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真正连带债务是由于数个行为偶然结合而产生的对于同一债权人以同一给付为内容的债务,其中一个债务人的履行将导致其他债务人债务的消灭。对不真正连带债务这一概念的陌生及其高度抽象性,决定了对其进行研究的必要性。对此,笔者在数人民事责任法律问题框架下,以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的司法运作为视角,主要对其司法实务中产生的相关程序及实体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审判实践及学术研究有所裨益。
【引 言】
案例一:
甲乘坐乙出租公司的出租车外出时,与丁雇佣的驾驶员丙驾驶的车相撞,致甲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丙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甲的继承人以乙、丙、丁为被告诉至法院。
问题:对于此案,甲的继承人可以选择违约之诉要求出租车公司乙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选择侵权之诉要求丙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选择侵权之诉并以丙与丁的雇佣关系要求丙与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在原告将乙、丙、丁均列为被告,而诉讼标的又不相同的情况下,是套用合同法关于请求权竞合的规定,让原告进行诉因的选择抑或予以合并审理,若原告不选择某一诉因,又如何处理。
案例二:
甲与乙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乙将一辆农用车运至某地,收货人为丙,可到达目的地后,乙却货物误送给丁,现甲仅以乙违约为由诉至法院。
问题一:法院可否基于丙为终局责任人的考虑,而追加丙为共同被告。
问题二:若法院追加丙为共同被告,案由如何确定。
问题三:若法院不追加丙为共同被告,乙如何行使求偿权。在法院追加丙为共同被告的情况下,在责任的承担上,司法实践中判决主文有几种表述方式,何种为适当:(1)由于丙为终局责任人,判决由丙返还一辆农用车,或按该车市场价格赔偿;驳回并对乙的诉讼请求;(2)由于乙丙都存在违约赔偿或不当得利返还之债,故判决甲乙应连带返还甲一辆农用车,或按市场价格赔偿;(3)由于乙丙都负返还义务,但丙为终局责任人,则判决由丙返还给甲农用车一辆,或按该车市场价格赔偿,乙承担补充清偿责任:(4)不出现连带或补充字眼,直接判决乙丙应还给甲农用车一辆,或按该车市场价格赔偿,其中任何一人予以返还或赔偿,则全部债务归于消灭。
案例三:
沿河数家造纸厂同时排污, 造成某甲的农作物死亡, 甲将数家造纸厂均诉至法院。
问题:此时,司法实践亦有不同处理方式:(1)认定共同侵权,而由数家造纸厂承担连带责任:(2)认定数家造纸厂是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人,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3)进行相关调查,若数家造纸厂中任何一家的排污行为均能造成农作物死亡,而认定这数家造。纸厂之间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但此时由于无终局责任人的存在,是否存在内部求偿关系。那么实践中到底如何区分共同侵权、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及不真正连带责任承担的情形。
上述案例涉及到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不真正连带债务,而这一制度虽在我国法律中有所体现,但并为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责任形态予以规定,以至于司法实践遇到此类案件时茫然不知所措。对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的司法运行进行深刻审视,成为司法实务迫切需要探讨与解决的问题。
一、 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内涵与本质
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内涵。虽然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来源于判例学说,各国立法并无明文规定,但其内涵的认识,学者归纳基本一致,其一般将不真正连带债务表述为: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因不同原因的偶然结合而产生的对于同一债权人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依其中一个债务人的完全履行而使其他债务因债权的实现而不复存在的法律关系。“乃多数人就同一内容之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而因一债务人之履行,则全体债务消灭之债务也。”[1]从该概念的表述可以看出,不真正连带债务实际上为数个基于不同原因而产生的独立债务,只不过因数个债务的标的为同一给付内容,一个债务人的完全履行将导致其他债务人债务的消灭而体现出“连带”性。在我国法律上,具有不真正连带债务性质的规定有:海商法第252 -254条规定的保险财产的损害由第三人造成的,保险人与该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保险法第44 、45条规定的保险标的由第三人损害时,保险人与该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第2款规定的消费者受到损害时,销售者和生产者的赔偿责任等。
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性质。对其性质问题,有学者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就是一种请求权的竞合,而另有学者认为,其不能认为是请求权的竞合,而是给付内容的竞合,属于广义竞合的一种表现形式。但综观学术及司法实务的主流态度,普遍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属于广义请求权竞合的一种,其有别于狭义的请求权竞合。狭义的请求权竞合是同一特定的债务人与债权人间就同一法律后果享有数个请求权,如违约与侵权的竞合。而作为广义请求权竞合,不真正连带债务是特定的债权人就同一法律后果对不同债务人分别发生数个请求权,因其中一个请求权的满足而使其他请求权同归于消灭。
与连带债务的关系。不真正连带债务概念产生后,有两种反对意见:一是消极说,认为连带债务有确保债权实现的作用,不真正连带债务只是偶发的债务竞和而已,它与连带债务无关,故不得以“连带”两字表示。二是积极说,认为所谓不真正连带债务并不存在,它不过是连带债务之一种,故应纳入连带债务处理。在与连带债务的关系上,此二种观点可谓是两个极端,需要正确审视其与连带债务的关系。不真正连带债务虽然是因为产生原因的偶然结合,而使数个独立的债务联系在一起,但他们在客观上具有共同保障债权实现的作用,且债务人之一的全部履行的效力可及于其它债务人,使其他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故冠以“连带”两字无可厚非。而积极说却又混淆了二者的区别,总体而言,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从产生的原因上看,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发生系基于不同的事实,各事实之间更不以具有牵连关系为必要,引言部分三个案例就足以说明这一点,即使基于同类事实(如均基于侵权) ,也不能是同一个事实,而连带债务通常基于共同的产生原因,如基于同一合同约定或基于共同侵权行为等等。
(2)从立法旨趣上看,连带债务的设立系法律的特殊设定,其重在以连带债务作为债权人权利实现的担保,从而达致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目的,因此,在连带债务的认定上,应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而不真正连带债务,并非法律或当事人为债权的担保并实现而有意设立,纯属发生原因的偶然结合,其运用由法院根据不同法律关系的竞和而酌定。
(3) 从效果上看,不真正连带债务具有不真正性,各债务人负担此债务而并未加重自己的债务负担,在无终局责任人的场合,未承担责任的债务人无须对已承担责任的债务人作内部的补偿或分担,而在连带责任场合,债务之间是一种基于法律的“协作”行为,其内部按照一定的规则进行合理分担。
二、对相关程序性问题的回应
从上述三个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出,不真正连带债务案件程序问题集中于债权人权利的行使方式,即如何确定被告、是否可以作为普通共同诉讼而合并合理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债权人往往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起诉时即将所有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主张权利,对此能否按共同诉讼处理,各法院做法不同,学者对其也颇有争议。比如我院资深法官李晓斌就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数个请求权竞合产生的债务。按照请求权竞合的理论,当两个或两个以上请求权相同,又无其他约定时,债权人应当择一行使,即在数个请求权中选择一个请求权行使,选择并行使一个请求权后,其他请求权自行消灭。且基于共同诉讼需诉讼标的同类的法律规定,及防止重复得利的考虑,若原告将众债务人均列为被告,亦不应合并审理,而应法官应当依法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择一债务人请求给付,若当事人坚持己见,法官则在支持一个诉的同时,依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不驳回其他之诉。
而有的学者却从减轻讼累的角度出发,认为如果债权人同时起诉几个债务人,为了简便程序,减小讼累,可按普通共同诉讼来处理。这样做的原因是各诉讼的目的在客观上相同。不管是诉讼标的的同种类,还是不同种类,法院均应分别判决。而早在十余年,著名学者孔祥俊先生亦曾作出此中论述,其认为:“”当这些法律关系不是同一种类时,由于这些诉讼客观目的相同,为简便程序,亦可将各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但是,即使将此种诉讼合并审理,也应当对不同的债务人分别作出判决。“在如案例二中所示终局责任人的问题上,另有学者认为,如果债权人起诉多个债务人,在被告中同样应当有终局债务人,而且终局债务人应当首先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其没有履行能力、或者终局债务人下落不明等特殊情况下其他债务人才承担垫付责任,并享有追偿权。
笔者认为,在不真正连带债务场合,由于各债务人均是基于自己与债权人的关系而承担责任,并不因此而加重自己的债务负担,因而在考虑诉讼公正理念的同时,应兼顾一定的诉讼效率价值,在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之间寻求适当的平衡。就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而言,其53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为共同诉讼”。虽然不真正连带债务,诉讼标的既非为各债务人所共同,亦非本于同一事实及法律原因,然在数债务人因债务不履行或因侵权行为而产生同一损害赔偿的场合,应认为其为诉讼标的的同种类,准许合并审理。对于因违约与侵权竞合产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则因区别对待。如虽基于不同诉讼标的而诉讼,但当事人请求之给付内容完全相同,且在法官行使释明权的情况下,当事人坚持要求合并审理,则考虑诉讼目的的相同及诉讼经济的需要,可合并审理;但若此时基于不同诉讼标的所生诉讼的赔偿范围不尽相同,如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不同时,则不宜合并审理,因其由于诉讼目的的不一,不符合民诉法关于共同诉讼设立的价值取向。
此外,在存在终局责任人的场合,若债权人因知识欠缺或其他原因,仅对非终局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提起诉讼,法官应释明对其他债务人和终局债务人的诉权,由债权人自主决定债权的行使方式,但若债权人仍拒绝起诉终局债务人的,基于各债务人与债权人法律关系的独立性,应以尊重当事人请求权的独立行使为必要,而不必将意志强加于当事人。实际上,现行法律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许多规定,均是赋予权利人选择权的,如第三人侵权造成雇员伤害、产品责任诉讼,此时若依职权追加终局债务人为共同诉讼人,亦有违法律规定之嫌。
三、相关实体问题的分析进路
我国法律对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并无系统规定,学界对相关问题亦争议不断,反映到司法实践中,即是法官在审判实务中的无所适从,实体处理欠缺逻辑性和统一性,故此笔者欲结合对程序事项的回应,就相关实体问题的分析进路谈些许见解。
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的区分。不真正连带债务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有相似之处,如债务人均为多数,债务人之间无意思联络等。然二者在责任承担上却有着本质区别,不真正连带债务中的每个债务人都应履行全部债务,债务人之间不存在责任分担问题,而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债务人之间存在责任分担问题,即每个债务人按其过错大小及其行为作为结果产生的原因力比例承担责任。因而数人侵权的不真正连带债务纠纷中,二者的区分是正确认定责任的前提,引言案例三所述环境污染纠纷就体现了此种区分之必要。笔者认为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关联性方面,不真正连带债务中每一个债务人的行为都可以成为其承担责任的原因,而在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中,各债务人的单独行为并不足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每个债务人的行为结合在一起才会引起损害后果的发生,如加工承揽关系中,若定作人的指示失误,与承揽人的操作失当造成第三人损害,若只有二者结合才能导致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则该行为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但若任何一个失误都足以造成该损害后果,则属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范围。
判决书的表述方法。在债权人基于与各债务人的法律关系而单独诉讼的案件中,并不会产生判决主文难表述的问题,因为此时法官只须就诉讼之法律关系进行审核,并确定责任的有无。但基于本文第二部分所述普通共同诉讼的存在,如何表述各债务人的责任关系,就成为实务处理的难题,特别是在终局债务人作为被告的情形下,判决主文的表述将更加困难。对此,提倡对不真正连带债务纠纷进行合并审理的学者,提出对不同债务人应分别判决,判决确定后,债务人之一履行判决而使债权得到实现时,其他债务也因目的达到而丧失执行依据,应终结执行。由此可见,其是通过执行终结来处理可能产生之债权人重复得利的问题。
笔者认为,此种做法并不直接,且其并不一定能达致防止债权人重复得利之目的,因一债务人并不一定了解其他债务人的履行情况,并适时在执行阶段提出抗辩,况且并不是所有案件都只有需要进入执行程序,故笔者提倡在一份判决书表述数债务人应承担的责任。在引言案例二所述四中判决方法中,第一种表述方法,剥夺了债权人对于各债务人的连带索赔权,没有意识到各债务人责任的独立性;第二种表述方法,混淆了与连带责任的区别,显属不当;第三种表述方法,亦没有意识到各债务人责任的独立性,虽然存在终局债务人,但这只是债务人在承担责任后的一种内部求偿关系,并不能以此限制债权人的权利;相比之下,第四种表述方法更符合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特征。但在存在终局责任人的情形,笔者认为在第四种表述方法的基础上,亦应明确非终局债务人承担责任后,对于终局债务人的求偿权,此方法可以大大较少当事人的讼累。
如何防止债权人重复得利。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在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防止债权人重复受偿也是实务处理不可忽视的问题。在以全体债务人为被告的普通共同诉讼中,通过前述判决主文的适当表述就能达致防止债权人重复得利的目的;在债权人只向某一债务人提出部分赔偿请求或因债务人履行能力等原因,在一个请求权得不到满足的情况下向其他债务人另行诉讼时,因为其只能就差额部分请求赔偿,故亦一般不会产生债权人重复得利问题。但在债权人同时或先后分案起诉不同的债务人时,情况则比较复杂,若债权人在各案中均获得胜诉判决,且均通过债务人的自觉履行或申请强制执行而受偿,则明显存在重复受偿的问题。此时,若在同一法院诉讼或执行,由于法院之间的信息沟通,还可以较有效得防止重复受偿问题,但在不同的法院分案诉讼时,债权人重复得利的机会将大大增加,笔者认为此时法院虽不能主动追加被告,但应充分行使释明权,告知债务人可能存在的此种风险,并告知非终局债务人对于终局债务人的内部求偿权,以便债务人及时了解债权人是否已在他债务人处求偿。尽管如此,因债权人的有意隐瞒或债务人法律知识的欠缺,导致法官不知其为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情形,亦不可避免,对此只能在发现时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夏慧)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