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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查矿产资源许可——注销(北京)
发布日期:2008-06-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事项编号: 0012C017-0105
事项名称: 勘查矿产资源许可——注销
服务对象: 法人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2、《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收费标准: 不收费
办理时限: 30工作日
办理机构: 市国土资源局业务受理中心、矿产资源勘查储量处
办公地址: 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 100013
乘车路线: 乘坐13、62、602、117、406、807到和平里站下车,往东行150米,路南,乘坐123、104快、110、116到和平里火车站,下车即到,路南 
联系电话: 64409669 64409789    
监督电话: 64409669
相关网址: //www.bjgtj.gov.cn
备注: 北京市国土局用户使用手册

办事程序

勘查矿产资源许可——注销

一、申请前的准备工作及办理条件
1、完成了最低勘查投入;
2、交纳了探矿权使用费和价款;
3、勘查项目完成或终止材料;
4、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办理延续登记或不申请保留探矿权;
5、申请采矿权;
6、因故需要撤销勘查项目。

二、申请
(一)提交材料:
1、探矿权注销申请登记书一式两份。申请登记书内容正确、齐全并加盖申请人及勘查单位公章。
2、探矿权申请登记区块范围图(一、二、三)各一份。
3、勘查项目交通位置图一式两份。
4、探矿权评估报告及价款缴纳证明。
5、勘查许可证。
6、探矿权完成报告或终止报告及资料汇交证明。
7、探矿权年度检查报告:包括项目财务支出核算报表及本年度探矿权使用费交纳证明。 
(二)注意事项:
1、复印件加盖公章、提交材料的材料使用A4纸。
2、如果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完整、或有错误,受理部门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或修改的全部内容。

三、申请人需要参与的工作
    配合现场勘察工作

四、办理结果
(一)结果形式:
1、准予许可的,在审定通过后,制发《行政许可决定书》、《探矿权注销通知书》等有关文书,通知探矿权所在区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并报部备案。
2、不予许可的,由经办人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二)注意事项:
1、完成时限:30个工作日
2、收费标准:本事项不收费

五、便民提示
1、受理机构:北京市国土局业务受理中心
2、办公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 100013
3、乘车路线:13、62、602、117、406、807到和平里站下车
4、咨询电话:64409669,64409789
5、监督电话:64409669
6、办公时间:工作日 上午:8:30-11:30 下午:13:30-17:30
7、网址://www.bjgtj.gov.cn

办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正)
 
发布日期: 1986-03-19
 
实施日期: 1986-10-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的登记和开采的审批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四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五章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社会主义现
代化建设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
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
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
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
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四条  国家保障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
    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国家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五条  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
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
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
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
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
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第七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
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八条  国家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
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  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
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条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
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
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
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
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
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的登记和开采的审批
    第十二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
,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可以由国务院授权
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三条  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审
查批准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勘探报告,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批复报送单位。勘探报告未经批
准,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第十四条  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和各类矿产储量的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的管理制
度,按照国务院规定汇交或者填报。
    第十五条  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
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第十六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前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四)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
    依照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矿产储量规模的大型、中型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第十七条  国家对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
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开采。
    第十八条  国家规划矿区的范围、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的范围、矿山企业矿
区的范围依法划定后,由划定矿区范围的主管机关通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
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
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正常秩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

    第二十条  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五)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
胜古迹所在地;
    (六)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第二十一条  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
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发现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以及
文化古迹,应当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二十三条  区域地质调查按照国家统一规划进行。区域地质调查的报告和图件按照国
家规定验收,提供有关部门使用。
    第二十四条  矿产资源普查在完成主要矿种普查任务的同时,应当对工作区内包括共生
或者伴生矿产的成矿地质条件和矿床工业远景作出初步综合评价。
    第二十五条  矿床勘探必须对矿区内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进行综合评价,并
计算其储量。未作综合评价的勘探报告不予批准。但是,国务院计划部门另有规定的矿床勘
探项目除外。
    第二十六条  普查、勘探易损坏的特种非金属矿产、流体矿产、易燃易爆易溶矿产和含
有放射性元素的矿产,必须采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普查、勘探方法,并
有必要的技术装备和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  矿产资源勘查的原始地质编录和图件,岩矿心、测试样品和其他实物标本
资料,各种勘查标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护和保存。
    第二十八条  矿床勘探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务院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四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
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
    第三十条  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
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
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第三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
要条件。
    第三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
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
    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  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
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
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
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第五章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
强管理的方针,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
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
    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
国家规定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个人不得开采。
    国家指导、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不断提高技术水平、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工作单位和国有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
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已有的集体
矿山企业,应当关闭或者到指定的其他地点开采,由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的补偿,并妥善
安置群众生活;也可以按照该矿山企业的统筹安排,实行联合经营。
    第三十七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提高技术水平,提高矿产资源回收率。禁止
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
    集体矿山企业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技术改造
,改善经营管理,加强安全生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
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
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
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
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
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采矿、勘查
设施的,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分别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
责任;情节显著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
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
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
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
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
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
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依照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
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
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
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
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
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四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
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从事矿产
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
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
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
的争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法施行以前,未办理批准手续、未划定矿区范围、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
采矿产资源的,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申请补办手续。
    第五十二条  本法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制定。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法规,投机倒把,情节严重的,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一十八条  以走私、投机倒把为常业的,走私、投机倒把数额巨大的或者走私、
投机倒把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百五十六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
金。
    第一百五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拒不执行
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者剥夺政
治权利。
    第一百五十八条  禁止任何人利用任何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
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国家和社会遭受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
(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
6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公布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
和国矿产资源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
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
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三款修改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
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
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
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
质条件。”
    二、第四条修改为:“国家保障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
权益。
    “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国家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
发展。”
    三、第五条修改为:“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
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
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四、将第三条第四款改为第六条,修改为:“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
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
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
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
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
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五、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
块登记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
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可以由国务院授权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矿
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六、第十三条第一款与第二十六条合并,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设立
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
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
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七、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四条合并,作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开采下
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 (二)前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 (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 (四)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
关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的储量规
模为中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
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
    “依照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矿产储量规模的大型、中型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
定。”
    八、第十六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六条合并,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地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
业矿区范围内的正常秩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
矿区范围内采矿。”
    九、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矿产储量规模
适宜由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国家
规定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个人不得开采。”
    十、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
,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
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
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
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
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十一、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
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十二、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
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
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
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
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依照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给予行
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
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十四、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
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
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
守,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
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矿产资
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
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
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八、将本法中的“国营矿山企业”修改为“国有矿山企业”,“乡镇集
体矿山企业”修改为“集体矿山企业”。
    本决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 1998-02-12
 
实施日期: 1998-02-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0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的管理,保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勘
查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勘查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
以经纬度1′×1′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区块。每个勘查项目允许登记的最大范围:
    (一)矿泉水为10个基本单位区块;
    (二)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放射性矿产为40个基本单位区块;
    (三)地热、煤、水气矿产为200个基本单位区块;
    (四)石油、天然气矿产为2500个基本单位区块。
    第四条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勘查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勘查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
门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
勘查许可证,并应当自发证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
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五条  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但是,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为
探矿权申请人。
    第六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二)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
    (五)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勘查石油、天然气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天
然气勘查的批准文件以及勘查单位法人资格证明。
    第七条  申请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经批
准,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滚动勘探开发的采矿许可证:
    (一)申请登记书和滚动勘探开发矿区范围图;
    (二)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三)需要进行滚动勘探开发的论证材料;
    (四)经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进行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储量报告;
    (五)滚动勘探开发利用方案。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准予
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对申请勘查石油、天然气的,登记管理机
关还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及时予以公告或者提供查询。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保证国家地质勘查计划一类项目的登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
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需要探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知探
矿权申请人限期修改或者补充。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
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并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
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探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或者采
矿活动。
    探矿权人与采矿权人对勘查作业区范围和矿区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
商不成的,由发证的登记管理机关中级别高的登记管理机关裁决。
    第十条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但是,石油、天然气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
7年。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
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
    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
    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5年;但是,探明储量的区块,
应当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将登记发证项目的名
称、探矿权人、区块范围和勘查许可证期限等事项,通知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
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
    登记管理机关对勘查区块登记发证情况,应当定期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探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逐年缴纳。
    探矿权使用费标准: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
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是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
00元。
    第十三条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探矿权申请人除依
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
的探矿权价款;探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
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四条  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
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
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探矿权人提出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务院地质
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的减免办法审查批准,
可以减缴、免缴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
    (一)国家鼓励勘查的矿种;
    (二)国家鼓励勘查的区域;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探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
    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权限确定招标区块,发布招标公告,提出投标要
求和截止日期;但是,对境外招标的区块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定。
    登记管理机关组织评标,采取择优原则确定中标人。中标人缴纳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
三条规定的费用后,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并履行标书中承诺的
义务。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一)第一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2000元;
    (二)第二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5000元;
    (三)从第三个勘查年度起,每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10000元。
    探矿权人当年度的勘查投入高于最低勘查投入标准的,高于的部分可以计入下一个勘查
年度的勘查投入。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勘查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探矿权人应当自恢复正
常勘查工作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核减相应的最低勘查投入的报告;登
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在开始勘查工作
时,应当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报告,并向登记管
理机关报告开工情况。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
求的复杂类型矿床的,可以申请开采,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石油、天然气等流体矿产期间,需要试采的,应当向登记管
理机关提交试采申请,经批准后可以试采1年;需要延长试采时间的,必须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经登记管理机关
批准,可以停止相应区块的最低勘查投入,并可以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申
请保留探矿权。但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或者因技术条件暂时难以利用等情况,需要延期开
采的除外。
    保留探矿权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需要延长保留期的,可以申请延长2次,每次
不得超过2年;保留探矿权的范围为可供开采的矿体范围。
    在停止最低勘查投入期间或者探矿权保留期间,探矿权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
探矿权使用费。
    探矿权保留期届满,勘查许可证应当予以注销。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
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
    (三)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
    (四)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
    第二十三条  探矿权延续登记和变更登记,其勘查年度、探矿权使用费和最低勘查投入
连续计算。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
关递交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者勘查项目终止报告,报送资金投入情况报表和有关证明文件,
由登记管理机关核定其实际勘查投入后,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一)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办理延续登记或者不申请保留探矿权的;
    (二)申请采矿权的;
    (三)因故需要撤销勘查项目的。
    自勘查许可证注销之日起90日内,原探矿权人不得申请已经注销的区块范围内的探矿
权。
    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需要调查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探矿权人应当如实
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不得拒绝检查。
    对探矿权人要求保密的申请登记资料、勘查工作成果资料和财务报表,登记管理机关应
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
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
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
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
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
查工作满6个月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
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
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
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勘查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
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探矿权人被吊销勘查许可证的,自勘查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6个月内,不
得再申请探矿权。
    第三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勘查许可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申请登记书、变更申请
登记书、探矿权保留申请登记书和注销申请登记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
制定。
    第三十六条  办理勘查登记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办
法,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勘查矿产资源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
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中外合作勘查矿产资源的,中方合作者应当在签订合同前,将合作的勘查
区块、矿种等有关文件资料报原发证机关复核并签署意见;在签订合同后,向原发证机关备
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勘查许可证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组
织换领新的勘查许可证。探矿权使用费、最低勘查投入按照重新登记后的第一个勘查年度计
算,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减缴、免缴。
    第四十条  从事区域地质调查、区域矿产调查、区域地球物理调查、区域地球化学调查、
航空遥感地质调查和区域水文地质调查、区域工程地质调查、区域环境地质调查、海洋地质
调查等地质调查工作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附录的修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
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1987年12月16日国务院批准、石油工业部发布的《石
油及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录】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矿种目录
    1  煤              13  铬    25  稀土
    2  石油            14  钴    26  磷
    3  油页岩          15  铁    27  钾
    4  烃类天然气      16  铜    28  硫
    5  二氧化碳气      17  铅    29  锶
    6  煤成(层)气    18  锌    30  金刚石
    7  地热            19  铝    31  铌
    8  放射性矿产      20  镍    32  钽
    9  金              21  钨    33  石棉
  10  银              22  锡    34  矿泉水
  11  铂              23  锑
  12  锰              24  钼

探矿权申请登记区块范围图(三)
探矿权申请登记区块范围图(一)
探矿权注销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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