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行政审判实践中,由于传统行政法学理论的影响,和现行审判格局的约束,对于行政侵权与民事侵权竞合案件的审理常有争议,当事人的权益不能得到很好的救济。本文将从行政侵权与民事侵权竞合案件的抽象分析入手,从实践的角度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与解构,着眼于行政侵权与民事侵权竞合案件的实质解决,侧重于从不同的法律框架及理论支撑层面,构建不同的审理模式,以期对此类案件的审判实践有所帮助,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构建和完善有所裨益,对改革现行审判格局及合理分配司法职权有所启发。
以下正文:
在行政审判实践中,由于行政机关的先行行政违法行为而引起的行政侵权与民事侵权竞合案件时有发生。在现行法律和行政侵权赔偿案件专属于行政审判庭审理的格局下,法官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常有分歧,模式也各有不同;法学界对此类案件鲜有涉及,更不必说加以深究和进行理论体系的构建;司法界和法学界一直议论纷纷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审理模式亦未将此类案件纳入其中。
作为一名司法实践者,本文将从此类案件的抽象分析入手,从实践的角度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与解构,着眼于此类案件的实质解决,侧重于从不同的法律框架及理论支撑层面,构建不同的案件审理模式,以期对此类案件的审判实践有所帮助,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构建和完善有所裨益,对改革现行审判格局及合理分配司法职权有所启发。
一、行政侵权与民事侵权竞合案件的抽象归纳、分析、解构
[案例] :2004年8月14日,王某驾驶其拖拉机在某国道上运输竹杆。拖拉机没有后尾灯;竹杆系顺装,超出车厢2米多。当晚10时许,王某驶过某木材检查站(下称木检站)时,被该站工作人员追上拦住(在机动车道上)进行检查。检查期间,随后骑摩托车驶来的张某撞在拖拉机运输的竹杆上,致张某胸部多处骨折、开放性血气胸。张某为此支付医疗费2万余元。交警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王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后,张某对王某提起民事诉讼,但又撤回了起诉,并对木检站提起了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诉讼。
(一)对竞合案件的抽象归纳
以上案例是行政侵权与民事侵权竞合案件(以下简称竞合案件)的典型代表,对于该案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作者与该案的主审法官有过探讨,因而,本文以该案例作为典型案例进行分析与归纳具有一定的便宜。为使该类案件的抽象分析更具有典型性和包容性,本文将增加王某也受到权益损害这一因素,将此类案件的法律关系抽象归纳如下:
行政机关行政违法行为、行政相对人民事违法行为1、行政相对人民事违法行为2、民事主体民事违法行为、行政相对人损害及民事主体损害是构成竞合案件的六个因素,其中“行政相对人民事违法行为2”及“行政相对人损害”为可变因素,当两种因素归于零时,将会构成不同的竞合案件。
(二)对竞合案件的抽象分析
通过竞合案件的研究,我们发现此类案件,具有以下特点:
1、显性法律关系与隐性法律关系并存
竞合案件,对外显示的法律关系首先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这种民事法律关系是由“行政相对人民事违法行为1”、“行政相对人民事违法行为2”、“民事主体民事违法行为” 三种行为间接结合形成的民事侵权法律关系,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作为整个案件的显性法律关系被首先认知;对案件进一步分析发现,“行政相对人民事违法行为1”是由于行政主体的行政违法行为引起的,从而,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作为一种隐性法律关系被第二认知。
具体到本案例中,王某与张某之间的交通事故民事法律关系首先被认知,该案件作为一个整体应被首先定性为交通事故侵权案件;当对交通事故产生的原因进行分析时,进一步发现王某的“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行为”是由木检站的违法检查行为引起的,从而我们认知了王某与木检站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
2、当事人身份的双重性
(1)行政相对人身份的双重性
竞合案件的行政法律关系中,作为行政行为指向对象的当事人一方面具有行政相对人的身份,另一方面由于该当事人又参加到行政侵权与民事侵权案件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因而又具有民事主体的身份。
(2)民事主体身份的双重性
行政违法行为是造成民事主体损害的原因之一,与民事主体的权益损害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民事主体因而又具有行政法律关系中利害关系人的身份。
3、行政违法行为的先行性和诱因性
竞合案件的产生,往往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违法行为首先发生,该行为引发“行政相对人民事违法行为1”的产生,并和后续违法行为结合构成整个侵权案件的产生。从行为对造成侵权结果的时间顺序来看,行政违法行为具有先行性,是造成侵权结果产生的先行行为。
从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分析,“行政相对人的民事违法行为”与“民事主体的民事违法行为”是侵权损害结果产生的直接原因,由于行政违法行为导致了“行政相对人民事违法行为”的产生,因而,行政违法行为是侵权损害结果产生的间接原因。同时,行政违法行为也是侵权损害结果产生的必然原因,因为没有行政违法行为的发生就不会导致侵权损害结果的产生。另外,从行为对侵权结果产生的作用上看,行政机关的行政违法行为对侵权损害结果的产生具有诱因性,是导致侵权案件产生的诱因行为,是“导火索”。而“行政相对人的民事违法行为”与“民事主体的民事违法行为”则对侵权损害结果的产生具有成因性,是导致侵权案件产生的成因行为,没有两者的参与,必然不会导致侵权损害结果的产生。
我们在强调行政违法行为诱因性的同时,并不必然肯定行政违法行为对侵权损害结果的产生的作用是大的或是起主要作用的,“导火索”并不必然是结果产生的决定性力量,要根据个案来具体分析行政违法行为对侵权损害结果产生的原因力大小,不能通而概之。
4、行政侵权与民事侵权的竞合性
所谓竞合性是指在肯定民事主体兼有行政法律关系中利害关系人的双重身份前提下,一方面行政违法行为侵犯了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权益,构成行政侵权,民事主体作为利害关系人可以主张行政侵权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因行政违法行为引起的“行政相对人民事违法行为1”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其也可以向行政相对人主张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即民事赔偿。但是,上述行政侵权与民事侵权是竞合的,当民事主体基于自己行政法律关系中利害关系人的身份而向行政机关主张行政侵权时,就不能同时再向行政相对人主张民事侵权;反之,当民事主体基于其民事身份向行政相对人主张民事侵权时,就不能同时再向行政机关主张行政侵权。
正是行政侵权与民事侵权的竞合性,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审理此类案件的分歧,也正是为突出此类案件的这一特征,本文才将此类案件定性为行政侵权与民事侵权竞合案件。
5、行政机关承担侵权责任的双重性——行政侵权责任与替代民事侵权责任并存
根据行政法的一般原理,行政违法行为造成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损的赔偿范围为直接损失,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行政违法行为造成的行政相对人自身合法权益的损害,二是行政违法行为给行政相对人带来的必然负担。在竞合案件中,这种必然负担是由于行政违法行为引起的“行政相对人民事违法行为1”给民事主体造成的合法权益损害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当行政相对人承担该负担后向行政机关进行追偿时,行政机关则应承受该负担,也就是替代行政相对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简称为替代民事侵权责任。
(三)对竞合案件法律关系的解构
通过对竞合案件特点的分析,将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及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模式解构如下:
1、当否定民事主体行政法律关系中利害关系人的身份,仅限其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寻求权益救济时,法律关系模式如下:
2、当肯定民事主体行政法律关系中利害关系人的身份时,法律关系模式如下:
3、当将行政机关的行政侵权行为定性为民事侵权行为,行政侵权责任定性为侵权民事责任,并将行政侵权纳入私法的调整范围中时,法律关系模式如下:
二、行政侵权与民事侵权竞合案件的审理模式构建
竞合案件中,由于侵权性质的竞合性,法学理论发展的滞后性,以及现有审判格局的羁束性,民事主体权益的救济往往具有复杂性,法官审理的思路不一,模式也各有不同。为合理解决此类案件,以下将从不同的法律框架及理论支撑层面,构建不同的审理模式:
(一)现行法律框架内的分案审理模式——以“第三人”为补充
民事主体身份具有双重性,其权益救济具有选择性。那么,是否允许民事主体作为行政法律关系中利害关系人身份在提起行政违法确认并行政赔偿诉讼的同时,一并再向行政相对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呢?我们认为,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是不允许的。虽然,当前法学界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审理模式呼声很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也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审理模式有了原则性规定,但是,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附带审理模式的前提下,应首先考虑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构建合理的竞合案件的分案审理模式。
1、纯粹的分案审理模式——以竞合案件的第一种法律关系模式为基础
在第一种法律关系模式中,民事主体利害关系人的身份被否定,其只能在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内寻求权益救济。此时的审理模式为:
民事主体向行政相对人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由行政相对人全部承担其民事违法行为(包含行政违法行为引起的“行政相对人民事违法行为1”)给民事主体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行政相对人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后,向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违法确认并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违法行为给其自身造成的权益损害及行政违法行为给其造成的必然负担,也就是替代民事侵权责任。
以上审理模式,使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完全隔离开来,故称之纯粹的分案审理模式。这种审理模式,符合竞合案件显性法律关系与隐性法律关系的特点,先从整体上解决被首先认知的显性民事法律关系,再进一步解决隐性行政法律关系,现实中不会引起审理的分歧和混乱。
但是,以上分案审理模式如果完全把行政机关隔离在民事诉讼之外,也是不完善的。因为行政相对人在民事诉讼中所承担的责任,最终要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必然负担即替代民事侵权责任由行政机关来承担。行政相对人在民事诉讼中,对替代民事侵权责任的处分,对该民事责任大小的主张或抗辩,都必然影响到行政机关的权益。所以,我们认为,在分案审理模式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行政机关对民事主体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审理结果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基于民法上的“第三人”理论参加到民事诉讼中来。
2、不纯粹的分案审理模式构建——以竞合案件的第二种法律关系模式为基础
在竞合案件的第二种法律关系模式中,民事主体身份具有双重性,其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利害关系人身份被得到肯定。此时,民事主体即可就行政机关行政违法行为寻求行政法上的救济,也可就行政相对人民事违法行为寻求民法上的救济。但是,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由于附带审理模式没有被明确,民事主体不能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要求解决与行政相对人间的民事侵权之诉,而只能分别提起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包含行政赔偿诉讼)。
在此分案审理模式下,分别提起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有无先后顺序呢?有的认为,不存在先后顺序问题。 本文不赞同这种观点,我们认为,应当先提起行政诉讼,再提起民事诉讼。
行政机关参加到整个侵权案件关系链条中来,是因为行政机关基于其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相对人民事违法行为1”侵犯了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而要承担间接侵权赔偿责任,但是,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行政行为违法,如果行政行为不违法,行政机关将不会承担任何侵权赔偿责任,将不会参加到整个侵权案件中来。因而,在不纯粹的分案审理模式下,如果行政行为尚未被确认为违法,民事主体应当首先提起行政诉讼,当其得到行政赔偿后,可就其未得到赔偿的部分再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在民事主体基于利害关系人的身份而提起行政违法确认并行政赔偿诉讼时,我们应将行政相对人作为“第三人”纳入到行政诉讼中来。首先,行政相对人作为行政法律关系中必不可少的角色,其理所当然的应当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行政违法确认诉讼中来,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否发表自己的意见。其次,在民事主体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赔偿诉讼法律关系中,其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竞合案件的第二种法律关系模式中,“行政机关行政违法行为”、“行政相对人民事违法行为2”、“民事主体违法行为”是构成民事主体权益损害的事实原因,由于民事主体的权益损害总量是一定的,那么,以上三种违法行为各自所承担责任的的确定必然会影响到其他行为所承担责任的比例、大小。因而,民事主体与行政机关之间赔偿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与行政相对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影响到“行政相对人民事违法行为2”所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比例、大小的确定,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允许行政相对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民事主体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诉讼中来。
基于以上原理,在行政行为违法性尚未确定的前提下,行政相对人寻求权益救济,其也应先提起由民事主体作为第三人参加的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诉讼,再提起以民事主体为被告的民事诉讼。
(二)当前法学理论通说下的附带审理模式——寻求法律原则规定下的形式突破
现行行政法学理论通说认为,行政赔偿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违法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强调了行政赔偿主体的特定性和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将行政赔偿纳入公法调整的范畴。在我国审判实践中,也形成了由行政审判庭专属审理行政赔偿案件的格局。
在传承传统行政法学理论,尊重现有审判格局的前提下,近几年来,司法界和法学界对引入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模式进行了热烈讨论,有的学者对附带审理模式的体系、范围进行了构建。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其并未将本文探讨竞合案件纳入其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规定“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该条规定虽然没有明确但暗含了对附带审理模式的原则性规定。我们试图以此为切入点,以法律的原则性规定为前提,以竞合案件的第二种法律关系模式为基础,寻求此类案件审理模式的形式突破,构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审理模式。
所谓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根据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在受理行政争议(包括行政赔偿)的同时,一并受理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密切相关的行政相对人与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将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合并审理的诉讼制度。在竞合案件的第二种法律关系模式中,当民事主体以行政法律关系中利害关系人的身份,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违法确认及行政赔偿之诉的同时,一并提出以行政相对人为被告的民事侵权赔偿诉求,应当以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模式一并审理。如果在竞合案件中,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受到损害,其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也可一并提起以民事主体为被告的民事赔偿诉讼,由行政审判法官一并解决行政相对人与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之争。
以竞合案件的第二种法律关系模式为基础,构建侵权竞合案件的行政附带民事审理模式,是基于以下考虑:
1、诉讼程序效益原则的要求
效益是当代西方法学派尤其是西方经济分析法学派的价值追求。经济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芝加哥大学教授波斯纳创建了程序效益理论,“揭示了法律的内在逻辑和宗旨,将经济效益原理普遍化,主张将法律制度解释为促进有效益地分配权利资源的努力,并对主要的法律部门(包括程序法)逐一进行了分析与验证”。 波斯纳对诉讼程序进行分析时认为,对于资源分配的效益极大化问题,通常是由市场决定的,但市场决定的代价可能超过诉讼程序决定的代价时,诉讼程序便因之而产生。在诉讼程序中,主体的行为如同市场竞争一样,彼此地位平等,机会相同,同时都要做出成本给付,才能获得相应收益。正如我国学者所说,恰当的审判程序不仅应当通过裁决使资源分配达到效益极大化,而且审判程序本身必须做到尽可能减低成本,提高判决收益 。竞合案件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将行政诉讼、行政赔偿诉讼及民事诉讼三元诉讼进行的合并,在先行解决行政违法确认之诉的前提下,一并解决各诉讼主体之间的行政侵权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符合诉讼程序效益原则,因为“诉的合并,无论是诉的主观合并还是客观合并,是利用有限的诉讼空间来容纳更多的当事人或请求的一种手段。这种手段的运用,不仅相对减低了程序主体的经济成本,而且带来了程序经济效益的提高。”
2、竞合案件自身特点的需要
要想完善地解决此类案件的侵权损害权益之争,必须将行政违法确认之诉、行政侵权赔偿之诉及民事侵权赔偿之诉合并在一起,进行全面审查。这是因为:
(1)在此类案件的法律关系链条中,行政机关的先行行政违法行为与后续的民事违法行为具有逻辑上的关联性。只有当行政行为被确认为违法之后,行政机关才会作为侵权损害赔偿义务主体参加到整个侵权案件中来;如果行政行为不违法,就会切断行政机关与侵权案件的联系,不会产生行政侵权与民事侵权的竞合问题,整个案件就成为以行政相对人为唯一赔偿义务主体的一般民事侵权案件。因此,在此类案件中,行政违法确认之诉,将对整个案件的处理产生实质性影响,是此类案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必须将行政诉讼纳入整个诉讼程序中来,全面审查。
(2)当行政机关的先行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之后,“行政违法行为”、“行政相对人民事违法行为2”以及“民事主体违法行为”就构成了侵权案件的原因行为,正是这三个原因行为的间接结合才导致了侵权损害结果的发生。在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总量恒定的前提下,应综合评定每个原因行为所应分担的侵权赔偿责任的比例、大小,不能将三个原因行为割裂开来进行单独衡量,以免造成责任分担的不公。所以,从责任的分担角度分析,也应当将行政诉讼、行政赔偿诉讼及民事诉讼合并审理,进行全面审查。
(三)颠覆传统理论及现行审判格局的附带审理模式——以侵权行为法理论为基础
以传统法律理论和现行法律框架为前提的附带审理模式,是行政诉讼、行政赔偿诉讼、民事诉讼的程序上的三元整合,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模式的刑事诉讼、民事诉讼的二元整合不同。构建竞合案件的附带审理模式,符合行政法学理论发展的趋势和现行司法实践的需要,但是,这种附带审理模式并不是不同性质的诉讼的简单合并,而是一个系统工程,要想建立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般体系顺畅的附带审理模式,应以法学理论与审判格局为切入点,进行重构。
1、法学理论的重构——将行政侵权纳入到侵权行为法的私法调整范畴中来
行政侵权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样态,由此产生的赔偿诉讼称之为行政侵权赔偿诉讼。行政法学界的通说认为,行政侵权的行为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产生的赔偿责任是国家赔偿责任,受《国家赔偿法》及相关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的调整,是一种公法上责任,是公法调整的范畴。
本文不赞同这种观点。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基本民事权利受到民事法律的保护 ,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平等民事主体对公民民事权益的侵害,无论是行政违法行为还是民事违法行为对公民民事权益的侵害,其行为都是民事侵权行为,其侵犯的都是公民的民事权益,都构成侵权民事赔偿责任。不能片面强调行政侵权的主体是行政机关、侵权行为是行政违法行为,侵权责任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责任而否定或忽视其侵犯公民权益的民法性、私法性。
我们认为,行政侵权产生的赔偿法律关系是以公法行为为依据而产生的私法关系。这种因公法上的行为而产生的私法上的关系,原本不是国家行为的目的,但将国家自己引入了私法关系当中,成了这种侵权损害赔偿关系中的当事人,而且为赔偿义务人。 基于公法行为而产生的私法上的侵权赔偿关系,应当纳入到侵权行为法(《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赔偿部分的规定、《国家赔偿法》及相关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等都属于侵权行为法的范畴)的私法调整范畴中,由私法对行政侵权成立与否以及侵权责任的分担进行调整。
为正确认识行政侵权的私法性及受私法调整性,我们应准确理解以下法律概念。
(1)行政违法行为与行政侵权行为
行政违法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其实施的行政管理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行政侵权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其实施的行政管理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而且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行政违法行为与行政侵权行为是两个不同的范畴,既有区别又有联系,行政违法行为是公法行为受公法上的调整,行政侵权行为是私法行为受私法上的调整,当行政违法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时就构成了行政侵权行为。
(2)行政违法责任与行政侵权责任
行政违法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为行政违法行为而产生的行政法上的责任,即公法责任。其形式主要为自行纠正、依法撤销、变更、确认无效、返还效益、恢复原状、责令履行职责等。行政侵权责任,是指因行政违法行为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产生的由国家作为义务机关的民事侵权责任,其主要责任形式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私法上的责任。行政违法责任与行政侵权责任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责任,其责任形式不同,调整的法律规范也不同。
2、审判格局的重构
在行政侵权受公法调整的传统行政法学理论影响下,行政赔偿诉讼案件由行政审判庭负责审理,形成了当前行政赔偿诉讼由行政审判庭专属审理的审判格局。我们认为,在行政侵权受私法调整的理论支撑下,这一传统审判格局应当被打破。行政侵权诉讼作为侵权民事赔偿诉讼应当由专门负责审理侵权纠纷的民事审判庭负责审理,并且,行政赔偿的相关法律文书不应再称作行政赔偿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为确保裁判文书的统一性,应当将行政赔偿裁判文书与民事赔偿裁判文书进行统一,应统称为民事赔偿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3、颠覆传统理论及现行审判格局的附带审理模式——以侵权竞合案件第三种法律关系模式为基础
通过对法学理论和审判格局的重构,以侵权竞合案件第三种法律关系模式为基础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审理模式的轮廓便清晰的展现在我们面前。这种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审理模式是指在行政违法确认及行政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分别由行政审判庭和民事审判庭专属审理的格局下,行政行为直接或间接给当事人造成权益损害的,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可以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合并进行审理的诉讼制度。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审理模式将行政违法确认诉讼、行政赔偿诉讼、民事赔偿诉讼的三元诉讼体系合并为行政违法确认诉讼、民事赔偿诉讼的二元诉讼体系,行政侵权行为不再作为行政法律关系行为被单独评价,而是与行政相对人及民事主体的民事违法行为共同作为间接共同侵权行为在侵权法律关系中进行一体评价,并对各自行为所承担的责任进行统一衡量以便合理分担。
三、余论
通过三种审理行政侵权与民事侵权竞合案件模式的构建,我们认为,以第三人为补充的分案审理模式虽然不符合诉讼经济效益原则和行政法学理论发展的趋势,但是在现行法律框架及审判格局下,能够合理的、有效的解决此类纠纷,维护了裁判的统一性,避免了诉讼程序的简单合并带来的司法实践的混乱。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审理模式符合行政法学理论发展的趋势,符合司法实践发展的需要,但是,附带审理模式的构建不应是诉讼程序的简单合并。以传统法学理论和现行审判格局为基础的附带审理模式仅是将行政违法确认诉讼、行政赔偿诉讼、民事赔偿诉讼进行诉讼程序的合并,必将会带来司法实践的混乱。我们应追求并建立以侵权行为法理论为基础的第二种附带审理模式,将行政行为由行政法、行政赔偿法、民法三元法律体系监管的模式改为由行政法、侵权行为法二元法律体系监管的模式,改革现有审判格局,合理分配司法职权,并对附带审理模式下的侵权责任规则、责任构成、举证责任、诉讼时效等进行系统的构建,以便建立合理的、顺畅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审理模式。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崔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