人来讲,双方对于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但却对行为人的行为承担着责任,这是一种对损失的公平承担,却很难说符合民法公平的基本原则。实践中 在突发性精神病人与其监护人的赔偿能力有限情况下,如此处理的后果往往也就是被害人一方在承担着损失,对于被害人来说也就是一种实质上的不公平。

第 三,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也容易暴露出公平责任适用中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问题。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在我国受到了严格限制,这或许是因为其本身在理论上存 在着模糊性和非确定性,比如它在构成要件上的要求并不严格,行为往往不具有违法性,与损害事实之间往往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仅仅只是一种事实联系。公 平责任的衡平本质所具有的极大的弹性,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裁量权,要求他根据公平、正义的道德观念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分担损失以及如何分担损失。[12]但什么是公平、正义的道德观?每个法官的理解是不一样的,对于不同的案件理解也不一样。只能由法官在个案中根据实际情况,综合当事人的实际负担能力和损害承受能力予以判断。正如任何自由裁量权一样,如没有法律的约束,就可能造裁量权的滥用。[13]王泽鉴先生在评论第132条时就认为该条在实务上难免造成法院不审慎认定加害人是否有过失,从事的活动是否具有危险性,而基于方便、人情或其他因素从宽适用此项公平责任条款,软化侵权归责体系的构成。[14]

 

四、解决无病史精神病人犯罪案件监护人民事责任问题的新视角

(一)监护人诉讼地位与责任承担问题的新定位

因 为监护人不应成为无病史精神病人侵权法律关系的责任主体,所以在突发性精神病人犯罪的案件中,应由监护人出庭代理被告人民事事务,但仅以被告人的财产为限 代理被告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只具有法定代理人的地位,而不是被告人,更不是侵权法律关系的责任主体。前文对于突发性精神病人监护人的监护时间何时开始 的认定已有论述,认为准监护人成为突发性精神病人监护人应从其已知行为人患有精神病并可能行使监护权利时开始计算。若以病发时开始计算,准监护人并无监护 行为能力;若从相关机关指定其为监护人时计算,又可能使监护人不积极行使监护责任,而造成精神病人在发病后连续给他人带来损害。所以,准监护人在其已知行 为人患有精神病并可能行使监护权利、履行监护义务时才成为监护人,对其成为行为人监护人之前行为人的法律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由于突发性精神病人无民事 行为能力或只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所以无法独立参加诉讼,应由其监护人作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对于突发性精神病人与被害人之间的责任承担 问题,被害人确无过错的,仍然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作为基本归责原则。

(二)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补充——构建“突发性精神病人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如果依笔者的建议将突发性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仅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实际结果是减少了责任主体,将会使被害人获得赔偿的机率更加缩小,无疑会使原被告双方的矛盾更为激化。因此笔者建议:对于突发性精神病人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由国家全额或部分补偿。

目 前,有不少学者及相关人士建议借鉴西方国家的做法,建议在我国设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并对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依据、补偿机关的设置、资金 来源等方面的问题进行了较为系统的论述。但综合各种建议,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最大的瓶颈还在于资金问题,因此有学者认为补偿不是赔偿,国家对被害人补 偿全部损失的一部分即可。全部补偿被害人的损失不尽合理。就实践来看,全部补偿未获赔偿的刑事被害人的损失也不现实——单就笔者每年处理的案件,至少有五 件因故意伤害或交通肇事致死的被害人家属不能获得赔偿的案件,全部损失达二百余万元。所以笔者认为,在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形势下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 制度能大大缓解因为刑事犯罪而产生的人民内部矛盾,抚慰被害人及家属的感情,对于被害人及家属的损失可以进行一定比例的补偿,是比较现实的作法。

但 笔者认为,作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试点,可以首先建立“突发性精神病人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对无病史的突发性精神病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被 害人或其家属不能获得实际赔偿的,应由国家设立机构进行全额或部分补偿,而笔者更倾向于国家进行全额补偿。按照现行的法律制度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精 神,对于突发性精神病人犯罪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处理应按照公平责任处理更为合适。但按照公平责任所确立的监护人与被害人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不能真正的恢复 当事人之间本已失衡的权利义务状态,进而无法做到案结事了,也就无助于我们创建和谐社会的总体目标。前文对于此类案件适用公平责任的不足已有论述。

  笔者从国家的社会责任角度出发,认为对于无病史突发性精神病人给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损害的,应改变现行的由行为人、监护人、被害人分担的责任承担模式,转而建立由行为人、国家、被害人承担损害的责任分担模式。

第 一,不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追究刑事责任,或对限制行为能力人减轻刑事责任,体现了社会对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宽容,体现了社会的文明程度。但并 不意味着被害人对于行为人的谅解与宽容,尤其在不能获得赔偿而且自己还要承担一定损失的情况下,被害人或其家属不但不能容忍行为人的行为,也会对法院的处 理结果难以接受,进而对国家与社会产生不满情绪。这显然是和谐社会的不和谐因素。既然社会免除或减轻了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也就是充许行为人在社会上的存 在,是社会对行为人的“偏袒”,那么对该行为人的行为后果也应积极的承担责任,而不宜由监护人和被害人来承担行为人损害后果。

第 二,从精神病人发病的原因来看,应该是多方面的:有其自身的先天原因,也有其后天的家庭、工作、学习原因等等,而主要是后天的原因。综合起来,无论是家庭 原因、学校原因、工作原因亦或是其它原因都可以归结为一种原因,即社会原因。是行为人所处的社会环境中多种因素的综合,形成了其身患精神病的最终原因。因 此造成精神病人病发乃至对被害人损害的后果本就非监护人一人之责,对于精神病人的监护本就非监护人一人之责,对于精神病人的保护应是社会的一种应尽之责。 但这种保护不应以牺牲监护人及被害人的利益为代价,而应以社会之力来承担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尤其是在监护人与被害人均无过 错的情况下。

笔 者建议对于无病史的突发性精神病人犯罪给被害人造成损害的案件,在监护人与被害人均无过错的情况下,仍然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但不宜追究监护人的监护责任, 而由行为人以其自身财产为限与被害人分担责任,被害人分担份额不宜过大,对应由行为人承担的被害人穷尽司法手段不能实现的赔偿份额,由国家进行全额补偿。 对此类案件进行国家补偿,也可以作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试点,考察资金来源、机构设置、程序设计等方面的可行性,以期把国家补偿制度推广到所有因犯 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被害人穷尽司法手段不能获得赔偿的情况,进而缓和社会矛盾,做到案结事了,最大限度的减少不和谐因素,为构造和谐社会创造良好的 法治氛围。

 

 


[1] 如果精神病人是未成年人的,则直接适用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的相关规定,本文提及的精神病人特指成年精神病人。

[2]王利明著:《民法新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66页。

[3] 我国法律未规定监护人可在被监护人处取得报酬,只规定监护人可以从被监护人处得到必要的履行监护职责所需要的费用。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条 规定: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 人民法院在他们之间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当事人没有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二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可以指定该法第十六条第四款或者第 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有关组织担任诉讼期间的法定代理人。

[5]孙若军著:《父母离婚后的子女监护问题研究》,载www.civillaw.com.cn/article,于2007613访问

[6]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10月第1版,第114页。

[7] 刘金国、舒国滢主编:《法理学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4月第1版,第119页。

[8]《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监护责任两个问题的电话答复》(199054日): “关于对患精神病的人,其监护人应从何时起承担监护责任的问题。经我们研究认为,此问题情况比较复杂,我国现行法律无明文规定,也不宜作统一规定。在处理 这类案件时,可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合情合理地妥善处理。我们原则上认为:成年人丧失行为能力时,监护人即应承担其监护责 任。监护人对精神病人的监护责任是基于法律规定而设立的,当成年人因患精神病,丧失行为能力时,监护人应按照法律规定的监护顺序承担监护责任。如果监护人 确实不知被监护人患有精神病的,可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精神,适当减轻民事责任。”

[9]魏振瀛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684页。

[10] 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7月第1版,第118页。

[11]蓝承烈著:《论公平责任原则》,载《学习与探索》,1987年第3期,第35页。

[12]阴超著:《和谐社会与公平责任原则》,载北京法院网2007615日访问。

[13]阴超著:《和谐社会与公平责任原则》,载北京法院网2007615日访问。

[14]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6辑,第30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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