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五条
2、《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实施行政许可程序规定》
3、《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考核工作规则(试行)》
4、《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资格考核规则》
5、《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考核与监督管理规则》
一.申请前的准备工作
1、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详见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资格考核规则》(质技监局锅发[1999]222号):“第二章 申报条件”中“第七条-第十九条”、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资格考核规则》(质技监局锅发[1999]222号):“第四章 考核科目、内容及方法”中“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
2、无损检测人员:详见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考核与监督管理规则》(国质检锅[2003]248号):“三、申请”中“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考核与监督管理规则》(国质检锅[2003]248号):“三、考核发证”中“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
二.申请
(一)申请材料
1、检验员初试:
1.1《北京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考核审批汇总表》1份;
1.2《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检验员资格考核申请表》1份,并随附以下证明文件:
(1)学历(毕业)证书复印件1份;
(2)技术职称(聘任)证书复印件1份;
(3)身份证和一寸同版彩照2张。
2、检验员、检验师复试:
2.1《北京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考核审批汇总表》1份;
2.2《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检验员、检验师资格复试申请表》1份;
2.3一寸同版彩照2张。
3、无损检测人员:
3.1《北京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考核审批汇总表》1份;
3.2初试:填写《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初试申请表》1份,并随附申请表中要求的附件;复试:填写《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复试申请表》1份;
3.3身份证和一寸同版彩照2张;
3.4因故不能参加复试,申请延期复试:填写《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复试延期申请》1份;
3.5需要变更证件的:填写《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证件变更申请表》,并提交申请表中要求的有关劳动合同或受聘证明文件及证件(正、副本)及一寸同版彩照2张。
(二)注意事项:
1、复印件加盖公章、提交材料的材料使用A4纸。
2、如果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完整、或有错误,受理部门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或修改的全部内容。
三.申请人需要参与的工作
无
四.办理结果
(一)结果形式:质检总局统一制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证》
(二)注意事项:
1、完成时限:30个工作日
2、收费标准:本项目不收费
五.便民提示
1.受理机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特种设备监察处
2.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育慧南路3号
3.乘车路线:119、408、409、422、656、740、753、827、840、939、944(含支线)、983支,运通101、运通110、运通113路育慧里站(北四环外环)、芍药居站(北四环内环)
4.咨询电话:84611177(总机)
5.监督电话:84611177-6005
6.办公时间:
7.网址://www.bjtsb.gov.cn
办事依据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实施行政许可程序规定(试行)
发布日期: 2007-08-31
实施日期: 2007-08-31
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证件变更申请表(示范文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保证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系统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职责权限和依法确定的事项、条件和程序实施。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外擅自设立行政许可事项,也不得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外擅自设置其他条件和要求。
第五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等内容应当公示。
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和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的记录应当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申请人根据公示内容进行申请,实施行政许可的单位、部门和工作人员按照公示内容办理行政许可。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第七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期限要求,遵循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八条 实施行政许可实行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制度。
第九条 实施行政许可实行书面材料优先原则。
应当出具书面材料的,必须出具书面材料。
第十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接受监督。
第二章 实施机关
第十一条 下列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
(一)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燕山分局;
(三)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十二条 下列组织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
(一)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
(二)北京市纺织纤维检验所;
(三)北京市计量检测科学研究院;
(四)各区县特种设备检测所;
(五)各区县计量检测所。
第十三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委托,在委托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
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局受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在委托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四条 受委托的机关应当在委托范围内,按照委托权限、内容、期限和规定的程序,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许可,由委托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的机关超过委托范围、权限实施行政许可的,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的机关不得再委托。
第十五条 办理行政许可的处室、科室是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部门。
第十六条 法制部门、监察部门是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部门。
第三章 程序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第十七条 申请行政许可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并符合该项行政许可事项的法定条件,和有关形式、内容的要求。
第十八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网络或者现场办理等方式提出申请,并按照公示的材料种类、数量、内容和格式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人有权拒绝提供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书面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并提交组织机构代码电子证书(IC卡)作为身份信息。
公民个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身份证或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作为身份信息。
第二十条 受理人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的申请,并按照规定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除受理人外,其他人员一律不得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事项属于我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符合公示要求的材料种类、数量、内容和格式的,受理人应当决定受理。
属于当场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出具书面受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受理人应当在作出受理决定的当日将受理决定及全部申请材料交该许可事项的办理人。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书面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一)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
(二)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
第二十四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应当制作《补正材料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及格式。
第二十五条 申请材料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在申请人更正后受理。
第二十六条 受理、不予受理的决定或者补正材料的告知应当即时作出。
第二十七条 受理人因为申请事项复杂无法确定是否受理时,应当即时通知办理人,研究并作出受理、不予受理或者补正材料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受理人应当将申请事项的受理、不予受理和告知补正材料的相关信息录入行政许可管理系统。
第二十九条 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决定和补正材料告知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加盖“行政许可专用章”,并注明日期。
受理人应当制作受理决定书、不予受理决定书、补正材料告知书一式二份并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
第三十条 受理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种类、数量、内容和格式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申请不得拒绝受理,不符合要求的申请不得受理。
第三十一条 已经决定受理的申请,办理行政许可的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
第二节 审查
第三十二条 行政许可各工作部门及其办理人在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该项许可的法定条件、规定程序和期限实施。
第三十三条 行政许可办理人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
对无需进行检验、检定或者评审的申请,办理人应当根据实质审查的情况提出是否准予许可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规定,需要进行检验、检定或者需要进行评审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组织实施。
检验、检定或者评审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三十五条 检验、检定或者评审工作结束以后,办理人应当对检验、检定报告和评审结论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准予许可的意见。
第三节 检验检定与评审
第三十六条 行政许可需要检验、检定的,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部门应当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检验、检测、检定、鉴定的,各工作部门应当填写《检验、检定通知书》,通知有关技术机构和申请人进行检验、检测、检定、鉴定。
第三十八条 《检验、检定通知书》应当包括检验、检测、检定、鉴定的产品、设备和器具的名称;检验、检测、检定、鉴定的标准或者规程和要求;完成期限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 承担行政许可检验、检测、检定、鉴定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检验、检定通知书》的内容,出具检验、检测、检定、鉴定报告,送交下达通知的工作部门。
第四十条 工作部门应当对技术机构的检验、检测、检定、鉴定报告进行复核,对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或未按要求完成委托任务的,必须立即责令技术机构改正。
第四十一条 按照法律法规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标准或者规程的规定,对产品、设备和器具实施检验。
第四十二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专家评审、现场考核的,各工作部门应当填写《评审通知书》,由评审人员组织落实。
《评审通知书》应当送达申请人和评审机构或者评审人员。
第四十三条 《评审通知书》应当包括评审机构或者评审人员的名单、评审依据的标准或者规程、评审要求以及评审应当完成的期限。
第四十四条 评审工作完成后,承担评审任务的机构或者评审人员应当按照评审时依据的标准、规程和评审要求出具书面评审报告,送交下达通知的工作部门。
第四十五条 各工作部门应当对承担检验、检测、检定、鉴定和评审工作的机构、人员提出明确的要求,保证检验、检测、检定、鉴定和评审工作符合法律规定,并能够按期限完成。
第四十六条 进行检验、检测、检定、鉴定和评审工作的期限不计入行政许可的期限,但是各工作部门应当向申请人承诺并兑现工作期限。
第四十七条 检验、检测、检定、鉴定和评审期限自检验机构或者评审机构收到待检产品或者评审工作能够实施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八条 检验机构或者评审机构不得拒绝申请人送交待检产品或者约定评审时间,否则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申请人、检验机构、评审机构应当自接到《检验、检定通知书》或者《评审通知书》之日起,主动与对方取得联系,按照规定完成检验或者评审工作。
第五十条 由于申请人的原因,超过行政机关告知的检验或者评审期限,申请人仍未送达待检产品或者完成接受评审准备的,检验机构或者评审机构应当及时将情况告知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查明的情况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五十一条 行政许可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督促检查申请人、检验机构或者评审机构完成检验、检测、检定、鉴定或者评审的进度。
第五十二条 检验、检测、检定、鉴定报告的结论或者评审结论为不合格的,在检验、检测、检定、鉴定或者评审的工作期限内申请人能够完成整改的,应当允许申请人整改。工作期限内无法完成整改的,检验机构或者评审机构应当出具不合格的检验、检测、检定、鉴定的结论或者评审结论,行政机关应当对结论进行审核,并作出决定。
第五十三条 各工作部门及办理人对检验、检测、检定、鉴定报告和评审结论审核的期限不得超过三日。
第四节 决定和送达
第五十四条 属于当场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由受理人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或者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制作《补正材料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制作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四)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制作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当场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受理人应当在当日将许可决定和全部材料转送办理人。
第五十五条 行政许可的办理需要委托的,行政许可工作部门应当制作《行政许可委托书》,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行政许可委托书》应当报法制部门备案并由法制部门通知有关部门开放权限。
第五十六条 行政许可办理人对全部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及检验、检测、检定、鉴定结论和评审结论审查结束后,应当提出初步的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意见报本部门负责人复核。
第五十七条 行政许可工作部门应当将复核意见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人审批,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人决定是否准予行政许可。
第五十八条 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办理人制作统一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送交受理人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
第五十九条 经审查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或者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人决定不准予行政许可的,由办理人制作统一的不予许可决定书,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送交受理人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
不予许可的决定应当说明不予许可的原因和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六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做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举行听证会。
第六十一条 重大、疑难、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许可或者局领导认为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行政许可应当按照案件审理程序经过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六十二条 实施检验、检定的,可以在检验、检定合格的产品、设备和器具上加贴检验合格印证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定印章。
检验机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独立实施检验检测行政许可的,经检验、检测、检定合格的,可以不出具行政许可决定书直接加盖检验检定合格印证或印章。经检验、检测、检定不合格的,应当出具书面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许可证件的,应当同时向申请人颁发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许可证、资格证、批准文件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第六十四条 行政许可决定书和各类行政许可证件必须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不得使用其他各种形式的专用章。
委托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使用“行政许可专用章”代章。
第六十五条 行政许可办理人应当将制作完毕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和应当颁发的许可证件一并转交受理人统一送达。
第六十六条 行政许可决定书和应当颁发的许可证件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起十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六十七条 行政许可决定书和应当颁发的许可证件一般应当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
第六十八条 送达许可文书和证件应当使用送达回证。
第六十九条 受理人应当在完成送达程序后,将准予许可的决定内容转到行政许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五节 变更与延续
第七十条 被许可人取得行政许可后,因其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基本情况或者该项行政许可的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书面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第七十一条 基本情况变更的及申请减少行政许可内容,仅对申请变更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在10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申请增加行政许可项内容的,根据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对变更的内容进行审查。
国家质检总局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办理。
第七十二条 准予变更的,应当出具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并收回原许可证件,重新颁发变更后的许可证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 行政许可有有效期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延续申请。
行政机关应当在上述期限之前通过网络告知被许可人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带有关材料办理延续手续。
法律、法规、规章对申请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 被许可人申请行政许可事项延续,该项行政许可是有效的行政许可,应当根据信赖保护的原则,简化对被许可人的审查程序,简化办理环节。
行政许可的延续不应按照新的行政许可申请办理。
第七十五条 被许可人超过规定期限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延续书面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行政机关应当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规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七十七条 准予延续的,应当出具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并收回原许可证件,重新颁发变更后的许可证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 复查、换证、考核、复核等方式属于行政许可的延续,应当按照本节规定执行。
第六节 注销和撤销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八十条 发现被许可人存在需要撤销行政许可的情况的,作出行政许可的部门应当在发现之日起七日内立案进行调查核实。
第八十一条 办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依据行政执法有关办案程序规定调查核实完毕,并提出是否撤销行政许可的建议。
第八十二条 是否撤销行政许可的建议,以及全部证据材料应当在调查完毕之日起5日内报法制部门审核,并经局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八十三条 经讨论决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工作部门应当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载明被撤销的行政许可事项、内容、范围和撤销的法律依据等内容,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被许可人,并收回原行政许可证件。
撤销行政许可的信息应当录入行政许可管理系统。
第八十四条 办理撤销行政许可,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六条 行政许可办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应当注销的行政许可提出注销建议,报局领导审批。
第八十七条 注销行政许可的结论应当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政府网站上公告。
注销行政许可的信息应当录入行政许可管理系统。
第八十八条 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公示。
第八十九条 撤销、注销行政许可形成的材料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装订归档。
期限和收费
第九十条 办理行政许可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十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主管局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但是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九十一条 办理行政许可事项需要听证、检验、检测、检定、鉴定和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规定的期限之内。
第九十二条 检验、检测、检定、鉴定和评审所需的时间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按照承诺的办理期限完成。
第九十三条 本规定有关期间的规定,均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九十四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之外,实施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九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对已经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采取必要的措施和形式,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应当遵照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六条 各行政许可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情况进行核查。
市和各区县局稽查机构依法对被许可人开展行政执法检查。
第九十七条 对被许可人进行执法检查,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执法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十八条 实施检查时,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第九十九条 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检查,应当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并如实记录检查情况。
监督检查记录应当按照规定存档,公众有权查阅。
第一百条 查处被许可人违法行为的执法机关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不一致的,执法机关应当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一百零一条 执法检查根据法定许可条件和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一百零二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各有关单位和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和责任追究制度,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一百零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的监督,包括法律监督和政纪监督。
申请人和公众有权对行政许可办理过程进行监督。
第一百零四条 监察部门对行政许可的办理过程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政纪监督和效能监察。负责处理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投诉。
第一百零五条 法制部门按照法律规定和程序规定对行政许可的办理情况进行合法性监督,按照行政执法监督的各项规定对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情况开展行政执法监督。
负责组织重大行政许可事项的听证,办理行政许可的复议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
第一百零六条 建立行政许可责任制度。各工作部门、各区县局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单位的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各工作部门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具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和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是具体责任人。
第一百零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不得增设行政许可条件或者其他违反上位法规定的内容。
第一百零八条 不得以内设机构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除法律、法规以外,不得授权其他组织实施行政许可。
除法律、法规、规章以外,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实施行政许可。
第一百零九条 行政许可事项、受理条件、许可条件、程序、期限、收费等以工作规则的形式经公示后生效。公示的内容应当经法制部门审核后统一发布。
不得自行变更经公示的行政许可内容。
第一百一十条 实施行政许可实行档案管理制度。在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被许可人检查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应当按照规定的原则,由行政许可工作人员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装订成卷。
行政许可各工作部门应当在每年的3月1日之前,将上一年度的行政许可案卷交档案室存档。
第一百一十一条 行政许可监督部门通过下列形式对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进行监督:
(一)对行政许可工作人员进行考核、监督、管理;
(二)对行政许可的实施进行监督、指导;
(三)对行政许可案卷进行评查、考核;
(四)受理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案件并进行处理;
(五)受理行政复议案件;
(六)向被许可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第一百一十二条 监督部门在工作过程中发现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情况的,应当责令予以纠正。
上级机关发现下级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责令纠正或者直接做出决定予以更正。
第一百一十三条 因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责任产生国家赔偿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履行赔偿责任后,向该责任人追偿。
第一百一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行使职权,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五条 各行政许可事项工作规则是本规定的组成部分,是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受委托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适用本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行政许可的公示信息、工作规则以及具体的行政许可办理过程中需要修改的信息,应当使用《行政许可修改单》。报法制部门审核后由法制部门统一修改。
第一百一十八条 行政许可的程序、工作规则,或者办理行政许可当中的其他工作要求需要变更或者作出规定时,市局政策法规处可以依据本规定使用通知进行调整。调整后的规定与本规定有同等效力。
第一百一十九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文件的规定与《行政许可法》规定不一致的,自2004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一律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
第一百二十条 本规定由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京质监政发【2004】224号文件《关于印发<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实施行政许可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同时废止。
审查
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具体程序规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自《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员资格鉴定考核规则》(劳锅字[1988]5号)实施以来,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人员的资格考核工作质量得到了提高。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以及部门职能的变化,原《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员资格鉴定考核规则》已不能完全适应要求。因此,我们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修订完成了《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资格考核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现印发经你们。本《规则》于2000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原《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员资格鉴定考核规则》同时废止。对现有持证检验人员,其资格证自新《规则》生效之日起,一年内有效,一年后旧证作废。
各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及有关单位要认真组织学习和贯彻新规则,并做好过渡衔接工作。在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反映给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附件: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资格考核规则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1999年9月27日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资格考核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检验工作质量,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督暂行条例》和国务院赋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受聘于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注册的检验单位,并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包括电梯、起重机、厂内机动车辆、架空索道、游艺机和游乐设施、防爆电气,下同)检验的人员。
第三条 凡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检验的人同必须按本规则进行资格考核,并取得相应检验项目的人员资格证书。
第四条 检验人员分为检验员、检验理由和高级检验师。
检验员包括:锅炉检验员、压力容器检验员、压力管道检验员、医用氧舱检验员、气瓶检验员、起重机检验员、电梯检验员、厂内机动车辆检验师、架空索道检验师、游艺机和游东设施检验师、防爆电气检验师。
高级检验师包括: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高级检验师、特种设备高级检验师。
第五条 检验人员的职责:
(一)检验员的职责:
1. 在资格证书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相应项目的检验工作;
2. 编制检验方案,出具检验报告,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二)检验师除正确履行检验员职责外,还具有以下职责:
1. 对检验员进行技能培训、工作指导和考评;
2. 编制、审核检验方案、检验报告;
3. 参与事故的调查、分析和处理。
(三)高级检验师除正确履行检验师职责外,还具有以下职责:
1. 对检验员、检验师进行技能培训、工作指导;
2. 参与重大疑难问题研究及重大事故的调查、分析和处理;
3. 参与有关法规、标准的编写和审定。
第六条 检验人员允许从事的检验项目:
(一) 、检验员的检验项目分定期检验和监督(不包括进出口安全性能)检验。
锅炉检验员GL:额定蒸汽压力≤2.5Mpa的蒸汽锅炉、热水锅炉、有机热载体锅炉检验。
压力容器检验员RQ:第一、二类压力容器(不包括医用氧舱)检验。
气瓶检验员QP:气瓶检验。
医用氧舱检验员YC:医用氧舱检验。
压力管道检验员GD:工业管道(限设计压力<10Mpa;输送非极度危害介质;设计压力<4Mpa,且设计温度<400°C输送介质为可燃、有毒流体)、公用管道检验。
起重机检验员QZ:桥、门式起重机、建筑塔式起重机、流动式起重机、门座式起重机、岸边集装箱装卸桥、简易起重机、升降机等各类起重机检验。
电梯检验员DT: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检验。
厂内机动车辆检验员CJ:汽车叉车、电瓶车等各类玫内机动车辆检验。
架空索道检验员SD:客运、货运等各类架空索道电气或机械部分检验。
游艺机和游东设施检验员YJ:滑行车类、旋转运动类、观览车类、赛车类、单轨车和小火车类、水上娱乐项目、其它无动力娱乐项目等各类游艺机和游东设施检验。
防爆电气检验员FB:防爆电器、防爆电机、防爆仪表和防爆照明灯具检验。
(二)、检验师的检验项目分定期检验、监督检验。特种设备类检验师检验项目还包括型式试验。
锅炉检验师GS:蒸气锅炉、热水锅炉、有机热载体锅炉检验。
压力容器检验师RS:第一、二、三类压力容器、超高压容器、气瓶检验。
压力管道检验师DS:工业管道、公用管道、长输管道检验。
起重机检验师QS:桥、门式起重机、建筑塔式起重机、流动式起重机、门座式起重机、岸边集装箱半年桥、简易起重机、升降机等各类起重机检验。
电梯检验师TS: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检验。
厂内机动车辆检验师JS:汽车、叉车、电瓶车等各类厂内机动车辆检验。
架空索道检验师SS:客运、货运等各类架空索道检验。
游艺机和游乐设施检验师YS:滑行车类、旋转运动类、观览车类、赛车类、单轨车和小火车害、水上娱乐项目、其它无动力娱乐项目等各类游艺机和游乐设施检验。
防爆电气检验师FS:防爆电器、防爆电机、防爆仪表和防爆照明灯具检验。
(三)、高级检验师的检验项目包括定期检验、监督检验。特种设备高级检验师检验项目还包括型式试验。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高级检验师GG:第一、二、三类压力容器、超高压容器、气瓶、蒸气锅炉、热水锅炉、有机热载体锅炉、工业管道、公用管道、长输管道检验。
特种设备高级检验师TG:起重机、电梯、厂内机动车辆、架空索道、游艺机和游乐设施、防爆电气等特种设备检验。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七条 申报锅炉检验员检验资格的人同,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 具有锅炉类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锅炉类专业助理工程师任职资格,并从事锅炉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监察工作一年以上;
(二) 具有锅炉类专业中专、理工科(非锅炉类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锅炉类专业技术员任职资格,并从事锅炉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监察工作二年以上;
(三) 具有理工科(非锅炉类专业)中专学历或技术员任职资格,并经锅炉检验专业培训,从事锅炉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监察工作三年以上;
第八条 申报压力容器、气瓶检验员检验资格的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 具有化工机械类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化工机械类专业助理工程师任职资格,并从事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监察工作一年以上;
(二) 具有化工机械类专业中专、理工科(非化工机械类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化工机械类专业技术员任职资格,并从事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监察工作二年以上;
(三) 具有理工科(非化工机械类专业)中专学历或技术员任职资格,并经压力容器检验专业培训,从事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监察工作三年以上;
(四) 具有高中学历或技术员任职资格,并从事压力容器、气瓶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监察工作四年以上,可申报气瓶检验员资格考核(只限定期检验)。
第九条 申报医用氧舱检验员检验资格的人员,应持有压力容器检验员检验资格证件,并经医用氧舱检验专业培训。
第十条 申报压力管道检验员检验资格的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 具有化工机械类、管道类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化工机械类、管道类专业助理工程师任职资格,并从事压力管道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监察工作一年以上;
(二) 具有化工机械类、管道类专业中专、理工科(非化工机械、管道类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化工机械类、管道类专业技术员任职资格,并从事压力管道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监察工作二年以上;
(三) 具有理工科(非管道类专业)中专学历或技术员任职资格,并经管道检验专业培训,从事压力管道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监察工作三年以上。
第十一条 申报起重机检验员检验资格的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 具有起重机专业机械类、电气类大专以上学历或起重专业机械类、电气类、安全工程类助理工程师任职资格,并从事起重机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维修、操作、检验、监察工作一年以上;
(二) 具有起重专业机械类、电气类中专、理工科(非起重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起重专业机械类、气类、安全工程类技术员任职资格,并从事起重机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维修、操作、监察工作二年以上;
(三) 具有理工科(非起重专业)中专学历或技术员技师任职资格,并从事起重机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维修、操作、检验、监察工作三年以上。
第十二条 申报电梯检验员检验资格的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 具有起重专业机械类、电气类大专以上学历或起重专业机械类、电气类、安全工程类助理工程助理工程师任职资格并从事电梯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维修、检验、监察工作一年以上;
(二) 具有起重专业机械类、电气类中专、理工科(非起重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起重专业机械类、电气类、安全工程类技术员任职资格,并从事电梯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维修、检验、监察工作二年以上;
(三) 具有理工科(非起重专业)中专学历或技术员、技师任职资格,并从事电梯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维修、检验、监察工作三年以上。
第十三条 申报厂内机动车辆检验员检验资格的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 具有汽车、工程车辆专业大戊以上学历或工程类车辆(不含机车,下同)专业助理工程师任职资格,并从事厂内机动车辆设计、制造、维修、操作、检验、监察工作一年以上;
(二) 具有汽车、工程车辆专业中专、理工科(非汽车、工程车辆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工程类车辆专业技术员任职资格,并从事厂内机动车辆设计、制造、维修、操作、检验、监察工作二年以上;
(三) 具有理工科(非汽车、工程车辆专业)中专学历或技术员、技师任职资格,并从事厂内机动车辆设计、制造、维修、操作、检验、监察工作三年以上。
第十四条 申报架空索道检验员检验资格的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 具有起重运输专业机械类、电气类大专以上学历或工程类起重运输专业助理工程师任职资格,并从事架空索道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维修、检验、监察工作一年以上;
(二) 具有起重运输专业机械类、电气类中专、理工科(非起重运输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工程类起重运输专业技术员任职资格,并从事架空索道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维修、检验、监察工作二年以上;
(三) 具有理工科(非起重运输专业)中专学历或技术员、技师任职资格,并从事架空索道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维修、检验、监察工作三年以上。
第十五条 申报游艺机和游乐设施检验员检验资格的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 具有机械类、电气类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工程类机械、电气专业助理工程师任职资格,并从事游艺机和游乐设施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维修、检验、监察工作一年以上;
(二) 具有机械类、电气类专业中专、理工科(非机械类、电气类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工程类机械、电气专业技术员任职资格,并从事游艺机和游乐设施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维修、检验、监察工作二年以上;
(三) 具有理工科(非机械类、电气类专业)中专学历或技术员、技师任职资格,并从事游艺机和游乐设施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维修、检验、监察工作三年以上。
第十六条 申报防爆电气检验员检验资格的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 具有电气类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工程类电气专业助理工程师任职资格,并从事防爆电气器材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维修、检验、监察工作一年以上;
(二) 具有电气类专业中戊、理工科(非电气类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工程类电气专业技术员任职资格,并从事防爆电气器材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维修、检验、监察工作二年以上;
(三) 具有理工科(非电气类专业)中专学历或技术员、技师任职资格,并从事防爆电气器材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维修、检验、监察工作三年以上。
第十七条 申报检验师资格的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取得本项检验员资格,具有工程师任职资格,从事检验工作三年以上。申报含型式试验项目的特种设备检验师资格,还应具备从事型式试验三年以上工作经历。
第十八条 申报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高级检验师资格的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1. 取得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其中两面三刀项检验师资格;
2. 具有高级工程师任职资格;
3. 从事检验工作七年以上;
4. 在本领域有独特造诣或在国内外重要杂志上发表过技术文献、取得过重大科技研究成果;
5. 解决过重大、特殊设备疑难问题并具有一定知名度。
第十九条 申报特种设备高级检验师资格的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1. 取得起重机检验师、电梯检验师、厂内机动车辆检验师、架空索道检验师、游艺机和游乐设施检验师、防爆电气检验师中任意三项资格;
2. 具有高级工程师任职资格;
3. 从事检验工作七年以上;
4. 在本领域有独特造诣或在国内外重要杂志上发表过技术文献、取得过重大科技研究成果;
5. 解决过重大、特殊设备疑难问题并具有一定知名度。
第三章考核组织、程序
第二十条 省级以上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申请考核的检验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和考核工作。考核的具体工作可由考核机构承担,省级考核机构由省级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全国考核机构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各级考核机构的人员应由安全监察机构的监察员、检验单位的检验师、高级检验师及有关专家组成,考核机构人员一般不少于八名(其中相应类别的高级检验师不少于二名),省级考核机构人员须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检验人员申请检验员资格考核,应由本人向所在地的省级安全监察机构提交《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检验员资格考核申请表》(见附件一)和下列资质证明材料,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参加考核。
1. 学历(毕业)证书复印件;
2. 技术职称(聘任)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检验人员申请检验师资格考核,须先向所在地的省级安全监察机构提交《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检验师资格考核申请表》(见附件三)和下列资质证明材料,经审查合格,并报国家质量技术监察局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参加考核。
1. 学历(毕业)证书复印件;
2. 技术职称(聘任)证书复印件;
3. 检验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4. 检验报告及案例(各不少于5份)。
第二十三条 检验人员申报高级检验师资格考核,须先向所在地的省级安全监察机构提交《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高级检验师资格考核申请推荐表》(见附件四)和下列资质证明材料,经审查合格并签署意见后,由所在地的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全监察机构推荐,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全监察机构受理后,通知申请人参加考核。
1. 学历(毕业)证书复印件;
2. 技术职称(聘任)证书复印件;
3. 检验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4. 检验报告及案例(各不少于5份)
5. 在国内外发表的有关技术文献及重大研究成果(原件或复印件);
6. 解决重大问题及事故分析处理的见证资料。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检验员资格考核申请表》、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检验师资格考核申请表》、《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高级检验师资格考核申请推荐表》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四条 省级考核机构负责组织进行检验员资格考核和检验师资格复试考核工作,全国考核机构负责组织进行检验师首次考核和高级检验师的考核工作。检验师的复试考核由全国统一命题,省级考核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省级考核机构进行的考核工作接受全国考核机构的指导。按本规则第三章组成的检验资格考核机构依据本规则第二章、第四章、第五章的要求对申报人员进行考核。
第二十五条 经资格考核合格的检验员资格证书由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审核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签发。检验师、高级检验师资格证书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全监督机构审核签发。检验员、检验师、高级检验师资格证书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印制(见附件八)。
第二十六条 省级以上安全监察机构定期分别公布取得检验员、检验师、高级检验师资格证者的姓名、工作单位及合格项目。
第二十七条 已取得检验人员资格证书的检验人员需新增检验项目时,应按本规则的要求进行新增检验项目的资格考核。
第四章考核科目、内容及方法
第二十八条 检验人员申报检验员检验资格的考核,包括基础知识、专业知识考核和实际操作技能考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类检验员还须进行评片考核(持RTⅡ级以上无损检测资格的人员可免评片考核)。
(一) 检验员基础知识、专业知识考核(包括综合、定检、监检知识)均采用百分制评分,成绩达到70分为合格。
1. 基础知识考核的内容:在力学、金属学及热处理、金属工艺、材料、焊接、无损检测、电气、自控、生产工艺等知识中选择与报考类别相关的内容;
2. 专业知识考核的内容:
(1) 综合知识
①、有关条例、规程、标准;
②、有关(如锅炉、压力容器、气瓶、压力管道、医用氧舱、起重机、电梯、厂内机动车辆、游艺机和游乐设施、防爆电气等方面)专业知识;
③、无损检测方法及有关知识。
(2)、定检知识
①、 定检有关规则、方法;
②、 编制检验工艺、方案;
③、 缺陷评定及处理措施;
④、 事故预防及应急处理措施。
(3) 、监检知识
①、 有关设备制造工艺、过程;
②、 监检有关规则、方法;
③、 质量保证体系;
④、 监检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判断、处理。
(二) 评片主要考核检验人员对射线底片中缺陷检出及运用标准准确评定的技能,考核采用百分制,成绩70分为合格。
(三) 实际操作技能考评在理论知识考核合格基础上进行。检验员理论考核合格,从事检验工作一年以上,并参与完成与申请项目对应的基本数量(包括定检、监检)的检验工作,经二名检验师在其《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员实际操作技能考评表》(见附件二)签署意见后,由发证机构审核发证。基本检验数量为:
1. 锅炉检验员GL:参与完成额定蒸汽压力≤2.5Mpa的蒸汽锅炉、热水锅炉、有机热载体锅炉检验30台次以上;
2. 压力容器检验员RQ:参与完成第一、二类压力容器检验30台次以上;
3. 气瓶检验员QP:参与完成气瓶检验150只(申报产品监督检验项目的,其产品监督检验数量为一批)以上;
4. 医用氧舱检验员YC:参与完成医用氧舱检验10台次以上;
5. 压力管道检验员GD:参与完成工业管道(限设计压力<10Mpa;输送非极度危害介质;设计压力<4Mpa,且设计温度<400°C输送介质为可燃、有毒流体)、公用管道检验5KM以上;
6. 起重机检验员QZ:参与完成桥、门式起重机、建筑塔式起重机、门座式起重机、岸边集装箱卸桥、流动式起重机、升降机之中3种类起重机检验各10台次以上,其余种类起重机检验各5台次以上。
7. 电梯检验员DT:参与完成客梯、货梯(或客货电梯)检验各15台次以上,其余种类电梯检验各5台次以上。
8. 厂内机动车辆检验员CJ:参与完成汽车、叉车、电瓶车等3种类以上厂内机动车辆检验各10台次以上,其余种类厂内机动车辆检验各5台次以上。
9. 架空索道检验员SD:参与完成客运或货运架空索道电气或机械部分检验20台次以上。
10. 游艺机和游乐设施检验员YJ:参与完成滑行车类、旋转运动类、对岸览车类、赛车类、单轨车和小火车类、水上娱乐项目、其它无动力娱乐项目之中4种类以上游艺机和游乐设备检验各10台次以上,其余种类游艺机和游东设施检验各5台次以上。
11. 防爆电气检验员FB:参与完成防爆电器、防爆电机、防爆仪表和防爆照明灯具检验各10台次以上(不得少于3种)。
第二十九条 报考检验员资格的人员,应考项目考核合格后,二年未能参与完成本规则第二十八条(三)款规定数量的检验工作或检验师未签署意见,考核成绩作废。
第三十条 检验师进行理论知识(包括综合、定检、监检知识)、口试答辩考核。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检验师须加试评片考核(持RTⅡ级以上无损检测资格的人员可免评片考核)。压力容器检验师须加试医用氧舱知识考核(持医用氧舱检验员资格的免试)。申报含型式试验项目特种设备检验师资格的人员须在理论知识、口试答辩考核中加试型式试验的有关知识。
理论知识、口试答辩、评片考核均采用百分制评分,成绩达到70分为合格,其中口试答辩考核项中论文占40分,答辩占60分。
(一) 理论知识考核的内容:
1、 综合知识
(1)、国内外有关法规、标准;
(2)、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知识。
2、 定检知识
(1)、编制检验工艺;
(2)、国内外常规检测方法、原理及应用;
(3)、重大、复杂、特殊设备的检验案例分析;
(4)、疑难缺陷评定及处理;
(5)、典型事故分析、预防措施及应急处理。
3、 监检知识
(1)、有关设备制造工艺、过程;
(2)、监检有关规则、方法;
(3)、质量保证体系;
(4)、监检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判断、处理。
(二) 口试答辩考核的内容:
1、 根据本人主要承担的重大项目检验工作,编写专题技术论文;
2、 叙述主要检验经历,明确阐述论文要据,回答考官提问。
(三)评片主要考核检验人员对射线底片中缺陷检出及运用标准准确评定的技能,考核采用百分制,成绩70分为合格。
第三十一条 高级检验师进行口试答辩考核,采用百分制评分,成绩达到70分为合格,口试答辩考核中论文占40分,答辩占60分。
口试答辩考核内容:
1、 针对所提供的论文,叙述检验经历、阐述论文要据,回答问题;
2、 针对重大检验疑难缺陷评定及处理、事故分析、预防及应急处理等问题回答考官提问。
第三十二条 单项考核成绩二年内有效,不合格单项可在二年内补考。
第三十三条 考核内容根据检验项目的不同种类分别按考核大纲在题库中选取。考核大纲及题库将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制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检验人员工作守则:
(一) 热爱本职工作,钻研专业知识和检验技术,具有与所承担检验工作相适应的技术水平;
(二) 熟悉并执行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和技术条件,确保检验工作质量;
(三) 勤于实践,能熟练使用常用检测工具、仪器,不断提高检验水平;
(四) 坚持原则、依法检验、作风正派、勤政廉洁。
第三十五条 各经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监督检查检验人员的检验工作。发现下列情况之一时,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检验人员通报批评暂时收回检验人员资格证(书),或报请发证机构注销其检验人员资格。
(一) 转让检验人员资格证书;
(二) 从事超项目资格范围的检验工作;
(三) 弄虚作假,降低合格标准;
(四) 严重漏检,误检等不能保证检验质量;
(五) 不负责任,玩忽职实,违法乱纪,造成严重责任事故。
被注销检验资格的检验人员三年内不准参加资格考核。
第三十六条 检验员、检验师、高级检验师资格证书有效期均为五年。持证人员应在证书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向发证机构提出复试申请(检验师复试直接向所在地省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同时提交《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检验员、检验师资格复试申请表》、《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高级检验师资格注册申请表》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七条 申请参加检验员资格复试的人员,五年中必须完成本《规则》第二十八条(三)款所规定的基本检验数量。同时持容器检验员、氧舱检验员资格的人员,只须参加氧舱检验员资格复试。检验师不须参加本规则第六条(二)款所规定允许从事单项检验资格的复试。检验师所持其它单项检验资格仍须参加复试。高级检验师不需复试,只须定期办理注册验证。
复试主要考核检验人员掌握新颁法规、标准及检测技术的水平。检验员复试须参加理论知识考核,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类检验员还须进行评片考核;检验师复试须参加理论进行评片考核。检验员、检验师连续二次复试不合格,取消检验员、检验师资格,被取消检验师资格的检验人员须参加单项检验资格的复试。
第三十八条 检验员资格证书压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印章;检验师、高级检验师资格证书压盖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全监察机构印章。证书全国统一编号,具体编号办法见附件七。
第三十九条 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在考核工作结束后,须及时将考核合格的检验员名单及批准资格项目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在考核工作中,如发现考核机构有违规行为。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全监察机构有权停止其考核工作。
第四十条 检验人员变更检验单位时,须先由原发证机构签署意见,并到接收单位所在地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四十一条 检验人员在省外考核机构申报考取检验员资格证书,须先征得所在地省仍安全监察机构同意。考核合格后,持考核成绩证明,到所在地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办理资格证书。
第四十二条 检验人员调离检验岗位时,其检验人员资格证书作废,并由所在检验单位负责将证书交回发证机构。发证机构定期公布检验人员资格证书注销、作废名单。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同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关于印发《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考核与监督管理规则》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03-08-08 实施日期: 2003-08-08 (国质检锅[2003]248号)